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312、422號及95年度偵字第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雅惠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 洪偉鴻 、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卷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花崗石分院酒精濃度病歷表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乙○○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二)被告王雅惠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之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犯法第185條之3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四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