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興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興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興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4月7日)前;又附表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執行刑拘役65日,再加計編號3、4之宣告刑,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拘役合併定執行刑之日數上限,故應於上開規定所定之拘役120日以內定應執行刑;再衡諸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4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10月16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35號112年3月3日同左112年4月7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73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拘役65日2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10月19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26號112年3月27日同左112年5月3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74號3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2年2月7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157號112年6月21日同左112年8月2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70號4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2年2月11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