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告 潘氏芝 被告 李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2月12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所自營之美容院(下稱系爭美容院),由被告使用高科技美容儀器,為伊施作臉部除斑項目。詎被告操作及手法不當,致伊受有雙側臉頰多處色素沉著併疤痕(左臉8處、右臉4處)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再由被告施以相同項目3次,各次間隔約1至2個月,該傷害仍未復原。伊因系爭傷害,將來有進行磨皮雷射治療必要,所需醫藥費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伊因該傷害,精神上至感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2月12日至系爭美容院,係由伊以痘棒為其擠壓青春痘,非進行臉部除斑。嗣伊雖再以相同方法為其擠壓3次,惟青春痘之擠壓過程難免會造成臉部紅腫或流血等現象,況原告嗣後就臉部美容曾多方求診及重複用藥,且個人體質亦可能造成系爭傷害,故原告應先證明該傷害與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又縱認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然系爭傷害隨時間經過,疤痕及暗沉現象或已改善,應由訴外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醫師依其現況評估所需治療費用,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2年2月12日至系爭美容院,由被告為其施作臉部
美容,之後尚以相同方式施作3次,各次間隔約1至2個月。
㈡原告於103年3月25日至高醫就診時,所診斷之病名係「雙
側臉頰多處色素沉著」;於同年月28日至訴外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就診時,病名則係「顏面多處皮膚色素沉著併疤痕(左臉8處、右臉4處)」。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稱原告之臉部狀況係其體質或重複用藥所致云云。
經查,原告於102年2月12日至系爭美容院,由被告為其施作臉部美容,之後尚以相同方式施作3次,各次間隔約
1至2個月;原告於103年3月25日至高醫就診時,所診斷之病名係「雙側臉頰多處色素沉著」;於同年月28日至聯合醫院就診時,病名則係「顏面多處皮膚色素沉著併疤痕(左臉8處、右臉4處)」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另就原告臉頰之情形,高醫於103年11月4日函覆本院稱:
其在色素沉著處有淺淺的凹痕,位置、大小如先前照片所示,因3月時色素沉著很深色,看不出凹陷。103年10月病人(即原告)再度回診,此時色素沉著有改善,但仍可見色斑,仔細觀察仍可看到略微凹陷的疤痕數處。「色素沉著」指表皮細胞或淺層真皮層內有黑色素沉著,上皮細胞表面可能是光滑的情形但也可能不平整。「疤痕」係上皮細胞不平整有高低差。…數個圓形的色素沉著應是外力造成,若個人體質或塗抹藥品,會是大面積瀰漫性而且界限不會如此明顯。依醫理判斷為外力造成,比較接近美容儀器所造成之結果,如果是使用痘棒擠壓不會有5mm至7mm的大小色素沉著這麼多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聯合醫院則於103年8月6日函覆本院稱:色素沉著可能原因如發炎感染、外傷(包括手術及侵入性治療)…。擠青春痘可以「徒手」為之。本人未曾聽聞需使用儀器。…電燒類儀器不建議使用在「臉部除斑」,因為產生疤痕及色素沉著的機會太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再於
103年10月24日函覆本院稱:原告臉部情形係外力所致,個人體質只會影響復原情形,即無外力不可能造成患者臉部色素沉著及傷疤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原告臉部所出現之色素沉著及傷疤,係使用電燒類儀器等外力所致,與個人體質或塗抹藥品之行為無涉。又經比對原告於102年2月前之生活照及於103年10月14日由本院所攝之臉部近照(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41、142頁),原告於102年2月美容前,其臉頰兩側並無法以肉眼看出疤痕,但其目前之疤痕外觀仍屬明顯,則被告辯稱原告臉頰所呈之疤痕及色素沉著係102年2月之後,重複用藥及體質所致云云,即無足採。
⒊被告又稱僅以痘棒(即棒針),非使用儀器,為原告擠青
春痘云云。然證人即原告○○洪○○○於本院證述:伊經朋友介紹至被告處燙頭髮及做臉,被告在伊臉上用麻醉劑且貼東西,又使用1支長長尖尖的棒子在伊臉上挖痘子及皮膚較黑處。被告表示將較黑處挖起來,臉部會較美白。被告需插電,還用腳踩踏板。…伊第1次讓被告做完美容後,隔一年又帶伊○○(即原告)去。…原告讓被告處理時,伊在現場看,被告係使用相同機器為其處理。…伊不知被告首次幫原告處理之時間係若干,伊當時在看電視,僅聽到原告多次喊痛,原告係做臉頰兩側,每個人一定都會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就洪○○○所述內容,除爭執係為原告除青春痘,非除斑外(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未表示其他反駁意見,審酌洪○○○業以具結方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則洪○○○上開所述,應認可採。 佐以 被告自承:經原告○○介紹而認識原告,…原告讓伊做4次,…未與原告簽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第1次向原告收
1千元,加計原告所購買之保養體驗組300元,共收1,300元,第2至4次未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於原告臉頰施作美容措施時,當係使用插電儀器,非單以坊間清除青春痘之棒針為工具,否則原告豈未自行購買棒針自理青春痘,反大費周章選擇至系爭美容院,並同意支付高達千餘元之對價,而僅換取廉價棒針所屬擠痘服務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⒋況觀之被告名片(見本院卷第23頁),以粗黑體大字印製
