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乙○○(原名 黃義順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
,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於民國99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民事異議狀所示。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乙○○(原名黃義順)間請求回復原
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重簡字第22
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後,本院乃於97年12月9日核發
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因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被告即相對人,
本院書記官乃於98年3月31日作成處分書,撤銷原確定證明
書,異議人對此並未提出異議,本院書記再將系爭判決重新
送至臺中縣○○鄉○○路○○巷○○號,並於98年4月2日送達,
其後本院復以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98年4
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相對人以臺中縣潭子鄉上址非其
住居所地,而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書記官復於99年5
月10日作成處分書,再度撤銷98年4月30日核發之確定證明
,異議人雖於該處分書送達後10內提出異議,惟依本院97年
度重簡字第2275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卷證所示,相對人於歷次
陳報狀內始終陳明其住居所地在「臺中縣○○鄉○○○○街
○○巷○號6樓」,並請求將相關訴訟文件(含判決)送達該址
,乃本院書記官並未將系爭判決送達該住居所地,系爭判決
尚未確定,則本院於98年4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即有違
誤。嗣本院書記官查明後,即於99年5月10日作成處分書,
撤銷98年4月30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此所為處分,並無違
誤。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