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胡文傑書記官許瑞萍通譯蕭丁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8年8月18日至100年8月17日)。
詎甲○○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9日17、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居處內,將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9月21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者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始得依法追訴」之規定。設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則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查,被告於98年4月11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施用海洛因1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緩起訴處分2年,並命被告完成為期1年美沙冬替代療法,且於期間內每日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服用美沙冬,配合接受全程心理輔導等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8月18日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98年9月19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並以98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為憑,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逕行起訴,自屬適法,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許瑞萍
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