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6年7月23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Z4B00298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6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274.8公里處,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惟前開違規事實,業遭警方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檢署偵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執行緩起訴處分條件完畢,爰聲請撤銷罰鍰部分處分,以免一事二罰等語。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253條之3所定事由撤銷原處分,並繼續偵查或起訴。從而,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被告仍有因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而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故在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處分未據撤銷之前,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不能謂已不存在,倘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得對於被告裁處相同性質行政罰,在緩起訴處分嗣據撤銷,復經起訴、判處罪刑情形下,有因單一行為而遭二次處罰之可能。因此,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機關應俟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處分未據撤銷,被告確定不受刑事制裁時,始得就該單一行為是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再為審酌。
三、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6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警舉發違規,並據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23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Z4B00298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有該裁決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因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同行為,亦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7月27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參。準此,異議人以單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至97年7月26日始行屆滿。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期間內,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之前,即科處具有事後制裁異議人行為性質之罰鍰,揆諸上開說明,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異議人異議意旨認原處分裁處罰鍰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至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屆滿後,而緩起訴處分未據撤銷時,異議人終局不受刑事制裁,原處分機關此時仍得本於職權就該單一行為是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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