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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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松義務辯護人陳文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松犯 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
8、10、12、14、16、18、20、22、23所示之文書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4、7、9、11、13、15、17、19、21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於民國95年9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業於102年7月10日停業),並由李○○、何○○分別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職稱:執行長),甲○○則自95年9月25日起迄97年6月間止擔任○○公司之總經理,而黃金松並未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僅因介紹保全業務案件予○○公司而抽取佣金。詎黃金松明知其並未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也不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且○○公司並未授權其對外出售股權,李○○、何○○、甲○○、乙○○(其夫為丙○○)、黃○○亦未同意其以彼等之名義製作股東股權憑證、股權讓與契約書、股權增資認購約定書,黃金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欄位所載之詐騙時、地、方式,依據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欲詐取他人款項之數額,而先於96年5月初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22各欄位所載之時間、方式,作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文件,且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於其上,進而作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股東股權憑證、股權讓與契約書、股權增資認購約定書之偽造私文書,再由黃金松於附表一編號1至8被害人交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各該偽造私文書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丙○○、彭○○、林○○、陸○○○行使,表示其為○○公司總經理,且渠等購買、增資○○公司發行之股權,可獲得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之利息云云,致丙○○、彭○○、林○○、陸○○○等人收受各該偽造私文書後誤信為真,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予黃金松收受,且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李○○、何○○、甲○○、乙○○、黃○○本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法、交付款項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使對象、名稱、偽造之方式、偽造及行使之時間、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
二、黃金松於99年4月22日前不久,以個人名義向白○○借款100,000元,並約定每月給付1,000元之利息,白○○應允後,雙方遂於99年4月22日在不詳地點簽立股權讓與契約書1紙(契約內容為:黃金松願將持有○○公司股權2股出讓與白○○,讓與之總價金為20萬元,另其上尚未蓋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白○○則在該紙契約書之「受讓人姓名」欄位簽名),作為借款之擔保,白○○並當場交付借款金額之一半即50,000元予黃金松收受,而黃金松明知其無代表○○公司之權限,亦不得使用○○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至26日前之某日,將其前於96年5月初偽刻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上開股權讓與契約書上,偽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製成表彰黃金松持有如契約所載○○公司股權業經○○公司確認用意之私文書(即附表二編號23),並於99年4月26日持以向白○○行使,白○○旋於上開偽造之股權讓與契約書上「受讓人姓名」欄位蓋用「白○○」之印文,並將餘額50,000元交予黃金松收受。
(偽造私文書之行使對象、名稱、偽造之方式、偽造及行使之時間、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嗣因丙○○等人未收到股息,至○○公司找李○○、何○○索取未果而報警,經警於103年7月
9日至黃金松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搜索,扣得偽造之股東股權憑證25張、股權讓與契約書6張、股權增資認購約定書5張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李○○、何○○、甲○○、丙○○、乙○○、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起訴書未特定被告黃金松偽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股東股權憑證、股權讓與契約書及股權增資認購約定書之時間,惟業經公訴人分別於104年4月17日、同年8月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再經公訴人於本院105年2月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偽造印章之時間為「96年5月初」、上開文書之偽造時間為「各個投資人交付金錢的前1個月」(見訴一卷第144頁);另起訴書事實欄一並未敘及被告有偽刻白○○印章,惟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將該編號誤載為5)認黃金松於99年4月22日股權讓與契約書上有冒用白○○章,就此部分是否有起訴被告偽造白○○印章及在99年4月22日股權讓與契約書上偽造白○○印文,尚屬不明,嗣經公訴人於本院105年2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偽刻白○○印章,並進而持以蓋印在99年4月22日股權讓與契約書,偽造白○○之印文(見訴一卷第144頁),故本件即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特定之偽造時間及事實據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檢察官、被告黃金松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28頁、訴一卷第57頁、第151頁、訴二卷第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的情事,而認為適當。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揭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1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83頁至第85頁、審訴卷第96頁、第127頁、訴一卷第36頁、第54頁、第98頁至第108頁、第140頁至第15
0頁、訴二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24頁至第28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李○○、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即被害人彭○○、林○○、陸○○○、黃○○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白○○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莊○○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84頁至第85頁、審訴卷第95頁至第98頁、訴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40頁至第146頁、訴二卷第8頁至第1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影本、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丙○○97年7月16日至101年1月股息明細、乙○○玉山銀行○○分行存簿明細、總經理甲○○名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管理服務企劃書、95年9月25日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內政部95年9月15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96年7月26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影本、高雄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97年度會員證書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10月16日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影本、96年7月2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甲○○97年度薪資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丙○○提出之文書翻拍照片8張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57頁、第66頁、第70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31頁、偵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5頁、審訴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7頁、第69頁至第87頁反面、訴一卷第155頁至第1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第1項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金額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
