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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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己○○、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戊○○處有期徒刑柒月。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被訴公然侮辱及搶奪部分,均無罪。
庚○○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係「一順船務有限公司」(下稱「一順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與戊○○、己○○
2人,一同參加「一順公司」代理大陸籍「海峽輪」、「海灣輪」2艘砂石船,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港區所舉辦之首航典禮。適丙○○、丁○○2人所任職「金夏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夏公司」)代理之大陸籍「東益輪」正停靠於該港區3號碼頭卸載砂石,致「海峽輪」、「海灣輪」2艘船隻因靠港停泊船席問題,無法順利於預定時間完成首航典禮儀式。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戊○○心生不滿,遂前往該3號碼頭岸邊向「東益輪」之大陸籍船長 林壽 理論,在船舷旁之丁○○出言回應,詎引發戊○○憤怒,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雙手拉住丁○○胸前衣物,以此強暴之方式將丁○○自「東益輪」甲板上拉下船至岸邊,妨害丁○○行動自由之權利;丁○○遭拉下船後,戊○○復與己○○、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丁○○之頭部、身體等處,致丁○○受有表面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東益輪」大陸籍船長林壽、大陸籍船員陳
勇生、 趙坤森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但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且上開證人均為大陸籍「福建省東山縣船運公司」(下稱東山公司)之員工,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告三人間,均無利害關係,當無刻意誣陷或捏造事實以迴護任何一方之理;而依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檢察官於案發日後二天即主動前往金門港務所偵查製作,證人供述時,出自於其等真意,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況本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綜合證人陳述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之認定: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及妨害丁○○自由之行為;被告己○○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庚○○則承認有與丁○○拉扯,但未傷害丁○○,均辯以未出手傷害丁○○,辯論意旨則以:本件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與丁○○、丙○○均有傷害,且均為身體表皮之傷害,並不嚴重,應係拉扯肢體造成;被告己○○未受傷,可見僅係在旁拉被告庚○○,並無傷害行為;被告戊○○因處於被告庚○○與丁○○間,故雙方拉扯中受有傷害,亦屬必然,被告戊○○並無傷害行為;如認有傷害行為,亦係丁○○、丙○○與被告庚○○、戊○○互為拉扯之互毆行為所致云云。然查:
(一)、就妨害自由部分:
1、本件被告戊○○一腳站於岸邊,一腳跨於甲板上,並出手抓住丁○○衣領,而將丁○○自船上強拉下船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大陸籍船長林壽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聽到人喊『船長下來』,我下船看到一個戴眼鏡的人在喊,就是戊○○跟我對話…戊○○問我有無跑過船,我說我做船長,當然有,後來戊○○接著問我說是否知道其他船隻要禮讓首航船隻,我說我是聽港務局指揮,我站在船舷與戊○○對話,丁○○也在右船舷,跟我站在一起…丁○○說『有讓了,我們有讓了』,丁○○很客氣,但戊○○臉色不好,叫丁○○不要插嘴,對方(指被告戊○○)便一腳站在碼頭,一腳跨在船舷…我跟丁○○相距約2、3公尺…戊○○便跨過船舷拉住丁○○衣領,將丁○○拉下船,丁○○是被戊○○拉下去的,衣領都被拉破了…」(偵卷第6、7頁)及大陸籍船員 陳勇 