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淑娟
蕭子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
陳哲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淑娟、蕭子富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淑娟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現代商務旅館」擔任1樓櫃檯人員,蕭子富則擔任該旅館7樓之服務人員,渠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羅淑娟負責在櫃檯接待男客、替男客安排房間並提供房間鑰匙,以及遇警臨檢時,啟動設置於1樓櫃檯桌面下方、連線至7樓電梯口蜂鳴器之警示鈴之通風報信工作,蕭子富則負責在7樓電梯口引領男客進入房間、介紹消費方式、撥打電話找提供猥褻行為服務之成年女服務生前來旅館7樓並告以男客房間號碼、消費項目,另若有聽聞警鳴器響起時,通知引領成年女服務生從房間逃往2樓梯間儲藏室躲藏等工作之分工方式,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至該旅館消費之男客提供俗稱「半套」(即以手按摩揉搓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服務,其2人再共同從中抽取1,300元以營利。嗣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有男客 林信廷 至該旅館消費,由羅淑娟於1樓櫃檯接待並為其安排727房住宿及鑰匙,另告知至7樓另有人接待,男客林信廷搭乘電梯至7樓時,則由蕭子富引領至727房及告知消費方式,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至4時20分間某時,為其安排女服務生 葉玉姍 ,復由葉玉姍進入上開房間內為男客林信廷為「半套」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員警至上開旅館臨檢,羅淑娟見警入內隨即按下警示鈴,蕭子富於7樓聽聞蜂鳴器聲響,立即至727號敲門並引領 葉玉珊 離開房間,俟員警進入727房時,僅剩男客林信廷在內,員警遂逐樓搜查逃生樓梯,於2樓梯間儲藏室查獲女服務生葉玉姍躲藏在該處,並經同意搜索,於727號房內查扣按摩油1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葉玉珊、林信廷、 黃正華 、 鄭韋綸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羅淑娟、蕭子富2人及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卷,下稱院卷㈠,第29至30頁),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葉玉珊、林信廷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共同被告羅淑娟於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蕭子富而言,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共同被告羅淑娟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蕭子富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共同被告羅淑娟、證人葉玉珊、林信廷、黃正華、鄭韋綸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共同被告被告羅淑娟、證人葉玉珊、林信廷、黃正華、鄭韋綸於偵訊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林信廷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證人林信廷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於103年11月18日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4號卷,下稱院卷㈡,第56頁反面至6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經員警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詢問筆錄之記載亦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員警製作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時,均已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上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係案發當日所為,記憶清晰,就案發過程、細節均能鉅細靡遺陳述,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各項詢問,則多次答以:半年前的事,記不太清楚、伊記不太起來,伊只記得當時有