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佩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666號、第2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佩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佩玉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27日、28日間某時許,將其前所申辦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姓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並於翌日在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給該名「張」姓男子,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分次為下述行為:
⑴於102年6月7日18時許,去電 黃玠勳 佯稱:日前露天拍賣購
物匯款入帳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9時0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聲請意旨所載匯款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⑵於102年6月7日18時15分許,去電 簡誌賢 佯稱:日前購買網
路遊戲軟體,訂購數量輸入有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聲請意旨漏載此部份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⑶於102年6月7日18時許,去電 林宗翰 佯稱:日前露天拍賣購
物匯款方式設定有誤,須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0時22分許,匯款2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⑷於102年6月7日19時許,去電 林信宏 佯稱:日前露天拍賣購
買卡片刀,在統一超商付款時店員刷錯條碼,變成分期扣款情形,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0時許,匯款1萬6,117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聲請意旨漏載此部份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⑸於102年6月7日20時30分許,去電 黃建智 佯稱:日前露天拍
賣購物,統一超商店員操作有誤,變成分期扣款情形,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1時06分許,匯款1萬4,208元(不含手續費)至上開郵局帳戶(聲請意旨所載匯款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二)嗣因黃玠勳、簡誌賢、林宗翰、林信宏、黃建智發覺受騙後,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佩玉固坦承曾將上開高雄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他人,並將密碼告知對方,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要借款,才將上開3個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用作詐騙工具,後來沒有拿到錢,對方就失聯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27日、28日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並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密碼,嗣前述帳戶遭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黃玠勳、黃建智及被害人簡誌賢、林宗翰、林信宏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玠勳、黃建智、證人即被害人簡誌賢、林宗翰、林信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3年11月12日103高銀密桂字第65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1份、高雄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各1紙、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3年12月2日五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1份、中華郵政高雄桂林郵局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影本、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宅配通貨運寄送單各1紙、黃玠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簡誌賢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宗翰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林信宏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黃建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自己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況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縱係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猶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三)經核,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專科畢業,且警詢時自陳在私人公司擔任文書工作,足見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導致之風險,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雖辯稱當時係一張姓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伊,並依其指示將上開帳戶交寄予名為「 賴柏豪 」之人收受云云,並提出運貨寄送單及通聯紀錄各1份為佐。然查: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與該門號持用人連絡,然無法得知雙方聯絡之內容,則是否如被告前述所辯,無從證明。且依被告交寄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對象為「 賴伯豪 」,並非姓張,衡情被告此時應可起疑,惟仍執意交付,有違常情。況被告後來未拿到借款,依常情亦應會嘗試撥打宅配通上所留0926開頭之行動電話門號,然依被告之通聯紀錄,並無與0926開頭門號通聯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稽,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再者,被告自承不知張姓男子之真實姓名,未曾謀面,僅以電話連絡,則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來歷之人,足見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時,應足可懷疑對方恐有詐騙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取得借款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益證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署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雖僅記載犯罪事實一(一)⑴⑶⑸,而漏未記載犯罪事實一(一)⑵⑷,惟此部份犯罪事實既與上開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惟念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曾因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且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末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目前為服務業(參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及本案所認明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總金額共計達12萬288元,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告訴人黃玠勳、黃建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分別於102年6月7日18時58分許、同日21時06分許,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點數卡」6萬1,000元、4萬6,000元,並以電話告知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方式交付此財產上利益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罪嫌,固據提出告訴人黃玠勳、黃建智警詢中陳述暨與其所述相符之購買遊戲點數卡統一發票,資為論據,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其等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因而購買價值分別為6萬1,000元、4萬6,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卡並告以序號、密碼,惟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先知情、參與,或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法苛令被告就此部分亦負起幫助詐欺等罪責,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存有一罪關係(聲請意旨並未指明成立數罪),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