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 劉一 和被告 李興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日立牌油壓式挖土機(型號EX220SDX、車體號碼000-0000、引擎型號26009)壹輛,准予發還 劉一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興廣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以101年度偵字第455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係於民國101年9月30日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聲請人所有之日立牌挖土機(型號EX220SDX、車體號碼000-0000、引擎型號26
009),未將挖土機捆紮牢固即行上路,沿花蓮縣○里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2.4公里處時,因所附載之挖土機未捆紮牢固而掉落路面,與自該路段由南往北對向駛來, 李立志 駕駛並搭載 李林蘭香賴佩玲李吟珍李瑾瑜李瑛璦 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李立志及李林蘭香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賴佩玲、李吟珍、李瑾瑜、李瑛璦4人受傷。本件之肇事責任業已送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相關肇事責任應已充分釐清,而被告所駕之大貨車肇事當時所載運之挖土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現停放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靶場後方,係屬聲請人劉一和所有,聲請人於79年以總價新臺幣2,368,632元向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及附件資料影本可稽,且該挖土機並非贓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相關肇事責任亦已釐清,復非被告之財產,當已無再予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被告載運之日立牌油壓式挖土機1輛(型號EX220SDX、車體號碼000-0000、引擎型號26009),現仍由該分局保管中,有本院102年4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因被告對於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4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復經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亦經該大學102年9月24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將上開油壓式挖土機列為證據,且扣案之油壓式挖土機為聲請人所有,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及附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非本案應沒收之物,故上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應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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