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96號異議人 吳金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竹監桃字第10121114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酒駕經緩起訴處分,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款等語。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裁決處分為限,不及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故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於前開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異議之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異議人因不服該次舉發,固已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此有申訴書1份在卷可稽,惟本案尚未經桃園監理站填掣裁決書一情,有桃園監理站101年8月3日竹監桃字第1010017916號函、本院101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存卷可考,是本件既尚未經交通主管機關即桃園監理站為任何裁決處罰,則異議人逕以桃園監理站國101年7月16日竹監桃字第1012111460號函為對象,向本院聲明異議,自與首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異議。又如對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裁決不服時,應俟桃園監理站裁決後,由裁決書所示之受處分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如於101年9月6日後,則應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方屬適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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