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茂選任辯護人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許雅綺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坤茂為○○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木器公司)負責人,經營木製品之製造、銷售業務,廠房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登記○○木器公司名下,被告對於上址廠房內木製物品及機器設備之存放、堆置及維護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其本應隨時注意廠房內人員之用火安全,督導火苗之確實熄滅,並應定期注意木質易燃物之堆放情形,嚴防有遺留火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容任員工或訪客在廠房內抽煙,嗣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上午6時52分許,廠房無人在內之際,在廠房東南側走道中段木材堆放處附近,因有不詳人士於吸煙後未熄滅煙蒂致遺留火種滋生火苗,延燒廠房內之木材堆料因而起火燃燒,致廠房門框組合區之木材堆料上方夾層及鐵皮屋頂因受熱燒穿、塌陷,廠房中央之作業區南側夾層天花板及屋頂鐵皮亦遭燒穿、塌陷、變形,而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係○○木器公司負責人,且對於○○木器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廠房負有管理監督之責,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辯稱:鑑定書關於起火處有誤,起火處應為烘乾室,且鑑定書就起火原因認定亦有瑕疵。另前述廠房設有獨立吸煙區,吸煙區外廠區全面禁菸,並無容任員工或訪客在廠房內抽煙之過失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會同高雄市消防局仁武分隊勘驗現場,勘查木材堆⑴木材完全燒失,牆壁下方混泥土剝落並成燃燒低點之狀態,窗戶玻璃燒毀往東側掉落,燒失木材堆中愈往東燒失情況愈嚴重。又勘查烘乾室(即集塵室)內木材木粉皆僅表面受燒且愈靠近門口愈為嚴重,南側牆壁上未受波及僅在牆壁下方稍微燻黑,顯示火流由室外向室內延燒。依據現場燃燒狀況研判起火處未於現場走道木材堆⑴東側處附近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1月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9、20、22頁),復經高雄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認定無訛,此有高雄市政府103年6月24日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下稱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附卷 可佐 (本院卷第102頁)。又證人李○○即本案鑑定書主要承辦人員於偵訊證稱:集塵裝置(即被告所述焚化設備一帶位置)無燃燒現象,僅靠近起火處之管路遭燻黑等語甚明(偵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據現場燃燒程度及火流走向等因素綜合判斷起火處,會先找到起火處再找可能發生火災的火源。因考量到木材堆⑴東側附近燒毀情況最為嚴重及燃燒火流趨勢,故認定該處為起火處。勘查當時雖不知事發前焚化爐有運作燃燒,但不會影響起火處認定。至於烘乾室木材及木粉僅表面受燃且愈靠近門口愈嚴重,代表烘乾室僅受火勢從門口往內延燒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3、74、239頁、239頁反面)。審諸鑑定書所附照片17、18木材堆⑴受燒後呈現微小顆粒堆狀於地上,難以辨識此處原為木材堆,窗戶玻璃燒失掉落,核與證人李○○證述該處燃燒情況嚴重相互吻合,而照片5烘乾室木材受燒後尚保有長條狀,堆置雜物尚可辨識其原有顏色,照片6、7地上木屑仍可看出木材原色乙節,足認烘乾室燃燒情況未如木材堆⑴嚴重,亦與證人李○○證述烘乾室僅受延燒且表面受燃等情相符,證人李○○前述證詞核與現場稽查照片相符。