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永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丙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永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永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鄒永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表:受刑人鄒永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底某日│102.07.03│├──────┼────────┼────────┤│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2年度│花蓮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588號│偵字第2922號│├─┬────┼────────┼────────┤│最│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玉簡字第│102年度玉簡字第││實││26號│35號│││││││審├────┼────────┼────────┤││判決日期│102.08.05│102.09.18│├─┼────┼────────┼────────┤││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玉簡字第│102年度玉簡字第││判││26號│35號││決├────┼────────┼────────┤││判決│102.09.03│102.10.2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102年度│花蓮地檢102年度││備註│執字第1635號│執字第18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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