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11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罰金新臺幣77,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8至9所示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加計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罰金新臺幣76,000元),再衡諸受刑人所犯11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至111年11月間,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復考量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執聲卷)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8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99號112年3月14日同左112年4月26日2竊盜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24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32號112年5月2日同左112年6月7日3竊盜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25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4竊盜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10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5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25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6竊盜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10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7竊盜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14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8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12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89號112年6月15日同左112年7月19日9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15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10竊盜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13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197號112年6月26日同左112年8月8日11竊盜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29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420號112年6月26日同左112年8月8日編號8、9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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