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471號上訴人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1、27、3、4、6號合併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經營之空中纜車業務,經交通部會商決議,該空中纜車為「機械遊樂設施」,又財政部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表明該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定屬機械遊樂設施,應依法課徵娛樂稅,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八北縣稅新(四)字第○二三二○九號函請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將空中纜車之營業收入自動報繳娛樂稅,上訴人不服,屢提申復,原處分機關同意上訴人於申復期間暫緩課徵,俟確認後再予開徵,惟嗣後交通部並未改變空中纜車屬遊樂設施之核定。原處分機關遂開單補徵九十一年四期、五期、六期、七期、八期、九期、十期、十一期、十二期及九十二年一期娛樂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針對九十一年五期、六期、七期、八期娛樂稅合併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拆解分成93年度簡字第27號、訴字第4705、4706、4708案卷;針對九十一年九期、十期、十一期、十二期及九十二年一期娛樂稅合併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拆解分成93年度簡字第3、4、5、6、7號案卷;對於九十一年四期娛樂稅則以追加方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認係單獨起訴,乃分成93年度簡字第131號案卷,其中93年度簡字第131、27、3、4、6號等五案(即九十一年四期、五期、九期、十期及十二期娛樂稅,各期金額如附表:新台幣)分予同一股,經原審將該五案合併辯論及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合併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經營之空中纜車屬「對拉交走式旅客索道(兩岸車箱對開)」,限載客九十一人,係交通工具之一種,一般設置於高山之間、道路無法開闢或行走艱難之地區,純粹以輸送乘客與貨物為目的,與一般遊樂園區內純以提供娛樂使用之「循環式觀光纜車」性質不同。烏來空中纜車前已經台灣省觀光事業委員會(原屬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五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台觀設字第0四八一號函、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七十二交觀字第三九二六七號函、台灣省稅務局七十二年九月六日七二稅三字第五一八0一號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北縣稅消字第三七一五八七號函等認定為交通工具,交通部觀光局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曾就「纜車為大眾運輸工具或機械遊樂設施之認定及其監督權屬問題」召集交通部路政司、法規委員會、運輸研究所、內政部營建署等單位開會討論,結論為:「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中國國家標準』第五0八五號『架空索道』第三點規定,『空中纜車』係指『使用閉鎖車箱型搬運器載運旅客及貨物之索道設施』,因此纜車應具有運輸工具之屬性。」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明文規定。烏來空中纜車前已經行政部門認定為交通工具,依信賴保護原則,自不應於嗣後要求上訴人繳納娛樂稅。又依「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水臺建字第09350034180號函亦認纜車係做交通運具使用而非遊樂設施,嗣後雖因與交通部之見解不同而尚待行政院核示,既然在行政機關就纜車之性質尚未有確定共識前,被上訴人即無理由逕行認定,片面改變以往行政機關之見解。由於被上訴人係陸續開具各期娛樂稅稅款繳款書,上訴人先前已就相同情形之事件向鈞院提起訴訟,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等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在案。此外,依台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第三條規定:「本縣娛樂稅之徵收,由臺北縣政府擬訂徵收率表,提經議會通過後實施之。」被上訴人對本件課徵百分之十的娛樂稅率,然並未見其提出稅率之課徵依據,其課徵娛樂稅顯無法源依據。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烏來空中纜車位於烏來風景特定區內,通往烏來雲仙樂園,該樂園設置在烏來鄉南勢溪南、北兩岸山麓,並由上訴人架設空中纜車起點在北岸、終點在南岸樂園內,南北麓地理位置似若兩地,然遊客搭乘纜車時已將兩山麓連為一體,況遊客於北岸所購「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該票券價即內含「入園費」及「清潔維護費」,此觀上訴人入園售票口牌示「全票二二0元、半票一五0元,含纜車來回、雲仙入園券」及所售票券全票二二0元(內含清潔維護費八十元)、半票一五0元(內含清潔維護費六十元)甚明,上訴人對遊客進入南岸樂園既未另外收取門票,「雲仙樂園」與「空中纜車」之經營,自應為合一之觀察,而認纜車為遂行雲仙樂園而一併提供之娛樂機能,屬園內遊樂設施之一項,應予認定為娛樂稅法規定課徵娛樂稅之範圍。上訴人主張空中纜車純粹以輸送乘客與貨物為目的,性質屬交通工具乙節,如上訴人所言烏來空中纜車為雲仙樂園對外唯一之交通工具,除此之外無橋樑、公路可跨越南勢溪進入,且園外均為森林、峻嶺,並不能轉赴他地,又園內除乙戶工作人員在此設籍外亦無其他住戶,遊客購券之目的顯為進入園區遊樂。再者,被上訴人所補徵之娛樂稅係根據上訴人所販售之票券計算而得,對於上訴人自陳不需購票即可進入園區之林班、台電、電信工程人員、學術研究人員、園內飯店住宿者等,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核課娛樂稅,足證被上訴人僅係對纜車作為娛樂設施之部份課稅。