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相對人 楊忠 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所為94年度促字第26206號支付命令之正本及原本,以及前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二六二0六號支付命令之正本及原本,以及前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中,關於「債務人 楊忠勳 」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楊忠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以及前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