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建明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1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案件(下稱本案)被告吳建明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犯行,並有固定住所、工作,且家中尚有年邁父親需人照顧,聲請人無逃亡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等節,有本院110年10月18日刑事報到單1紙、訊問筆錄1份、押票影本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現仍羈押中,自得依法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四、聲請人就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已坦承,亦經證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販賣對象證述明確,另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聲請人前有數次經通緝之紀錄,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沒有去派出所領取傳票始遭通緝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卷第45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以規避將來刑事審判或刑之執行之高度可能,是以聲請人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聲請人所犯本案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聲請人逃亡之疑慮,無從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且本案尚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