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小字第398號
原 告 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單號碼
1141第000000000號承保訴外人 陳俊欽 所有車號00-0000號
汽車。國華產物保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主管機管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勒令
停業,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國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5日將有效契約業務移轉予原
告。陳俊欽於94年10月31日無照駕駛上述車輛,行經台中
縣○○鄉○○村○○路○段與樹德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及騎乘BZR-563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 林喬賢 ,而
致林喬賢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喬賢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
院手術治療並住院12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給付林喬賢保險金23,108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而駕車者,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
求償。是故原告於給付後得向無照駕駛之陳俊欽追償,陳
俊欽於94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丙○○、乙○○○為其父
母暨其繼承人,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俊欽無照駕駛承保車輛於上揭時地撞及林喬賢
,並致林喬賢受有傷害,原告已依法給付林喬賢保險金
23,10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行車
執照影本各1件、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証明書影本1件
、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之事故証明書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1件、受益人領款收據影
本1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何陳述及抗
辯,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而駕車者
(即無照駕駛),致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茲查,陳俊欽無照駕駛承保車輛於上揭時地撞及林喬賢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原告於給付林喬賢保險金後自得代位
林喬賢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