另纜車究為運輸工具或兼具觀光遊憩使用,主管機關交通部仍無定論,依交通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四0三八號函略以:「上訴人所經營之空中纜車課予娛樂稅問題,...建議仍由財稅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認定」,而財稅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已釋示,上訴人經營之空中纜車應依法課徵娛樂稅。又本案烏來空中纜車縱不屬建築法規規範,亦不表其即無娛樂設施之機能,況以上訴人之對外廣告宣傳,在在強調該纜車所提供之刺激、遊樂性質,自應以其實質所提供機能為論斷,此證諸財政部八十年一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高爾夫球場設置載運球桿之電動車輛,如有收取費用,亦屬娛樂之收費額,應依娛樂稅法第二條之規定課徵娛樂稅」,亦為相同旨趣。綜上,上訴人所售票券內含清潔維護費及纜車費,原核定依所售票券核算營業額,按稅率百分之十補徵娛樂稅,並無違誤。原核定關於補徵九十一年四期、五期、九期、十期及十二期娛樂稅如附表所示各期「行政訴訟變更金額」部分請駁回上訴人之訴;九十一年五期、九期、十期及十二期「溢徵部份」請予以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九十一年五期、九期、十期及十二期娛樂稅金額各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零玖拾元、壹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壹拾陸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壹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部分均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其理由略以:本案所需審究者為上訴人所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係遊樂設施或交通工具?㈠關於系爭空中纜車,相關行政機關處理經過:⒈上訴人係自五十三年間開始營運,台灣省觀光事業委員會於五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台觀設字第○四八一號通知中載明:「纜車係交通事業,交通處為主管機關,應向該處辦理申請營業許可。」,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以七十二交觀字第三九二六七號函說明二謂:「查貴公司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係為溝通南勢溪兩岸之主要工具,前奉交通部五十一年交路字第二八四九號令應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辦理,並以本處為地方監督機關,...且該纜車一次載客九十一人,純為溝通南勢溪兩岸之主要交通工具,應非娛樂設施。」,台灣省稅務局於七十二年九月六日以七二稅三字第五一八○一號函謂:「貴轄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空中纜車,既經派員查明確屬交通工具,非屬娛樂設施,依法應免徵娛樂稅乙案,准予備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八北縣稅消字第三七一五八七號函謂:「二、該空中纜車之營運情形自五十三年營運以來猶未改變,亦與本處七十二年九月一日北縣稅三字第九三O五三號函查屬交通工具報請鈞局核備之情形相同,是仍認定為交通工具不具娛樂設施性質,依法僅課營業稅並免課娛樂稅,...」,是上訴人所經營之空中纜車,自五十三年營運迄八十八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均未課徵娛樂稅。⒉交通部於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以交路(七三)字第二八九七七號函「主旨:關於貴處函請釋示烏來空中纜車究係架空索道之運輸設備,抑為機械遊樂設施乙案,經本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請貴處內政部營建署、台北縣政府及本部觀光局、參事室、路政司等有關單位開會研商,並獲致結論認為應屬機械遊樂設施,詳如附件會議紀錄,本案准照該項結論辦理,復請查照。」,會議紀錄:「研商『烏來空中纜車究為架空索道之運輸設施,抑為機械遊樂設施』事宜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⑴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纜車,位於烏來風景特定區內,通往雲仙樂園,依照『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該纜車應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其安全管理,應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其經營管理則依『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財政部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台北縣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屬機械遊樂設施,自應依法課徵娛樂稅,請查照。」等語,被上訴人乃據以核定補徵娛樂稅。⒊交通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四0三八號函略以:「上訴人所經營之空中纜車課予娛樂稅問題,...建議仍由財稅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認定」。⒋交通部觀光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觀民字第0九二00一一六七二號函送會議紀錄「玖、決議:一、目前主題樂園內所設置之空中纜車,主要功能為觀光遊憩使用,安全維護之檢查機制,依行政院核定「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觀光及遊樂地區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督導考核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二、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中國國家標準」第五○八五號「架空索道」第三點規定,「空中纜車」係指「使用閉鎖車箱型搬運器載運旅客或旅客及貨物之索道設施」,因此纜車應具有運輸工具之屬性。