「美髮、修指甲」,下方則以細黑小字印製「高科技專業美容儀器:除斑、痣、青春痘…等」,被告就此雖稱:原本伊想用高科技的儀器除斑,但後來知悉此屬違法,就沒買儀器,然名片已印,就要用完,…伊做臉未用儀器,僅用痘棒除痘痘,…亦沒有做「痣」。…(問:既然名片所印美容儀器、除斑及痣均未提供,為何不劃掉?)伊想說這沒什麼,且名片上的字很小,伊就沒在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徵諸常理,針對商業行為所設計、印製之名片,旨在供潛在消費者瞭解商家所提供之服務,達廣告宣傳,俾拓展商機之目的,果被告如未提供上開名片所印之儀器等美容服務,自應以其他方式標示或註記其上,杜免引發不必要之誤解與困擾,被告捨此不為,亦與常理相違,故其此部分所述,要無可取。
⒌承上所論,原告臉頰之疤痕及色素沉著既肇因於被告使用
電燒類儀器所致,揭櫫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行為,當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用電燒類儀器,不當為原告進行臉部美容行為,致原告受系爭傷害等節,均如前述,核屬被告以過失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分述如下:
⑴將來醫藥費50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須以雷射磨皮消除
疤痕云云,然承前述,「疤痕」係上皮細胞不平整所致,而聯合醫院就此函覆本院稱:常用之治療方式分別為晶鑽手術磨皮、雷射磨皮。該院僅提供後者服務,依患者(即原告)面積計算,每次收費1,000元…。至於療程,該疤痕無論如何處理,都不可能完全消失,…每多作1次,效果就會更好,通常就是做到病人滿意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疤痕治療之療程及成效,多半仍以患者主觀感受為據,無一定客觀標準。另高醫則於103年10月15日函覆稱:避免「反黑」宜躲陽光、日光燈,防止紫外線UVB的曝曬,使用口罩、帽子遮陽裝備,防曬乳液、人工皮覆蓋…等都有被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再於103年11月4日函覆稱:原告之色素沉著及疤痕,有部分改善,但面對面看診時,仍明顯可見雙頰的色素沉著。…治療方式以雷射為主,Nd-YargLaser(淨膚雷射)及飛梭雷射可用於治療此狀況,所需雷射治療費用約3萬元,另美白敷料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原告自102年2月起受傷迄今,該等傷勢已隨自身之新陳代謝而漸進改善,又色素沉著既有上述「非醫療」方式即可收改善之效,考量兩造均同意以高醫所提供之數額,為原告將來治療費用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9頁),且高醫前揭函文之預估費用已逾聯合醫院之單次費用約30餘倍,堪認高醫之治療方式已能對原告之現狀為相當之助益,該估算費用當屬合理且公允,則原告請求之將來醫藥費,於4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查,原告經被告施以臉部美容服務,迄今仍存有目視
可見之傷疤,詳如前述,參以原告於102年5月6日業合法取得我國之美容技術士證(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其仰賴臉部之清秀外貌以獲取客戶之信心,足見系爭傷害影響原告之職業生計頗鉅,是其主張受有精神痛苦,應屬可採。其次,原告係越南籍配偶,學歷為中學畢業,已歸化我國國籍,並考取我國美容技術士證,從事美容業,102年之所得總額約千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小學畢業,從事美髮業,於102年之所得總額約○○元,名下財產○筆,價值○○○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38、
181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歷、所得及職業約略相當,另被告之侵害手段非重、原告之傷勢已逐漸改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稍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⑶綜上,原告就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藥費及
精神慰撫金,數額計14萬元(計算式:4萬+10萬=14萬)。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原告既於102年5月間取得美容執業之相關證照,復佐其自承:取得證照前,要去公司付費選做美容、保養品之課程,…公司有告訴學員,考取證照後做美容才合法安全,伊上課很多次,老師有說臺灣每年有固定的考試時間,…給被告做臉時,伊已經在上美容課,但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有美容證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顯見原告知悉從事美容業者,須藉取得相關之執業證照,方能確保執業者之適法性及提昇消費者之安全性,惟原告同意被告施作前,竟疏未向被告求證相關專業憑證,即率爾接受被告之服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兩造就該傷害發生之原因,認兩造所佔之過失比例應各為20%、80%,方屬允洽。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傷害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12,000元(計算式:14萬x80%=112,000】。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