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 曾聖峰 被上訴人 巫瀅君巫瀅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主張原審未依其之聲請傳喚證人古○○,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調解庭後有聲請傳喚證人古○○,然原審並未傳喚,明顯有違法令不利於上訴人,請求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直至清償為止。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當事人聲請調查欠缺必要性或關聯性之證據,如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或待證事項已不能動搖法院依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之事實者,應認該證據已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縱使原審未予調查,亦不得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另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17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轉帳交易成功通知截圖備註欄之記載,而判斷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意,且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提及投資情事,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款之17萬元為投資款之事實,應為真實,進因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就17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積欠之8萬元及利息,當屬無據,並於原判決清楚載明其心證所得由來,是核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雖稱原審未依其之聲請傳喚證人古○○,有違法令之情形云云,然綜觀原審之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就卷內證據為充分之陳述、舉證及攻防,且原審於確認兩造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後,始宣示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見原審卷第128頁),堪認原審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至證人古○○是否到場證明曾在場聽到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保證答應一年半後本金歸還之情事,乃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自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故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是以,原審認無傳喚證人古○○之必要,難謂有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張百見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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