故未來於主題樂園區外所設置之空中纜車(如台北市政府推動之北投纜車),衡酌其已非單純作觀光遊憩使用,而具交通運輸功能 爰陳 請交通部考量另行研訂法令予以規範。」⒌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水臺建字第0九三五00三四一八0號函示說明略以:「經內政部認定烏來空中纜車既為主題樂園區外設置交通運輸工具,非屬建築法第七條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自不宜再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辦理。另有關纜車為大眾運輸工具或機械遊樂設施之認定及其監督權屬問題,業經交通部觀光局召會研商,依交通部觀光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觀民字第0九二00一一六七二號函送會議紀錄玖、二業已明確載明『主題樂園區外所設置之空中纜車(如台北市政府推動之北投纜車)衡酌其以非單純作觀光遊憩使用,而具交通運輸功能』爰陳請交通部考量另行研定法令予以規範,該局(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於管轄期間並未發給任何纜車使用執照。」。⒍交通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交路字第○九三○○四六六五○號函復原審法院查詢略以「...二、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發布『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後,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指遊樂業所設置之左列設施...三、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指纜車...』,烏來空中纜車符合上開規定。本部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集內政部營建署等相關單位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認為烏來空中纜車應屬機械遊樂設施,...嗣後,本部曾多次函重申前開認定在案。...至於有關課徵娛樂稅乙節,係由財稅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三、有關內政部營建署以本部觀光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觀民字第○九二○○一一六七二號函附『纜車為大眾運輸工具或機械遊樂設施之認定及其監督權屬問題』會議紀錄『...主題遊樂園區所設置之空中纜車(如台北市政府推動之北投纜車),衡酌其已非單純作觀光遊憩使用,尚具交通運輸功能,爰陳請交通部考量另行研訂法令予以規範。...』(註:觀光局此項意見本部並未同意),認為烏來空中纜車非屬機械遊樂設施,爰將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所送烏來空中纜車之定期安全檢查結果,移請本部主政乙案,鑑於烏來空中纜車管理似未涉及法令或事實變更,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規定管轄權恆定原則,本部認為宜由該管建築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賡續主政。惟本案經本部、內政部營建署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多次協調未有明確成果,為釐清該纜車定位及主管權責,本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交路字第○九三○○○七○二七號函報請行政院核示...。」⒎交通部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審法院略以「...二、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發布「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後,關於烏來空中纜車設施定位及主管權責疑義乙案行政院核復情形...請照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協商結論辦理,本部刻遵示就纜車設置、管理相關法規研議中。檢附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協商結論:...本案於本(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邀集鈞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交通部、經濟部等相關機關協商,獲致結論如次:(一)為配合未來高山纜車之設置與管理,請交通部於半年內研訂完成纜車設置管理相關法規,以維法制。(二)前項纜車設置管理相關法規未研訂完成前,本案烏來空中纜車之安全檢查工作,請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暫參照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中有關安全檢查之規定賡續實施,以兼顧公共安全及業者權益;俟交通部完成纜車設置管理相關法規研訂後,檢討納入據以妥善管理。」⒏是以烏來空中纜車究定位為運輸工具或係遊樂設施,主管機關交通部並未同意其所屬觀光局有關具交通運輸功能之意見,且未變更其前所認為遊樂設施之見解,相關機關經濟部、內政部及交通部就烏來空中纜車之定位,迄無結論。而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台北縣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屬機械遊樂設施,自應依法課徵娛樂稅」之見解,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有效之函示課徵娛樂稅,並無違誤。