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小字第313號
原   告 春天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源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賴睿璿
被   告  范錫嬌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余鄒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12日當庭命原告補繳;
並於103年6月10日以桃院勤民政103壢小字第313號函命
原告於該函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函文業於同年6月13
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8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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