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9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呂姿華
陳柏傑
被 告 鉅冠創業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青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1,783元,及其中158,664元自
民國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違約日起,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嗣於103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冠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以被告陳青谷為
被授權使用人,於101年10月26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
利息,被授權使用人即被告陳青谷應與申請人鉅冠創業投資
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等至102年11月21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0,011元(含本金158,664
元、利息11,347元)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