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號4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四號)後,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因該件本院認為是否應諭知不受理,尚有疑問,自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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