人大力敲門,前面的事情伊不太清楚、警詢時的筆錄一定是準確的,因為是當時發生的事情,現在已經過了半年,很多事情伊都記不起來、從伊進旅館看到被告羅淑娟直到坐電梯的過程,伊究竟有無在櫃檯跟被告羅淑娟說話,伊已經沒有印象,一切以當時被抓時所作的警詢筆錄為準等表達其業已不復記憶,一切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正確之意(見院卷㈡第56頁反面至61頁反面),從而應認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應認其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葉玉珊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院卷㈡第30至38頁),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員警黃正華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22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㈠第30頁、院卷㈡第65頁),是此部分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書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淑娟、蕭子富固不否認係分別擔任「現代商務旅館」之1樓櫃檯人員及7樓服務人員,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羅淑娟辯稱:當天伊在櫃檯並未見到林信廷,林信廷如何能進到727號房,伊完全不清楚,伊也未介紹小姐與林信廷從事性交易等語。被告蕭子富則辯稱:伊不認識林信廷,只認識與林信廷同行的另1名男客,該名男客說要按摩,所以伊才打電話叫按摩小姐,安排該名男客在723號房做純按摩,並讓林信廷"借坐"在727號房等他,"借坐"是可以的,是不必付錢的,按摩公司那邊派葉玉珊過來,伊並不認識葉玉珊,後來該名男客接到電話臨時要走,就叫伊將葉玉珊帶去替林信廷按摩,伊因為不認識林信廷,所以拒絕,但該名男客就自己將葉玉珊帶去727號為林信廷按摩,伊並不知道葉玉珊在裏面跟林信廷會從事性交易等語。
二、經查:㈠案發時,被告羅淑娟在現場負責1樓櫃檯工作,其擔任「現代商務旅館」之1樓櫃檯人員已約4年,負責接待客人住房、退房、結帳,並拿鑰匙給客人等工作,而被告蕭子富則在該旅館7樓擔任服務人員約半年之事實,據被告羅淑娟於警詢中供稱:臨檢時,伊在1樓櫃檯,伊在該旅館工作約4年,一直擔任1樓櫃檯人員,蕭子富是7樓的服務人員,做了約半年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以及於偵、審中陳述:伊的工作是checkin、out、收錢、結帳、接待客人、拿鑰匙給客人等語(見偵卷第31頁、院卷㈡第21頁反面)明確,堪可認定。㈡男客林信廷是於103年3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與其工地主任即被告蕭子富所稱之另1名男客一同進入該旅館7樓,被告蕭子富引領林信廷進入727號房,並有撥打電話找小姐,最後是由葉玉珊前來並進入727號房為林信廷提供「半套」性服務,而工地主任臨時接獲電話先行離開之事實,為被告蕭子富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信廷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與伊的工地主任一起到該旅館要叫小姐輕鬆一下,到了7樓才見到蕭子富,蕭子富帶伊去727號房,工地主任臨時接到電話有事就先離開了,後來葉玉珊就進入房間幫伊抹潤滑液還有打手槍等語(見院卷㈡第57至61頁)明確,並有本院10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1份(見院卷㈡第62頁反面至63頁)在卷可參,亦可認定。㈢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員警至上開旅館臨檢,被告羅淑娟見狀立即按下設置於1樓櫃檯桌面下方、連線至7樓電梯口蜂鳴器之警示鈴,俟員警進入727房時,僅剩林信廷1人在房內,員警遂逐樓搜查逃生樓梯,於2樓樓梯間查獲葉玉姍躲藏在該處,並經同意搜索,於727號房內查扣按摩油1瓶,當天並未現場查獲被告蕭子富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經員警即證人黃正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執行臨檢時,伊是負責櫃檯部分,一進入旅館時,羅淑娟看到大約有4、5人進入,她就伸手往櫃檯下方要按警示鈴,伊急忙制止她不能按,但她還是按了,後來據一同前往的巡佐說他逐樓走下來時,於2樓的樓梯間發現有一個類似卡拉OK室被當做儲藏室,就發現葉玉珊躲在裏面,現場並沒有找到蕭子富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綦詳,以及員警即證人鄭韋綸於偵訊中結證:伊趕到727室時,室內只剩男客林信廷,小姐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0至34頁)、設置於1樓櫃檯桌面下方之警示鈴及連接至7樓電梯口旁之蜂鳴器之照片(見警卷第24至25頁)、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26至27頁)可資佐證,復有按摩油1瓶扣案可佐,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蕭子富確有以每次消費2,0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葉玉珊在上開727號房為林信廷提供「半套」性服務,再從中抽取1,300元以營利,並於7樓電梯旁之蜂鳴器發出聲響時、員警抵達727號房間前,敲打727號房門並將葉玉珊引導至2樓梯間儲藏室躲藏之事實,認定理由如下:
(一)證人葉玉珊於偵訊中證稱:因為蕭子富打給其他小姐,其他小姐打給伊,伊就直接到現代商務旅館7樓,蕭子富便帶伊到727室,伊就先幫男客做身體按摩,按摩完就用手按摩男客的陰莖讓他勃起,在從事「半套」性交易過程中,蕭子富敲門進來說有臨檢,匆忙將伊從房間帶出去躲到2樓,後來伊還是被一位巡官發現,蕭子富沒有出聲,他就假裝在那邊打電話,伊之前有在現代商務旅館的櫃檯留下電話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明確,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當天是蕭子富叫綽號「 陽陽 」的小姐打電話給伊,伊跟「陽陽」之前都在該旅館做過,伊上去7樓就直接找蕭子富並問他要做什麼,蕭子富就說要做「一指一油」,也就是按摩兼半套,伊做一指一油的費用是700元,做完後才能跟蕭子富拿,蕭子富就帶伊進去一個房間,裏面的男客就是林信廷,伊跟林信廷確認是否要做一指一油,林信廷回答是,且有跟伊聊天說他得付給蕭子富2,000元,....,伊替林信廷做「半套」才進行1、2分鐘,蕭子富就來敲門,並叫伊出去帶著伊從樓梯一直跑,他說是警察來了,然後就叫伊躲在隔壁的卡拉OK的廚房,蕭子富則自己坐在卡拉OK的椅子上,結果警察就從廚房那邊下來,只有伊被抓到等語(見院卷㈡第30至38頁)綦詳,核其證詞除能就從事本件性交易之過程始末敘述詳盡,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外,亦與證人林信廷於警、偵中之證述:伊從1樓櫃檯拿到鑰匙後,到了7樓一出電梯門,蕭子富就在那裏等伊,並將伊帶到727室,跟伊說消費方式是「半套」2,000元,伊說好,大約等30分鐘,他才將小姐葉玉珊帶來,她一來就先幫伊按摩,按摩完就用手按摩陰莖,還沒結束蕭子富突然敲房門說趕快走,就把葉玉珊帶走,伊因為搞不清楚狀況,人就待在裏面,後來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15至16頁)悉相符合,本院審酌上開2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是案發當日即由不同員警帶開分別製作筆錄,偵訊亦是於不同日期進行,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其2人於被查獲之初即能為上開內容鉅細靡遺、不謀而合之證詞,參以上開2位證人與被告蕭子富素不相識,此據被告蕭子富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蕭子富之必要,應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確為真實可信。
(二)被告蕭子富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其於偵訊時,原係辯稱:伊不是在該旅館7樓擔任"內將",因為伊的朋友住在7樓,那天剛好與該名朋友約好要去唱歌,所以案發當時伊才會出現在該旅館7樓,伊並不知道有警察臨檢等語,並於檢察官進一步訊問其是否認識在庭的共犯羅淑娟時,其仍避重就輕回以:「知道,當天我去找朋友時有在1樓櫃檯看到她。」等語(見偵卷第31頁),極力撇清其有在該旅館任職以及案發當日知悉警察臨檢之事實,並避重就輕試圖隱瞞其與被告羅淑娟已共事半年,若其確未媒介、容留葉玉珊與林信廷進行性交易,何以對於上開正當任職關係以及知悉有警察臨檢之事予以否認、隱瞞?其心虛之情已彰顯無遺。復質之其既係7樓之服務人員,對於7樓房間僅供房客使用之規定自當知之甚稔,則林信廷既是毋庸付費"借坐"727房間,則其竟能容任工地主任將葉玉珊帶入727號房替林信廷按摩,亦即容任林信廷使用該房間而未加制止排除,其所辯實與常情有悖,顯不足採,應認證人葉玉珊、林信廷前揭證詞始為真實可信。
(三)綜上,被告蕭子富確有以每次消費2,0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葉玉珊在上開727號房為林信廷提供「半套」性服務,再從中抽取1,300元以營利之犯行,至為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羅淑娟雖以:其並未接待林信廷,本件性交易伊毫無所悉等語置辯。惟查:
(一)本件林信廷在進入旅館時,是由在1樓櫃檯之被告羅淑娟為其安排房間並提供727號房鑰匙之事實,據證人林信廷於警詢中證述:伊一到飯店內,就進去跟1樓的服務人員說要休息,1樓服務人員就拿727號鑰匙給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頁);復於偵訊中結證:伊到該旅館時,是羅淑娟接待伊的,伊有跟她說伊是"要來輕鬆的",她就直接拿727號的鑰匙給伊,並跟伊說到7樓就會有人帶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核其證詞內容前後一致,並無任何不可信之處,且亦與被告羅淑娟如前所自承:其負責之工作內容主要是接待客人、交付鑰匙,案發當天伊有負責1樓櫃檯工作等語所示情節,以及依一般至旅館消費流程,本是先向櫃檯表示要使用房間,再由櫃檯安排房間及交付鑰匙之交易習慣大致相符,並審酌被告羅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被問及各樓服務生是否可以自己幫客人安排房間進去727號室時,其原本答以:「不行」,嗣又改口「我不曉得」乙情觀之(見院卷㈡第25頁反面),以被告羅淑娟在該旅館擔任負責房間安排之1樓櫃檯人員長達4年之資深經歷,對於旅館房間安排之規定、流程必知之甚稔,豈會有不曉得之理,是應認其最初回答之「不行」,始符合一般旅館業是由櫃檯統籌安排房間入住、退房手續之流程而較為可採,故本件應可排除是擔任7樓服務生之被告蕭子富擅自為證人林信廷安排727號房間之可能,並審酌證人林信廷乃單純尋花問柳之人,與被告羅淑娟素不相識又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羅淑娟,是本院認其上開證詞應為真實可信。
(二)次查,被告羅淑娟見員警至上開旅館臨檢時,立即按下設置於1樓櫃檯桌面下方、連線至7樓電梯口蜂鳴器之警示鈴之事實業如前述,而當時位在7樓之被告蕭子富在聽聞蜂鳴器發出聲響時,亦知立即敲打727號房門向葉玉珊告以警察來了,並將葉玉珊引導至2樓梯間儲藏室躲藏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羅淑娟上開啟動警示鈴之動作,顯然是向被告蕭子富所為之通風報信行為甚明,換言之,其對於被告蕭子富會媒介女服務生葉玉珊在其安排的727號房間內為林信廷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實,早已瞭然於心,才會於員警一進入旅館時,即為上開通風報信工作,若其完全未接洽林信廷,未為其安排房間並告以7樓之蕭子富會替其服務(媒介),如何會得知林信廷有使用房間並在房內接受蕭子富媒介的「半套」性服務?據此益證證人林信廷上開證稱:伊有向羅淑娟表示要來"輕鬆一下",她就拿727號鑰匙給伊,並說上7樓後會有另外的人服務等語確為真實可信。至於被告羅淑娟辯稱:警示鈴係其所誤觸等語,惟質之上開警示鈴並非設置於桌面上方,而是設置在桌面下方,按鈕係朝下,換言之,若要啟動該警示鈴,必須特地將手伸到桌面底下找尋該警示鈴,再特地由下往上反手按觸才能啟動,幾乎沒有誤觸之可能,此有警示鈴照片2張(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復依執行臨檢1樓櫃檯之員警即證人黃正華所述:「我一進去時,她(指被告羅淑娟)看到我們4、5個人進去,所以她手就往櫃檯下方伸去要按警示鈴,我急忙制止她不能按鈕,但她還是按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觀之,被告羅淑娟在伸手到桌面下方要找尋警示鈴時,即已為員警所制止,然其並未歇手,反而在找尋到按鈕時,以手由下往上反按啟動警示鈴,其並非誤觸,而係故意啟動警示鈴之事實至為灼然,毋庸置疑,被告羅淑娟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羅淑娟、蕭子富確有以每次消費2,000元之代價,共同媒介、容留葉玉珊在上開727號房為林信廷提供「半套」性服務,再從中抽取1,300元以營利之犯行,至為明確,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亦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意思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羅淑娟、蕭子富共同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葉玉珊與男客林信廷在該旅館727號房內從事猥褻行為,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2人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羅淑娟及蕭子富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無視善良風俗與社會觀念,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藉此牟利,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難於量刑上對其2人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2人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均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本件僅查獲容留猥褻行為1次,雖影響社會風氣,然其所容留之對象為有思辨能力之成年人,情節非重,被告羅淑娟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被告蕭子富教育程度則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按摩油1瓶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葉玉珊所有,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此據證人葉玉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