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乙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乙右係貨車司機,從事駕駛業務,其於民國106年5月31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自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車時,本應注意讓其他往來車輛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可開啟車門下車,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告訴人 陳御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工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小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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