雖證人李○○鑑定當時因被告未告知致不知焚化爐有運作一事,惟本院審酌證人李○○係依火災現場之燃燒程度及火流走向等因素綜合判斷起火處,上情並無礙證人李○○綜觀火災現場後就本案起火處之認定,是其證述堪以採信。再者,另案勘驗被告提供101年6月26日○○木器公司之光碟畫面,其顯示:共有6段影片,第2段至第6段均拍攝至焚化爐(即鑑定書拍攝位置圖中集塵裝置的前端),焚化爐當時看不出運作的情況,畫面右邊有類似火光的情形,第2段影片於3時36分38秒左右開始出現火光,火花逐漸變大,持續至第3、4、5、6段影片,證人李○○指右邊出現火光處即木材堆⑴處等節,並有該案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70號卷第51頁)。而證人李○○亦於該案證稱:勘驗後火災起火處不可能變更為烘乾室,勘驗影片3時36分右邊有火花,該處即為起火處即木材堆⑴處等語 綦詳 (10
2年度上聲議字第1670號卷第51、52頁)。自該勘驗結果顯示最早冒出火光處即為木材堆⑴,核與鑑定書、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及證人李○○認定起火處為木材堆⑴東側一節相互吻合。綜上所述,本案起火處應為木材堆⑴東側甚明。至於辯護人及被告執被告私自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213至219頁)質疑起火處認定,並擅自推論起火處係烘乾室云云,不足採信。
㈢、證人李○○於本院審理證稱:到火災現場勘查做火災鑑定共
2次,第1次是101年6月26日早上消防隊控制火勢後,第
2次是101年6月27日,2次火災現場實際情況均相同,因第1次現場尚有溫度,故於隔日繼續前往鑑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8、239頁),火災調查往往因現場溫度尚高、範圍過廣或蒐證當時光線不足等因素而無法於同日內完成,辯護人未釋明火災現場有何變動情狀及此情就鑑定書認定有何影響,僅憑鑑定書所附26張照片係火災發生隔日即101年6月27日拍攝而遽論鑑定書非以完整火災現場進行研判云云,顯非可採。又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第177頁照片14、第178頁照片15、16顯示2張窗戶的水泥牆下方,該處即為鑑定書認定的起火處,起火處即為右側窗口前面,火流係從起火處往右側窗口往內延燒,接著再往左側窗口延燒,故在旁木材堆(意指左側窗口立放的木材堆)尚未燒失。上開3張照片拍攝當時,起火處看起來無燃燒之火勢,係因牆壁內側(意指牆壁西側)已受外側(意指牆壁東側)延燒,內側牆壁堆了很多木材堆,故該處火載量很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1頁),上開3張照片正值火災當時所拍攝,現場的燃燒程度及火流走向仍繼續發展、變化,並非經灌救控制後之火災狀況,且起火處即木材堆⑴最終完全燒失,已如前述,故辯護人辯稱:上開3張照片顯示消防人員救災當時左方窗戶邊立放的木材堆仍存在,足認該處並非起火處云云,顯屬虛妄之詞,不足採信。復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火勢從起火處燃燒而來,本院卷第182頁照片27起火處附近木材堆僅西面和南面少部分碳化,益徵本案起火處認定係正確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2頁),依該照片顯示該木材堆位於鑑定書起火處北側,且該木材堆南面受燒情況較為明顯,其南側受火勢延燒一節與鑑定書起火處位置相互吻合,足徵該木材堆狀況確係受起火處火勢延燒所致,辯護人辯稱:起火處旁之木材堆,事後經查木材碳化程度很低,僅碳化其南面及西面,應非木材堆⑴延燒所致,而係作業區內火勢竄燒所致,鑑定書對火流延燒途徑及起火處研判有所違誤云云,尚非有據。再者,證人李○○於本院審理證稱:(是否會因消防人員救災處置影響鑑定意見就烘乾室部分之認定?)不會,因為火流是從門口往內燒的,不會影響;(怪手既將烘乾室木屑挖出來,是否會影響你們對火流的判斷?)不會影響,因為烘乾室牆壁有留下火流的痕跡;(怪手既將烘乾室木屑挖出來,是否會影響你們就烘乾室木屑表面燃燒認定?)不會,因為烘乾室牆壁下緣沒有留下受燒痕跡,故認定烘乾室木屑只有表面燃燒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