生亦於同一天偵查時證稱:「我本來在船房間內,後來聽到吵雜聲,就出來…我看到戴眼鏡的抓住丁○○前胸衣服,當時丁○○在船上,後來戊○○一腳在船上,一腳在岸上,抓住丁○○前胸衣服…」(偵卷第8、9頁),大陸籍船員趙坤森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房間,聽到吵架聲就走出來,我看到丁○○被人拉住衣領,當時我在二樓甲板,當時丁○○在船上,我看到丁○○被拉下船…」(偵卷第10頁),從上開三名大陸籍船員之證詞,就被告戊○○具有戴眼鏡此項特徵,至「東益輪」船邊,喊叫「船長下來」,並在大陸籍船長林壽及丁○○稱已有讓首航船隻後,被告戊○○即用手拉住丁○○前胸衣服,並一腳在岸邊,一腳踏至甲板,以此方式將丁○○自船上硬拉下來等情節,證述綦詳且一致,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三人一起走過來,但戊○○走在前面…我聽到戊○○大喊,很兇地叫船長出來…我站在船長旁邊嚇一跳…當時船長有出來,在我右手邊,戊○○就罵船長懂不懂開船,是否知道首航要讓之類的話,船長說他是按照港務處的規定,我解釋我只是船務代理,我們船隻昨晚就在外海排隊,戊○○就用台語對我說『你應什小』…之後戊○○就衝上來,衝到船上把我拉下去到岸上…」相符(本院院卷第99頁)。準此,本件被告戊○○出手抓住丁○○衣領,不顧丁○○意願,即將丁○○自船上強行拉下之事實,即堪認定。
2、而依當時之情境,從前開三名大陸籍船員及證人丁○○之證言可知,當時被告戊○○與被告己○○、庚○○共三人,一起到船邊,而甫至船邊,戊○○未問清前因後果,就向船長嚴詞責問,質以是否懂得開船及是否知道其他船隻均要禮讓首航船隻等語,而大陸籍船長告知係依港務處指揮而進行,證人丁○○也僅回以因船務代理,故謹遵照港務處規定,從事發前夜即在外海排隊,已有禮讓首航船隻等語,戊○○就前開說明並不滿意,旋即出言以台語質以丁○○「你應什小」,並進而出手拉住丁○○衣領;依常理推論,當時戊○○情緒極為憤怒,且與另二名被告一同前來,人多勢眾,口氣不善,態度不佳,丁○○僅為尚就學中之22歲年輕人,社會閱歷甚淺,與大陸籍船長二人一起站在船上,勢單力薄,情勢既比人弱,衣領遭人拉住,當無自動下船與被告三人理論之理,益徵丁○○之所以下船,應係遭被告戊○○強拉下船,且係在違反丁○○意願下被拉下船。
3、另被告庚○○雖自白出手拉丁○○下船。然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庚○○之自白,與前開三名大陸籍船員及證人丁○○之證詞,明顯不符;而觀之上開三名大陸籍船員之證詞,不單單論及被告戊○○出手拉丁○○之行為,尚提及叫船長下來、質以是否懂開船、是否知悉首船該禮讓等情節,情節甚為詳細,而三名大陸籍船員與被告戊○○間無任何關係,也無必要刻意誣陷拉人者為戊○○之理;且除被告庚○○自白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出手強拉丁○○下船之人為被告庚○○,故被告庚○○之自白,實為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二)、傷害部分:丁○○遭被告戊○○強拉下船後,隨即遭被告
三人出手毆打,有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與大陸籍船員 陳勇生 於偵查中之證詞:「…庚○○、己○○就打丁○○,戊○○也有打丁○○…丙○○當時拉丁○○不讓丁○○被拉下船邊…船長林壽在我左手邊,被告三人又在船長左手邊…丁○○被打沒有還手,我看到丁○○抱著自己的頭…」(偵卷第8頁)及大陸籍船長林壽於偵查時證稱:「…丙○○當時站在丁○○旁邊,想拉住丁○○…後來我看到被告三人對丁○○打,我看到丁○○抱著自己的頭…打了約2、3分鐘…丙○○下船,但我沒看到丙○○被打…我因按規定不能下船,所以我一直在船上…」(偵卷第7頁)及大陸籍船員趙坤森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丁○○抱住自己的頭,其餘三人打他,丙○○喊不要打人,且一直搖手…沒有看到丁○○打人,被告三人只用手沒用腳…」(偵卷第11頁)情節相符,復有照片6幀及金門縣立醫院94年4月16日丁○○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憑。準此,被告三人出手毆打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乙、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
(1)、按95年6月14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95年5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
(2)、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
法定罰金刑,分別為銀元1,000元及300元以下。依照上述之修正後法律,其法定罰金刑提高後,最高度刑分別為新臺幣30,000元及9,000元;最低度刑則均為新臺幣1,000元。但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刑10倍,並換算成新臺幣,其罰金最高度刑分別為新臺幣30,000元及9,000元;其最低度刑為新臺幣30元,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牽連犯(同前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二、論罪:
(一)、核被告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戊○○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三人就前開傷害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人毀損丁○○之衣服,係傷害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理由如後)。被告戊○○所犯上開強制罪與傷害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復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
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為不同程度之侵害,此數行為間依一般社會觀念,有著必然之附隨關係,或一行為為他行為之當然結果,或為應有成分者而言,此等犯行形式上雖為數行為,因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故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已足以涵蓋該行為之全部評價,此被涵蓋之行為已失其獨立性與顯在性,而無再適用其法條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傷害丁○○過程中毀損丁○○衣服,雖形式上為數行為,但透過衣服加以傷害之行為,本質上當然就會含有毀損行為,故衣物之毀損實為傷害行為之當然結果,故就傷害行為評價,已足涵蓋被告3人行為之全部評價,而被涵蓋之毀損行為,已失其獨立性與顯在性,無再適用毀損罪之餘地,自不另論罪。
三、量刑:
(一)、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案發時為金門縣議員,以其議員之威望、身分及社會經驗,處事應相當圓融,對糾紛之調處、手段之選擇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理應為一般人民之表率,致力於衝突之化解,期能達成圓滿之結果。但被告戊○○既非一順公司之負責人,就本件船舶停靠碼頭糾紛之起源,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未經查證事故之源由,僅憑被告庚○○的片面之詞,即主觀認定東益輪之人員蓄意刁難,逕以嚴詞態度,質問辱罵大陸籍船長是否懂得開船、是否知悉首航禮儀,遇答話之告訴人及大陸籍船長回應不如己意,便倚仗其身分與人數較多之優勢,在大庭廣眾之下,無視告訴人丁○○係22歲之年輕人,生活經驗、閱歷相對淺薄,僅單純陳述自己想法,其並無任何挑釁言詞或舉動,卻採取使用暴力方式,將原在船上工作之丁○○,罔顧其尊嚴,強拉至岸邊,並出手毆打處於劣勢之告訴人丁○○,且丁○○已抱頭自保,顯然無還手之力,也無停止毆打之意,顯現其對他人自由、身體法益及人格尊嚴之漠視;亦展現出若不從己意則暴力相向之處事思維,甚具非難性;而本件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均係由被告戊○○一人帶頭惹起,其犯罪情節顯然較重;對本件糾紛,本可順利調停,但被告戊○○不思及此,反倒將事端紛爭擴大,不但傷及告訴人,且帶頭將被告己○○、庚○○捲入其中,其動機及手段,均甚有可議;又其以議員身分,亦絕非無資力之人,但迄今卻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且於歷次偵審中均一再飾詞辯解,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且被告戊○○於89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88年11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於93年2月9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更應守法守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與船舶停靠碼頭之爭端本無利害關係,但面對被告戊○○選擇使用暴力方式解決問題時,以其智識程度,也應試圖阻止雙方事端擴大,但被告己○○非但未為阻止,甚且加入毆打告訴人之行列,其動機、手段亦有可議;而其也非無資力之人,但迄今也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且犯後亦一再飾詞,犯後態度仍屬不佳,但審酌本件事故之惹起乃因被告戊○○情緒失控所導致,被告己○○之犯罪情節,相較被告戊○○而言,仍屬較輕;而被告己○○於89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88年11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於93年2月9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既經營船務公司,顯非無資力之人,對告訴人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亦顯不佳;但本院亦審酌被告庚○○在歷次審理中,就「有與丁○○發生口角」、「有肢體接觸」等語,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較共同被告戊○○、己○○良好;再者,被告庚○○係「一順公司」之負責人,已於事發前,透過港務處技士甲○○試圖協調港區船隻調度,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甚詳(卷第76頁),是在協調失敗後,因擔心「東益輪」未駛離,可能造成「海峽輪」、「海灣輪」無法按表定時間進行首航,因而心急,一時情緒失控,而出手參與毆打丁○○,相較於戊○○、己○○而言,較情有可原,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庚○○之可非難性較低,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及不宣告之理由:
1、被告戊○○、己○○不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查,被告戊○○、己○○均於89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88年11月3日,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於93年2月19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被告戊○○、己○○於前次緩刑期滿後甫一年之短暫時間,就因細故,再度犯罪,顯見前次緩刑無警惕效果,仍有再犯之虞,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2、被告庚○○宣告緩刑之理由:至於被告庚○○部分,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在偵審過程中對前開案件情節坦承部分犯行;且在事發之前,已曾循正當管道協調,相較於另二名被告,較情有可原,本院認被告庚○○應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於94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該3號碼頭向丙○○出言稱:我的船將於當天下午1時30分許入港,屆時「東益輪」若不出港,未給我的船首航方便,以後在碼頭還會相遇,大家走著瞧等語,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戊○○因「東益輪」仍未出港,致「海峽輪」、「海灣輪」滯留海上無法靠岸卸貨,遂心生不滿,前往該3號碼頭理論,告訴人丁○○出言回應,詎引發戊○○憤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當場辱罵告訴人丁○○稱:「你應什小、幹你娘老GY…」等語,足生損害於丁○○之名譽。戊○○嗣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藉上開毆打丁○○之機會,搶奪丁○○佩戴於胸前之翡翠 貔貅 乙枚,因認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戊○○另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第325條之搶奪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就被告庚○○所涉恐嚇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恐嚇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以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惡害通知他方,致他方心生畏怖為必要,倘行為人使用較中性之言詞,未必帶有惡害之意味,僅因受話者從該話語中,自行揣測而恐懼,尚難以恐嚇罪相繩。
2、本件被告庚○○承認在溝通未果後,向丙○○出言稱:我的船將於1時30分入港,屆時若東益輪再不出港,未給我的船首航方便,以後在碼頭還會相遇,大家走著瞧等語,但否認有恐嚇之故意,辯以:該話語的意思,是因與告訴人常在碼頭碰面,今日告訴人不讓被告,日後被告也不會讓告訴人,並非恐嚇(本院卷第157頁)。經查,上開「以後在碼頭還會相遇,大家走著瞧」之言詞,講話地點在碼頭,時間則在溝通未果後,而雙方也的確因經營船務,常會在碼頭附近有船隻進、出港等事務接觸,因此,所謂「大家走著瞧」等語,含義甚廣,亦有可能意指若日後丙○○所屬船公司執行業務時,被告庚○○將採取杯葛方式,不讓丙○○所屬船公司順利作業,無法認定被告庚○○欲從事其他不法之舉動,自不能據此即認定為某惡害或法益將遭侵害之告知。是以,從該話語之時間、地點及前後文以觀,所謂「以後在碼頭相遇,大家走著瞧」等話語,實屬中性之話語,其是否已達恐嚇之程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
(二)、就被告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1、按公然侮辱罪列於妨害名譽罪章,故就公然侮辱之行為,必須對侮辱對象造成名譽受詆毀始足當之。若被侮辱之對象,就言詞內容不足感到名譽受損,自無妨害他人名譽法益可言。
