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更正:於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意圖營利,於102年12月間某日起」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於101年12月間某日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添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1年12月某日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止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3罪各應為實質上1罪,且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經營簽注站,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陳添賜所有且係其經營本件地下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賭客交付被告之賭資,係屬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簽注單1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2│賭資(新臺幣2,860元)│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