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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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元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均」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陳○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被害人即少年陳○均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正,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本件又再度恣意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13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7日13時54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騎樓時,見少年陳○均(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陳○均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陳○均)。
二、案經陳○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