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14號聲請人 鍾竹雄 相對人 陳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0
9年3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聲請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440259)1紙,關於其金額之記載,僅有國字記載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元整」,依上開規定,應以記載之文字為準,聲請人請求上開本票金額為15萬元,就逾票面金額15元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3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12月9日│150,000元│109年2月5日│109年3月27日│CH440252││├──┼───────┼───────┼──────┼──────┼─────┼──┤│002│108年12月12日│150,000元│109年2月12日│109年3月27日│CH440254││├──┼───────┼───────┼──────┼──────┼─────┼──┤│003│108年12月17日│150,000元│109年2月19日│109年3月27日│CH440255││├──┼───────┼───────┼──────┼──────┼─────┼──┤│004│108年12月17日│150,000元│109年2月21日│109年3月27日│CH440256││├──┼───────┼───────┼──────┼──────┼─────┼──┤│005│108年12月19日│200,000元│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27日│CH440253││├──┼───────┼───────┼──────┼──────┼─────┼──┤│006│108年12月23日│200,000元│109年3月2日│109年3月27日│CH440257││├──┼───────┼───────┼──────┼──────┼─────┼──┤│007│108年12月31日│200,000元│109年3月4日│109年3月27日│CH440258││├──┼───────┼───────┼──────┼──────┼─────┼──┤│008│109年1月3日│15元│109年3月9日│109年3月27日│CH440259││├──┼───────┼───────┼──────┼──────┼─────┼──┤│009│109年1月7日│200,000元│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7日│CH440260││├──┼───────┼───────┼──────┼──────┼─────┼──┤│010│109年1月15日│200,000元│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27日│CH440262││└──┴───────┴───────┴──────┴──────┴─────┴──┘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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