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因其媳婦 張純綾 ,於民國95年6月8日,前往嘉義市○○路○○○號,丙○○及乙○○所開設之「丙○○婦產科診所」生產後,於同日9時許在診所內死亡,認係因丙○○之醫療疏失所導致,後經多次協調賠償金額均未獲共識,而心生不滿。於95年10月15日8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 林耳鼻 喉科診所內,與丙○○、乙○○、 林昭男 夫婦、甲○○等人協調不成後,在診所門口之人行道欲離去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前來勸解之林昭男、甲○○以台語大聲恫稱:你這樣子給我講,我要每天來給你丟,要買一副棺材每天來衝撞等語,而為在林耳鼻喉科內之丙○○、乙○○所聽聞,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使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等人調解不成,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這些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且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憑。又扣案之錄音光碟1片,其內容確有一男子的聲音大聲以台語說:你這樣子給我講,我要每天來給你丟,要買一副棺材每天來衝撞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足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乙○○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雖檢察官僅就被告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恐嚇告訴人丙○○,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媳婦過世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之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告訴人等已表示不予追究,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告訴人丙○○、乙○○撤回告訴,爰改依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