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7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9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一七一線美豐段十一公里處,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製單舉發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牌照吊銷。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因係載運水產雜貨後車牌架生銹,以致車牌掉落,異議人將車牌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準備去保養廠修理,不料出門即遭員警攔查告發,另外該貨車後車框上也有噴比巴掌大的牌照號碼,亦不致會去犯案,異議人向員警說明,可能因異議人全身髒污,表相顧人怨,而仍受舉發,但於情理上應可原諒,並非故意違規,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牌照吊銷之,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經警舉發「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並不爭執,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八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雖異議人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道路而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惟查①異議人將車牌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上等情,有台南縣學甲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南縣學警四字第0九六000八九八二號書函在卷可參,②異議人上揭車輛多處銹蝕,其後車框用藍漆噴有牌照號碼等情,亦有卷附該車照片二紙可佐。③舉發機關即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異議人上揭車牌係已掉落多時,故意不作修復。足見異議人之辯解,應可採信。故上揭自小貨車後車牌因銹蝕掉落,惟其前車牌尚懸掛於指定位置,後車框上復有牌號之大字噴漆,該車行駛於道路上辨示其號牌尚非難事,異議人經警攔查時即稱將前往修復,顯已知錯願受勸導,況該車牌架斷裂並非異議人得以自行修復,非開車至修車廠修復不可,苟因此而有上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一條所揭櫫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考量,尚屬輕微之不法層次,舉發員警何以不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相關規定,飭令其修復後到其駐地即學甲派出所復驗,頗令人難以索解,況異議人於本件舉發後已修復上揭自小貨車後牌照架並將後車牌懸掛於指定位置等情,亦有上揭自小貨車照片二紙附卷可憑。綜上,異議人違規情節尚屬輕微,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裁罰,雖於法有據,惟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以免除其處罰為適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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