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4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9日10時15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因佔用機慢車優先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查獲,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機慢車優先道,顧名思義係駕駛人駕車行駛時,必須讓機慢車優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安明路段時,當時並無機慢車,只是因路上車多,異議人開車速度較慢,才會行駛在沒有機慢車狀況下的機慢車優先道,以免檔到後面開的較快的汽車,一直被超車,造成危險。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此規則內容是指慢車道,但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證明機車優先道不等同於慢車道,因此依照警員之事實陳述『佔用機慢車優先道行駛』一語可知異議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中之慢車道相關規定。再者,道路的指標對用路人很重要的,路面上寫著禁行機車就代表機車不能開在這條路上,公車專用就代表只有公車能夠使用,這是很明確的,機慢車優先道本是好意要讓機慢車優先的,卻造成警員與汽車駕駛雙方的認知誤會,若法院認定異議人依道路標字『機慢車優先道』讓機慢車優先行駛,並未影響任何機慢車路權下,仍屬違規,需罰款900元,就表示公務人員劃設道路標字『機慢車優先道』蓄意誤導異議人且造成異議人違規受罰損失,此損失為公務人員造成異議人損失,異議人將申請國家賠償,以賠償此項損失等語。
三、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述自用一般小客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行駛一節,業為異議人不爭執,並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自足信為真實。
(二)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定有明文。由異議人自陳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述自用一般小客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行駛,係因行車速度緩慢,為避免影響後方車輛之行使等語可知,異議人駕駛上述自用一般小客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行駛,顯非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之行為所致,因此,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堪可認定。異議人陳稱「機慢車優先車道」僅係機慢車得優先行使,並不代表非機慢車不得行駛於該車道云云,顯係誤解該標線之定義,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