㈡查上訴人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位於烏來風景特定區內,通往烏來雲仙樂園,該樂園設置在烏來鄉南勢溪南、北兩岸山麓,並由上訴人架設空中纜車起點在北岸、終點在南岸樂園內,南北麓地理位置雖在南勢溪兩岸,然遊客搭乘纜車時已將兩山麓連為一體,況遊客所購「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該票券價即內含「入園費」及「清潔維護費」,此觀上訴人入園售票口牌示「全票二二0元、半票一五0元,含纜車來回、雲仙入園券」及所售票券全票二二0元(內含清潔維護費八十元)、半票一五0元(內含清潔維護費六十元)甚明,上訴人對遊客進入雲仙樂園既未另外收取門票,且上訴人並未單獨出售搭乘空中纜車之車票,自應認為購買入場券搭乘空中纜車之時,即已進入上訴人之娛樂服務範圍內,是纜車為遂行雲仙樂園而一併提供之娛樂機能,屬園內遊樂設施部分,二者具有不可分性,此由「搭乘纜車過程中,可從不同角度、遠近欣賞烏來瀑布美景,感受水流湍急的臨場感」,為上訴人之電腦網頁、廣告宣傳折頁等廣告所敘明,足證空中纜車係其招徠遊客之重要賣點,亦為其提供遊客娛樂之一環,被上訴人就空中纜車部分,與雲仙樂園為合一認定,予以徵收娛樂稅,亦無不合。㈢次查烏來空中纜車為雲仙樂園對外唯一之交通工具,除此之外無橋樑、公路可跨越南勢溪進入,為上訴人所自承,而雲仙樂園外均為森林、峻嶺,並不能轉赴他地,足見並無供一般人通行之功能,又園內除乙戶工作人員在此設籍外亦無其他住戶,遊客購券之目的為進入園區遊樂,與研議中之台北市政府推動之北投纜車,據悉係由北投通往陽明山,而陽明山上除公園外,尚有甚多住戶,且交通四通八達具交通運輸功能者不同,二者不能相提並論。再者,被上訴人所補徵之娛樂稅係根據上訴人所販售之票券計算而得,對於上訴人自陳不需購票即可進入園區之特殊性質工作人員如林班、台電、電信工程人員、學術研究人員,或予以免費優待之園內飯店住宿者等,被上訴人就此並無核課娛樂稅,被上訴人亦僅單純對搭乘空中纜車前往享受娛樂設施者課稅,亦與交通工具係提供不特定人交通運輸功能者不同,上訴人主張其性質為交通工具,尚無可採。㈣又本案票價分別為全票二二0元、優待票一七五元、半票一五0元,有關入場券票價內含項目有:纜車來回費用、保險費、入園費及樂園清潔維護費。按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主旨:機動遊藝樂園等娛樂場所向顧客收取入園費(門票)外,另以『清潔維護費』名義向顧客收取費用,准併同入園費(門票)課徵娛樂稅。說明:
二、主旨所釋應併課娛樂稅之『清潔維護費』,如娛樂場所包含應稅及免稅娛樂項目者,應按其應稅及免稅收費額,計算其應稅部分占全部收費之比例課徵娛樂稅。」本案經現場勘查申請人售票口處之標示,並根據其所販售之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所載,其入場卷票價實際內含樂園清潔維護費分別為全票八0元、半票六0元;再查申請人所經營雲仙樂園中,應徵娛樂稅部分有七個項目:海盜船八0元、搖擺呼拉四0元、空中單車八0元、飛碟四0元、碰碰車八0元、魔幻館四0元、古堡全票八0元(半票五0元),合計應稅部分分別為全票四四0元、半票四一0元,另免徵娛樂稅部份有三個項目:射箭八0元、划船九0元、漆彈六0元,合計免稅金額二三0元,依財政部上開函釋計算,其全票、半票應稅部分占全部收費之比例分別約為百分之六十五、百分之六十三,經計算後,樂園清潔維護費中,全票五二元部分、半票三八元部分應課徵娛樂稅。另有關入園費(全票六五元,優待票、半票均為四五元)部分,因園內遊藝設施已課徵娛樂稅,不再課徵娛樂稅,而保險費則非屬娛樂稅課徵範圍。是以,入場券票價扣除樂園清潔維護費、保險費、入園費後,所餘即為纜車來回費用所占金額,分別為全票七四元、半票四四元,經減除內含之娛樂稅、營業稅後,得全票六四元、半票三八元,應課徵娛樂稅。按上開應課徵娛樂稅之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來回費用部分,全票一一六元、半票七六元;至於優待票部分,按原核定纜車來回費用優待票價一一五元,占上訴人當期申報資料全票票價一四0元之比例百分之八十二,計算後得優待票價為九五元;則以全票一一六元、優待票九五元、半票七六元,並依其當期分別所販售票數,合計九十一年○四期、○五期、○九期、○十期及○十二期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來回費用應補徵娛樂稅額如附表(其中九十一年四期短補徵一九三、七三0元,被上訴人將另案辦理補徵),經核並無違誤。至於其各期溢徵部分,亦經被上訴人認諾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應本於其認諾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原審判決,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0九、三0一0、三0一二、三0一三、三0一四、三0一五、三0一六號判決就與本件相同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應認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又本件另涉及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重新訂定台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後,是否須將娛樂稅徵收率表重新送交代表最新民意機關之議會議決。亦即原審判決是否剝奪台北縣議會對臺北縣政府行使監督娛樂稅徵收之權力,此涉及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原則。因此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㈡原審判決謂:「台北縣娛樂稅徵收率業於八十一年六月提請台北縣議會第十二屆第十二次臨時會第三次會議議決通過,並經報請財政部核備後,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後娛樂稅徵收率雖有數次修正,迄至九十二年三月最近一次修正,本案空中纜車所應適用之娛樂稅稅率即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十均未有改變」。然上開娛樂稅徵收細則係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重新訂定,依娛樂稅法第六條、台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第三條規定,臺北縣政府擬訂之娛樂稅徵收率表,應提經議會通過。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後經台北縣議會通過娛樂稅徵收率表之證明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該徵收率表應屬無效。台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既然曾於八十九年重新訂定,即應重新送交代表最新民意機關之議會議決。原審判決剝奪台北縣議會對臺北縣政府行使監督娛樂稅徵收之權力,違反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原則。