9頁反面及第240頁),故火災鑑定係依烘乾室木屑木粉受燒狀況及牆壁火流痕跡,綜合認定烘乾室實際燃燒情況。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考量證人即消防人員洪○○先灑水降溫再以怪手將烘乾室木屑挖出再灑水,烘乾室木材及木粉僅表面受燃之鑑定結果實為證人洪○○此救災舉措後之情況,並非烘乾室實際燃燒情況云云,火災發生當時由消防人員洪○○就烘乾室先為救災處置,所留存之木屑木粉燃燒情況再由證人李○○進行火災後實際勘查,證人李○○勘查此處木屑木粉僅表面受燒狀態,實乃烘乾室之實際燃燒情況,而消防人員洪○○並非於火災後所為上開救災處置,就烘乾室燃燒現場狀況不生影響,渠等所辯顯不可採。又辯護人辯稱:證人李○○就烘乾室牆壁受燒狀況證述前後不一云云,審諸前述證述情節,證人李○○未就烘乾室牆壁確切位置為陳述,尚難憑此推認其證述互有矛盾,故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另辯護人辯稱:證人李○○先謂水泥牆上玻璃往起火處剝落,又稱鑑定書未針對玻璃剝落痕跡做拍攝,因為那與起火處無關,前後證述顯有矛盾,既認其為起火處,鑑定書理應有拍攝該處之照片云云,審諸鑑定書所附照片17起火處旁水泥牆上窗戶玻璃已因燒毀剝落而不復見,照片18原木材堆呈現顆粒堆散落於地等情(警卷第35頁),足認該處燃燒甚為嚴重,益徵此處確為起火處,辯護人僅憑證人李○○未就起火處附近玻璃剝落痕跡作拍攝為由遽認該處非起火處云云,難認有據。再辯護人援引以李○○所著之期刊論文為據,指摘證人李○○以錯誤理論「木塊焦掉深度」、「燃燒最低點」推估起火處云云,證人李○○係依現場燃燒程度及火流走向等因素綜合判斷起火處,已如前述,且文中意指不得各僅憑「木塊焦掉深度」或「燃燒最低點」斷然推估起火處,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李○○有何擅斷之處,其所辯亦無可採。至於辯護人以證人李○○就火災現場所存之物如斷裂之集塵管、鐵製之集塵箱、現場平面分佈等部分不清楚或認與起火處、火災調查無關,因而認鑑定書非以完整現場調查顯有疏失云云,惟觀諸本院審理中辯護人執被告私自拍攝照片詰問證人李○○,照片亦僅呈現局部畫面,李○○認知受限乃情有可原。況火災現場範圍廣泛,物品雜亂,且火災發生至今已事隔
2年餘,衡情證人李○○記憶難免有所不清,而辯護人爭執上述之物顯非足以影響火災調查認定起火處之物證,並無礙起火處之認定。末本院就鑑定時未將焚化爐因素列入考慮是否影響火災原因及起火處一事,函詢內政部 消防署 ,其函覆:因火災現場跡證不復存在,且監視錄影畫面及保全系統動作紀錄未完整保留,故尚難進一步研判等語,有內政部消防署103年10月1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3頁),內政部消防署係因相關事證不復存在而無法判斷答覆,未見有何指摘鑑定書起火處之認定,故辯護人辯稱:該函認本案不能認定起火處,足見證人李○○認定有問題而有再鑑定之必要云云,乃就該函覆內容有所誤認,其前揭所辯,尚難憑採。綜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推翻鑑定書係消防人員勘查現場、採集證據後,根據上述現場跡證交互以參,以科學方法,考量現場火流方向及燃燒狀況等各因素,綜合研判為本案起火處係位於木材堆⑴東側,堪信該處確為起火處無誤,先予敘明。
㈣、就起火原因方面,綜觀起火處燃燒狀況及周圍可燃性物質,研判因電源線路等電氣因素、自燃、人為縱火、因施工不審引起火災可能性均小。○○木器公司負責人雖提及工廠內規定禁煙等,惟本案勘查當日該工廠處於正常運作施工中,尚能於走道發現幾處煙蒂等情形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造成本次火災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20、22、23頁),復經高雄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認定無訛,此有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2頁)。又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起火原因係以排除法排除其他可能引起火災的原因,才認定是遺留火種為原因,鑑定書遺留火種並非具體指明是煙蒂造成,遺留火種可能是蚊香、線香、煙蒂等微小火源。