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易青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路109之15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告訴人 羅峰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二路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其行駛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調查報告表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自迴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劉易青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和右上肢挫傷、右臀和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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