2、被告戊○○否認有以「幹你娘老GY」等語辱罵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看戊○○口中唸一串文字,應該是三字經,但唸什麼不清楚,唸完就衝上來」(本院卷第105頁),準此,被告戊○○倘確有辱罵之犯行,但其辱罵對象即證人丁○○就被告戊○○辱罵內容不清楚,從而並無法感受到有何名譽受損;況就「幹你娘老GY」部分,如被告戊○○曾出言叫罵,聲調應甚高亢,但在場之人甚多,除證人丙○○稱有聽聞外,卻無其他人聽到此語;且從當時爭吵之情境以觀,被告戊○○係與丁○○面對面,並出手拉扯丁○○之衣服,而告訴人丙○○站於丁○○後方,以手拉住丁○○,不讓丁○○遭強拉下船,則丙○○站於丁○○後方,距離戊○○更遠,而距離較近之丁○○未聽聞,反倒距離較遠之丙○○卻清楚聽聞前開話語,顯有常情相悖,依前開說明,證人丙○○之證言查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不得僅因證人丙○○證稱,遽認被告戊○○有以該話語侮辱丁○○,此部分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三)、就被告戊○○所涉搶奪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戊○○有搶奪之犯行,係以告訴人指述為據。然查,告訴人丁○○及證人丙○○於94年4月16日警詢(警卷第14~22頁)、證人丙○○於同年5月23日偵訊(偵卷第29頁)均未提及貔貅遭搶奪,直至94年5月26日之告訴狀中,才首次提及身上佩戴之貔貅遭搶奪,衡諸常情,貔貅係佩戴於頸部之貼身物品,倘確遭搶奪,告訴人丁○○當天盥洗或更衣時,就會有所察覺,不可能距事發已一個多月,才突然發現平日佩戴頸部之貔貅已不見,從而,告訴人就此部分指述,已滋疑義。
2、再者,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於爭執當時,確有佩戴貔貅在身。而告訴人雖提出中國雲南省兩江市質量技術監督檢測中心94年1月8日出具之「珠寶玉石飾品檢驗證書」(下稱檢驗證書,偵卷第39、40頁),然該檢驗證書,係大陸文書,未經驗證,是否真實,難以判斷;且從文書內容以觀,亦無法證明確與告訴人所指稱之貔貅具有同一性,更無法證明告訴人爭執當時有佩戴。況證人丁○○於本院95年8月21日審理時,就貔貅購買之方式係現金或刷卡、購買之店家、雲南省何地購買等情,均證稱不記得云云(本院卷第104、105頁)。以告訴人所稱貔貅價值達新台幣72萬元,貴重罕見,對於購買流程、來源,衡情應記憶甚深,故告訴人答稱不記得云云,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3、況且縱如告訴人所言,當日確有佩戴貔貅,然證人丁○○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係掛在頸部,放在衣服內(本院卷第104頁)。從而,被告戊○○與告訴人丁○○,於爭執拉扯中,能否知悉丁○○衣服內有貔貅?可能知道其價值貴重?其因泊船發生糾紛,時間短暫,有何動機搶奪?公訴人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更不能排除於拉扯中掉落,充其量亦屬傷害行為所附隨發生之結果,難認被告戊○○就貔貅有搶奪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庚○○所涉恐嚇部分,因該話語屬中性語言,個人解讀容有不同,核與恐嚇要件有間;就被告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因無法證明有辱罵之犯行;就被告戊○○所涉搶奪部分,因無證據足證確有貔貅存在,且縱確有該物,但因置於衣服內,故被告戊○○於拉扯過程中不慎扯落,亦難認有搶奪之犯意。是以,公訴人所指稱之上開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前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夥同己○○、庚○○2人,共同基於侵入船艦之犯意聯絡,未經「金夏公司」同意,3人擅自登上並侵入「東益輪」,強行將丁○○、丙○○自船上甲板拉至碼頭岸邊,而丙○○為阻止丁○○被毆打,亦同遭被告3人毆打,因此受有手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庚○○、戊○○、己○○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船艦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戊○○就告訴人丙○○部分、庚○○、己○○就告訴人丁○○、丙○○則又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另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林壽、趙坤森、陳勇生之證述及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
(一)、刑法第306條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306條保護之對象,在於住宅、建築物或船艦之事實上監督權,因此,告訴權應屬於對船隻有事實上監督權之人。
