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0號
102年度監宣字第63號聲請人 詹前安 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聲請人 詹金源 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相對人 詹鳳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詹鳳嬌(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詹前安(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金源(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前安、詹金源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五子,相對人近年來身心狀況不佳,有失智情況,欠缺財產管理能力,且相對人因心臟衰竭、雙下肢動脈狹窄及失智症,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詹前安請求選定相對人三子 詹榮喜 為監護人、五子詹金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詹金源則請求選定其本人為監護人, 詹祐菘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 何仁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聽得懂客語,未接受教育、不識字,且無法正確辨識金錢面額、時地及季節,亦不知道家中電話、個人生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注意力稍差,會談較慢,思考反應較慢。相對人經進行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診斷為失智症,相對人因為失智症而無法有效的進行表達及接收訊息,進而影響其社會判斷及社會適應的能力,相對人目前的狀況已無法達到生活自理及處理社會相關事務,因持續有功能逐漸退化,目前短期記憶及時地定向感有明顯困難,判斷力明顯受損,符合失智症之特徵,故診斷為「失智症」。整體而言,在失智症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之配偶、父母及次子均已死亡,尚有6名子女即聲請人詹前安、詹榮喜、 詹秋金 、聲請人詹金源、 陳詹玉珠 及 詹珈美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另聲請人詹前安及聲請人詹金源均表明願擔任輔助人之意,詹秋金之妻 詹徐卿 雲則到庭 陳明 :詹秋金中風,平常坐輪椅,說話清楚,但行動不方便,他已經中風十年,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中風後就很少回去照顧相對人了等語(見本院
102年度監宣字第60號卷第121頁)。次查,聲請人詹金源主張相對人三子詹榮喜拒絕返還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225地號及其上建號567號房地,並經相對人提起侵占告訴,惟因相對人具狀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41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詹金源陳明在卷,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另查,相對人之三子詹榮喜主張其父親留有遺產,依其父親遺囑內容應將遺產出售所得由聲請人等四兄弟各提出250萬元供相對人做為生活費,餘款由聲請人四兄弟平分,詎聲請人詹金源拒不交出
1千萬元作為相對人之生活費,餘款亦未平分給兄弟,為此對聲請人詹金源起訴請求款項,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聲請人詹前安、相對人長女陳詹玉珠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名下房屋過戶到其三子名下,相對人五子提起侵占告訴,倘法院裁定返還房屋,怕沒多久就過戶到相對人五子名下,相對人三子諮詢律師,其建議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詹前安指稱相對人居於 卓蘭 老家,由外傭全天看護,相對人五子根本沒在照顧相對人,倘法院裁定由聲請人詹前安擔任監護人,他會把相對人接來同住照顧。聲請人詹前安表示欲至老家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五子拒絕,聲請人詹前安報警請求協助。相對人長女陳詹玉珠表示相對人五子原在桃園工作,為照顧父母時常往返兩地,父親逝世後,相對人五子索性辭掉工作,隻身返回卓蘭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長女表示相對人相當依賴相對人五子,其生活起居等確實由相對人五子照顧。聲請人詹前安表示相對人五子拒不交出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影響相對人與手足之權益,但相對人長女認為相對人五子依循父親遺志且確實身體力行照顧相對人,並無不妥。相對人子女關係不睦,鮮少聯繫,目前相對人兒子針對相對人丈夫遺產出售所得亦有爭執。相對人長女反對由相對人三子擔任監護人,相對人長女表示相對人之夫仍在世時,家屬協商將其房屋過戶給相對人三子,並以該屋向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298萬元作為照顧父母之用,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夫妻,相對人三子住在北部,幾乎不曾訪視父母,雖代管照顧基金,但帳目不清,聲請人詹前安等曾委託詹祐菘協助了解,相對人三子無法確實交代金錢使用方式,足以代表其不適任監護人一職,故贊成由相對人五子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詹前安之子詹祐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憑。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政府就聲請人詹金源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已有失智症狀,聲請人詹金源擔憂有心人士利用相對人無行為能力的身心狀況,遂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95歲,苗栗縣客家人,不識字,與聲請人詹金源同住於卓蘭老家,平時僅有母子及外傭(費用由分配遺產所得支付),子女各有不同住所,無法就近看顧。相對人聽力不佳,似有重聽情況,有些微失智行為,請有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日常生活,可以使用助行器緩慢走動,需專人照顧;居家環境乾淨,衣物整潔,受到良好照顧,聲請人詹金源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確能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聲請人詹金源58歲,苗栗縣客家人,國小畢,目前失業,已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居住桃園,未過問本案事件。聲請人詹金源與相對人同住於卓蘭老家;相對人丈夫過世後,聲請人詹金源放下桃園工作,直接返鄉照顧相對人,非常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社工及公所陪同訪視員均詢問相對人願意跟誰(子女)住?相對人用手比這裡(卓蘭老家),不肯跟其他兒子住別處(揮手表示不要),與聲請人詹金源關係緊密,相對人與其他子女關係較疏離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附卷可參。
