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宥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宥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善,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慮及其犯罪動機係因哥哥的小孩發燒生病,沒錢就醫,始為本件犯行,其情並非不可憫恕,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悟,所竊取之財物為新臺幣50
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偵查卷第24頁),所生危害尚非十分重大;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油漆工、家境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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