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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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所為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7—356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查獲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惟前開違規事實,業遭警方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檢署偵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執行緩起訴處分條件完畢,爰聲請撤銷罰鍰部分處分,以免一事二罰等語。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事由撤銷原處分,並繼續偵查或起訴。從而,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被告仍有因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而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故在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處分未據撤銷之前,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不能謂已不存在,倘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得對於被告裁處相同性質行政罰,在緩起訴處分嗣據撤銷,復經起訴、判處罪刑情形下,有因單一行為而遭二次處罰之可能。因此,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機關應俟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處分未據撤銷,被告確定不受刑事制裁時,始得就該單一行為是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再為審酌。
三、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嗣經警舉發違規,並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處分(吊扣駕照一年部分業經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辦理吊扣,此部分未據異議),有該裁決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因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同行為,亦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準此,異議人以單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始行屆滿。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期間內,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之前,即科處具有事後制裁異議人行為性質之罰鍰,揆諸上開說明,已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該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異議人異議意旨認原處分裁處罰鍰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至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屆滿後,而緩起訴處分未據撤銷時,異議人終局不受刑事制裁,原處分機關此時仍得本於職權就該單一行為是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