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斌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斌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斌錡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魔術印製廠」所印刷、正面印有鈔票號碼「HR484268XD」、背面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1張(下稱玩具鈔),詎其明知該玩具鈔非屬通用之紙幣,亦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給付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上午6時55分至同日7時20分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 黃志成 表示欲搭乘黃志成所駕駛之計程車,致黃志成陷於錯誤,誤認陳斌錡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乃搭載陳斌錡至其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外,陳斌錡隨即以上開玩具鈔1張作為給付車資95元之用,交與黃志成收受,致黃志成陷於錯誤而收受,並找零現金905元與陳斌錡收執,陳斌錡即以上開方式向黃志成詐得相當於車資9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及現金905元得逞。嗣黃志成檢查鈔票時,發現所收受者為玩具鈔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斌錡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成所證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並有玩具鈔1張扣案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而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到達目的地,其此部分犯行所詐得者,乃告訴人提供之載運服務利益,而論以詐欺得利罪;至於被告持上開玩具鈔而自告訴人處詐得找零現金905元部分,則係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現金905元
)、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車資95元)。又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交付玩具鈔1張與告訴人收受),取得免支付告訴人車資之不法利益及詐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為免過度評價被告犯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本案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金額高於其免付車資不法利益金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
詐取告訴人提供運輸服務之不法利益及現金,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1,000元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易卷第39頁)、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相當於9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現金905元,共計為1,000元,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玩具鈔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告訴人換取上開犯罪所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