㈢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烏來空中纜車前已經行政部門認定為交通工具,如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原審判決未察系爭行政機關函文意旨,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㈣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及交通部、財政部之解釋令函為課稅之依據。惟交通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四0三八號函僅係針對纜車之安全檢查予以釋示,並非提供財稅機關課稅標準之用,足見被上訴人認定課稅之理由顯有違法。訴願決定謂原處分係依據交通部之意見課徵本件娛樂稅,均不足採。原審判決未察上開函文,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外,交通部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都字第0九三000三八一七號函說明二、(二):「前項纜車設置、管理相關法規未研訂完成前,本案烏來空中纜車之安全檢查工作,請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暫參照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辨法中有關安全檢查之規定賡續實施,以兼顧公共安全及業者權益...」足見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其目的僅為安全檢查之用,而非課徵娛樂稅之法源依據。既然在行政機關就纜車之性質尚未有確定共識前,被上訴人及財政部即無理由逕行認定,片面改變以往行政機關之見解,原審判決對此亦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㈤又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娛樂稅稅額計算表,其課徵娛樂稅之範圍係包含「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來回費用」,上開計算方式已將上訴人入場券依票價結構分開計算(入場券票價=樂園清潔維護費+纜車來回費用+保險費+入園費)。而樂園清潔維護費及園區內其他機械遊樂設施既已課徵娛樂稅,則在系爭纜車為進入雲仙樂園唯一之交通工具下,「纜車來回費用」性質上應屬交通工具費用,實無疑義,就此部分不應再課徵娛樂稅。原審判決對此亦未詳加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中不利上訴人部分,並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㈠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為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通用之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既係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以下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要件,且均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則於合併起訴或合併辯論及判決時,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故合併提起之上開條款所列訴訟,其各別訴訟標的金額雖均在二十萬元以下,但合併計算如超過二十萬元,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㈡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開單補徵九十一年四期、五期、六期
、七期、八期、九期、十期、十一期、十二期及九十二年一期娛樂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針對九十一年五期、六期、七期、八期娛樂稅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合併提起撤銷訴訟;針對九十一年九期、十期、十一期、十二期及九十二年一期娛樂稅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合併提起撤銷訴訟;對於九十一年四期娛樂稅則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追加方式於另件91年訴字2191號案繫屬中提起撤銷訴訟,原審認係單獨起訴,乃分成93年度簡字第131號案卷。以上有各該起訴狀附原審93年度簡字第
131、27、3、4、6號案卷可稽。揆諸九十一年五期、六期、七期、八期娛樂稅合計已逾二十萬元,九十一年九期、十期、十一期、十二期及九十二年一期娛樂稅合計亦已逾二十萬元,上訴人既合併起訴,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詎原審法院竟將九十一年五期、六期、七期、八期娛樂稅合併訴訟案,拆解分成93年度簡字第27號、訴字第4705、4706、4708案卷,及將九十一年九期、十期、十一期、十二期及九十二年一期娛樂稅合併訴訟案,拆解分成93年度簡字第3、4、5、6、7號案卷,已有未洽,嗣其中93年度簡字第131、27、3、4、6號等五案(即九十一年四期、五期、九期、十期及十二期娛樂稅,各期金額如附表)分予同一股,其金額合計亦已逾二十萬元,原審既決定將該五案合併行言詞辯論程序及判決,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合議庭審結,卻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獨任法官合併行言詞辯論程序及判決,其適用之程序容有未洽,且損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原判決廢棄,即為有理由。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惟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律規定,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程序事項本應優先於實體爭議(包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加以審查。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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