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瑞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瑞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瑞泰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鎮○○路○○號之住處內,食用摻有雞酒之料理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102年10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養護院探視母親。嗣於102年10月4日上午10時52許,途經同路段88號時,因滿臉通紅,可據以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嫌,經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酒氣,並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瑞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及第26頁至第27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4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及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5年間及97年間曾2度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林交簡字第81號及97年度花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歷經2次之偵審程序,卻仍不知悔悟,無視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規範,控制酒醉駕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風險之刑事政策,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本案存有以嚴厲之懲罰重建或強化遭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所抵觸之權威關係,並促成禁止酒後駕車文化之生成及再生成之必要性,復期許被告於本次接受裁判後,得在刑罰之規訓下,內化禁止酒醉駕車之刑罰誡命於己身,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騎乘時間尚短、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結果、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