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徐美雲 相對人 陳一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101年度司拍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於民國94年間向相對人之母親即訴外人 曾瀞儀 借款,但未曾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倘當事人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著有58年臺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91年11月5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7月10日,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6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據。原審以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為由,准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如抗告意旨等情,係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蔡仁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