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他字第4號原告 蔡瑞招 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法扶)被告 彭成就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彭成就間離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前向本院對被告彭成就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8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8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茲查,原告合併提起離婚、酌定子女親權之訴,其中非財產權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離婚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非財產權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之酌定子女親權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共計為4,000元。本件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為4,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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