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獻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獻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簡獻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市○○路○○○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關於「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之記載,應更正為「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暨應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被告張簡獻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獻政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其停放於屏東縣○○鎮○○○○○道路○○○○○號碼不詳之汽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持拘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拘提,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獻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案號:108年度鑑許字第173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竊00000000號)、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董秀菁檢察官葉幸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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