(四)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相對人三子詹榮喜及四子詹秋金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三子詹榮喜現年66歲,原任職於電子公司,已退休,現依靠勞保積蓄維持生活,家庭財務狀況平穩,無債務負擔;相對人三子表示除長期協助相對人夫妻處理生活照顧相關事宜,且每月會偕同妻子至苗栗老家探視相對人夫妻,相對人之夫往生後探視狀況如昔,惟近期相對人五子搬與相對人同住,拒絕其餘子女探視相對人,故相對人子女們對此感到憂心。相對人三子表示相對人兒子依父親生前遺囑賣售其名下土地,預計將賣售金額中的1千萬元作為相對人養老使用,惟該筆金錢遭相對人五子私自占為己有,並阻止其餘子女探視關心相對人,相對人三子希由聲請人詹前安擔任監護人,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生活則維持原狀,由看護協助照顧,子女定期探視關心狀況。相對人四子詹秋金現年63歲,原擔任廚師,於十年前中風後退休,領有肢體輕度身障手冊,現每天至醫院復健,依靠勞保積蓄維生,家中經濟現由2名女兒負擔,目前家中無債務負擔,個人雖因肢體障礙不便探視相對人夫妻,但每月提供兩人孝親費近1萬元,直至相對人之夫往生,此外相對人四子之兩名女兒皆會於假日至苗栗老家探視相對人,惟近期亦遭遇相對人五子阻止探視相對人之情形。相對人四子表示同意由相對人三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期待由相對人子女們共同擔任監護人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板橋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相對人次女詹珈美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次女詹珈美有正職工作,收入穩定,經濟能力尚可,現居住處為其兒子名下所有,家庭屬小康。相對人配偶未過世前,相對人次女和手足們彼此有互動與聯繫,但自從相對人配偶過世後,相對人次女手足之間為了相對人名下財產之事開始關係分裂,目前相對人次女、聲請人詹金源與相對人長女仍有聯繫,相對人次女與兒子們經常聯繫與互動。相對人次女因住家限制,無法提供相對人生活照顧所需,故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次女表示建議由聲請人詹金源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其已實際與相對人同住5年,並負責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且相對人只願意讓其照顧,為了使相對人晚年生活平順,希能維持照顧相對人之現狀。不同意讓相對人三子詹榮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其過去掌管相對人名下財產時,曾發生挪用相對人名下財產情形,為保護相對人名下財產,不同意讓詹榮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院案件訪視調查報告等件附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及相對人現況,相對人之配偶、父母及次子均已死亡,尚餘6名子女,惟相對人6名子女間因處分相對人之夫所留遺產問題,彼此間關係緊張,聲請人詹金源與詹榮喜間尚有民事訴訟進行中。經查,相對人三子詹榮喜前自93年間起至101年3月間管理相對人夫妻支出之帳目,惟自101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之其餘子女表達因健康因素,不願再承擔相對人家庭生活開支管理記錄等情,業經證人詹榮喜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聲請人詹金源提出板橋站前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審酌詹榮喜到庭稱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等情,且依前開訪視報告所示,詹榮喜前因管理相對人夫妻帳目問題,及相對人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225地號及其上建號567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詹榮喜,該房地歸屬問題等爭執,前雖經相對人撤回告訴,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41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詹榮喜與手足間已有嫌隙;且與聲請人詹金源間尚有民事事件爭訟中,況其遠居新北市,實難以即時提供相對人所需之協助;另相對人四子詹秋金因中風行動不便,身體狀況欠佳,鮮少返回苗栗,此亦經詹秋金之妻 詹徐卿雲 陳明在卷(見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0號卷第121頁);相對人長女陳詹玉珠及次女詹珈美則僅表示希望相對人受到良好照顧,而均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子詹榮喜、詹秋金、陳詹玉珠、詹珈美均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聲請人詹前安為相對人長子,其居住於臺中市東勢區,曾協助處理相對人就醫相關事宜,有聲請人詹前安提出101年3月至102年7月之收據可證,其亦曾委託其長子詹祐菘協助照顧相對人;而聲請人詹金源為相對人五子,其長期與相對人同住,實際負擔照顧相對人之責,與相對人關係緊密,相對人目前受照顧品質良好,並以相對人個人財產支付照顧費用。惟聲請人詹金源就出售其父之遺產所得價金依其父之遺囑應作為相對人養老之用之1,000萬元款項究竟如何保管及運用等情,迄未能詳實說明,致處理方式未令相對人之全數子女信任。聲請人詹金源僅自承該款項係由相對人自行保管等語,惟相對人甚為年邁,患有失智症,生活均有賴他人照顧,管理財產能力明顯不佳,而千萬價金數額甚鉅,竟全數未寄託於金融機構,究竟如何自行保管、使用?該款項運用之安全及效率已非無疑。而聲請人兩人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詹前安及詹金源兩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可相互監督節制,亦可共同協商為相對人謀求最佳之照護方式及財產管理模式,俾使關於相對人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行為事項決定時,得由兩位輔助人充分討論,集思廣益,以保障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詹前安及詹金源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