2、又按傭船契約與租船契約不同,前者謂船舶所有人約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他人於特定期間或為特定航行之使用而受報酬之契約,為承攬之一種,以完成運送為目的,因之傭船人不占有船舶,僅支付運費而不負擔航行費用,對於海員亦無何等關係;後者謂船舶所有人約定以船舶之占有及管理移交於承租人,供其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為特定目的之支配及利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租金之契約,為租賃之一種,以船舶之使用、收益為目的,因之承租人須占有船舶,除支付租金外並應負擔航行費用,海員亦由其僱用或由出租人將海員隨同船舶移交承租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傭船契約之傭船人,並不占有船舶,對船舶自無監督管理權,反之,若屬租船契約,則承租人必須占有船舶,故承租人自屬船舶監督權人。而兩者之區別,由前開判決意旨以觀,得就「海員由何人僱用」、「是否僅支付航行費用及運費」等加以區別。
3、本件公訴人指稱被告三人所侵入之船艦「東益輪」,係「東山公司」所有,與金門籍「金夏公司」簽約,自92年10月25日起為期2年,由「金夏公司」委託「東山公司」進行貨輪海運作業,貨源由「金夏公司」負責,而「東山公司」則負責船長、船員等人事之指派及船隻適航條件等,有船舶租期合約在卷可參(偵卷第58頁),復輔以大陸籍船長林壽於警詢之證言:「來金的主要目的是『金夏公司』向大陸購買砂石,由我公司之『東益輪』負責載運至料羅港區卸貨」(警卷第27頁)。足證,雖以「租期合約」為契約之抬頭,但從合約內容以觀,「金夏公司」僅負責取得貨物之來源,至於實際船上人員之人事僱用管理及硬體維修、燃料補給等航行費用部分,均係「東山公司」自行負責。顯然「金夏公司」對該船隻,僅有委託「東山公司」運送之權利,並無取得事實上就該船之監督權甚明。依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船舶租期合約,性質上應屬「傭船契約」,非屬「租船契約」甚明。
4、從而,本件合法告訴權人應為「東山公司」,而東山公司指派之船長即大陸籍船長林壽於94年4月18日警詢時及偵查時均表明不提出告訴權(警卷第29頁、偵卷第11頁)。
是以,本件就侵入船艦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自不得遽以論罪。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
至於告訴人丙○○之傷勢,從前開三名大陸籍船員之證詞,均僅能證明被告三人有毆打丁○○之犯行,故告訴人丙○○之傷勢,應係與被告三人間拉扯,欲阻止被告三人毆打丁○○,從而遭拉扯受傷,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等三人並無傷害之犯意。且丙○○之傷勢,依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僅左手掌心有撕裂傷,被告三人若有傷害告訴人丙○○之故意,衡諸常情,亦無朝告訴人之掌心毆打之理。再者,大陸籍船長林壽亦於偵查中證稱:「丙○○當時站在丁○○旁邊,想拉住丁○○…並無看到丙○○下船後被打」(偵卷第7頁)及陳勇生於偵查中證稱:「丙○○拖住丁○○不讓丁○○被拉下船」(偵卷第9頁),且丙○○亦證稱:「被告三人抓丁○○,我擋不住,整個人也被拉下來」(本院卷第139頁),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告訴人丙○○部位在左手掌心,傷勢輕微,僅係皮肉傷,與被直接毆打之丁○○傷勢程度顯然不同,且證人林壽、陳勇生之證言,亦均證稱丙○○係在船上,試圖以手拉住丁○○,避免丁○○遭被告三人拉下船,故本院認告訴人丙○○之傷勢,顯然係在拉扯過程中,因丁○○被強拉下船,而丙○○又緊跟在後,從而一併被拉下船過程所致之傷害,被告三人就此部分,顯然亦無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
1、由大陸籍船長林壽、船員陳勇生及趙坤森前開證詞均可知,當時係被告戊○○獨自一人,以一腳在岸邊,另一腳跨越甲板之姿勢,並出手拉住丁○○前胸衣服,並強拉丁○○下船,而被告庚○○、己○○出手毆打丁○○,均係在被告戊○○強拉丁○○下船之後,業如前述,且依當時之情況,係被告戊○○認告訴人丁○○出言不遜而有遭冒犯之感,憤怒失控而出手,應係臨時起意,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庚○○、己○○有妨害丁○○自由之犯意聯絡或犯行。
2、而就強制丙○○部分,由前開大陸籍船長林壽、船員陳勇生及告訴人丙○○之證詞可知,被告戊○○並非直接拉扯告訴人丙○○下船,而係丙○○自行拉住丁○○,不希望丁○○遭拉下船,但力有未逮,才與丁○○一併被拉下船,告訴人丙○○有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放手,並非迫於他人實力而遭人強行拉下船,與刑法上強制罪之要件尚有不符,故就此部分,應認被告三人亦無強制告訴人丙○○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涉刑法第306條侵入船艦部分,因告訴權人即「東山公司」之大陸籍船長林壽已捨棄告訴權,未據合法告訴,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就被告三人傷害及強制告訴人丙○○之部分,被告己○○、庚○○強制告訴人丁○○部分,均為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魏玉英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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