鑑定書所附照片25、26顯示走道上該2處所各留有1支煙蒂,此為火災後所遺留之煙蒂,與本案火警無關,僅可證明廠區禁煙管理並未落實,係以廠區未嚴格管制及落實煙禁為由,推測起火原因以煙蒂可能性為大,但也有可能是其他微小火源所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5、76、240頁及第240頁反面),則證人李○○證述僅係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中之煙蒂造起本次火災可能性較大,但未認定本案火災起火之確切原因,其他微小火源亦有可能為本案起火原因。本院審酌其未以與煙蒂相關的直接燃燒跡證為據,僅係憑案發後火災現場留有煙蒂乙情認廠房煙禁未嚴格落實,進而推測本案起火原因以煙蒂可能性較大,是前述鑑定書、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及證人李○○證述內容,尚乏足夠證據證明本次火災原因確係有人於廠房內吸煙後未熄滅煙蒂致遺留火種之事實。既本案火災起火確切原因無法確認,公訴人僅憑前述證據遽認本案火災係因有人於吸煙後未熄滅煙蒂致遺留火種引燃廠房內木材堆,實嫌速斷。
㈤、再者,按刑法上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又所謂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必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即法律明文或其精神有防止義務者為標準)或由於自己行為所引起,此觀刑法第15條之規定甚明。危險前行為者,該前行為必須具備導致結果發生的迫切危險,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可能為前提。查證人即○○木器公司組長 林黃資紅 於本院審理證稱:公司之前即有設置吸煙區,吸煙區在靠佛堂外側的走道上,近兩年有限定上午10時至10時10分、下午3時至3時10分的吸煙時段,火災前只有勸導不遵守規矩之員工,火災後才有罰則等語(本院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員工 呂雅蓉 於本院審理證稱:作業區禁煙,休息時間可在吸煙區吸煙,上午10時至10時10分、下午3時至3時10分的吸煙時段○○○區設○○○道飲水機旁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9頁),足認該廠房設○○○區○○○○段,吸煙區外全面禁煙之事實,益徵被告並未容任員工或訪客在廠房任何處所吸煙之事實。復審酌證人林黃資紅於本院審理當庭於鑑定書拍攝位置圖標示之吸煙區(警卷第26頁),起火處乃在工廠禁煙區內。被告為○○木器公司及該廠房之負責人,且就該廠房已畫設吸菸區及限定吸煙時段,縱認有人吸煙後未熄滅煙蒂導致本件火災,實乃該人未遵守該廠房禁煙規定之個人踰矩行為,不得將該他人行為加諸被告責任上,亦不得僅憑被告為廠房負責人遽認其有防止所有人為或非人為可能產生危害之廣泛義務。況且本案起火確切原因既屬不明,已如前述,公訴人既未舉證失火原因確係因被告具過失,致吸煙後未熄滅煙蒂而遺留火種引燃火災,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為廠房負責人逕認被告應就本案火災發生負保證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鑑定書、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及證人李○○證述,認火災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煙蒂)之可能性較大,僅是一種可能性之推論,公訴人逕指稱吸煙後未熄滅煙蒂遺留火種為本案火災發生原因,非無速斷;又被告既於該廠房設○○○區○○○○段,被告是否仍負保證人責任,容有疑問。本案積極證據既有不足,即難對被告以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過失傷害罪相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辯護人另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及聲請傳喚證人 林隆盛 ,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鑑定及傳喚證人林隆盛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