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68號被告蘇元章原告 柯汶宜 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柯汶宜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4號判決原告勝訴,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小字第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1號裁定核定為1,00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3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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