2.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不論依新、舊規定,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均得定應執行刑者,自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況,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刑。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9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股東股權憑證上,固有以電腦印刷李○○、何○○、甲○○名字之情形,惟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既非被告親自簽名或畫押李○○、何○○、甲○○之名字,而係以印刷方式顯示李○○、何○○、甲○○之名字,即與刑法上署押之意義不侔,而無成立偽造署押罪之餘地。另本件被告以電腦印刷方式,於上開股東股權憑證上偽造李○○、何○○、甲○○之印文,形式上使人誤認為真正之印文,藉以表示○○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發行股東股權憑證,自屬偽造印文,而偽造上開用意證明之股東股權憑證。
三、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定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機關簽證後發行,為當時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而無效之股票,故不屬於刑法第201條所稱之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範疇,惟該股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之取信,並交付他人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如有涉及偽造,乃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不得依偽造有價證券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偽造之股東股權憑證,其上並無設立登記之年月日,亦未經主關機關或其核定機關簽證,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則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所偽造之股東股權憑證不屬於刑法第201條所稱之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惟被告業以之取信並交付被害人作為憑證,仍為私文書,應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論處。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各1枚,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附表二各編號中記載未行使或被告自己保存者除外),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各1枚,並利用不知情之印刷業者,以電腦印刷方式偽造李○○、何○○、甲○○之印文,均為間接正犯。
(二)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丙○○均受被告詐騙購買、增資○○公司股權,而先後付款,此據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7頁至第4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審訴卷第96頁至第97頁、訴一卷第99頁至第100頁),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陸○○○均受被告詐騙購買、增資○○公司股權,而先後付款,亦據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8頁至第60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丙○○部分,就附表一編號7至8詐騙陸○○○部分,各係分別基於一個接續犯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丙○○、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皆屬接續犯,各論以實質一罪。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7、8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刑事裁判意旨)。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詐欺等犯行,均係配合製作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以向各該被害人欄所示之丙○○等人詐取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宜認所為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之犯罪行為,並有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及附表三編號5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次犯行各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即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被告所為致各該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丙○○合計受騙80萬元(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彭○○受騙20萬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林○○受騙20萬元(附表一編號6部分),陸○○○合計受騙60萬元(附表一編號7、8部分),亦損害○○公司之信譽,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黃○○、莊○○成立調解,其等表示不願追究,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66頁至第68頁),復積極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就丙○○、彭○○、林○○、陸○○○受騙部分,除尚餘25萬元尚未清償丙○○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見偵卷第84頁、訴一卷第55頁、第107頁、訴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至於向白○○借款100,000元部分,雖白○○陳稱被告尚餘13,000元未給付,惟其亦證稱:當時我在○○高中做警衛,因我關門疏失導致駛入校門之車子遭門擦撞,被告幫我修理車輛,13,000元就是修理費用,被告直接扣掉修車費13,000元,只給我87,000元等語(見訴二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足徵上開13,000元差額已屬雙方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之民事糾葛;再斟酌被告最近5年申報之財產所得僅272,200元至462,368元不等之收入,此亦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訴二卷第30頁至第36頁),足徵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猶盡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並願意分期付款賠償李○○、何○○及積欠丙○○之25萬元,惟係因李○○等人不願接受分期付款,始未能達成和解,是以,由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態度,足認被告顯有悔意,且被告前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二卷第1頁至第2頁),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審酌被告固未能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損失,然如令被告入監服刑,不啻使被告無法工作賺錢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每月收入約8,000元至1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六、再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
7號刑事判例意旨)。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刑事判例意旨)。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文書,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5、6、8、10、12、14、16、18、20、22、23所示之文書,或係被告償還丙○○投資款項,丙○○返還給被告之文書(即附表二編號2、6其中2張),或係被告偽造後未曾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之文書(即附表二編號6其中1張、10、12、14、18),或係被告自己保存持有之該份契約(即附表二編號5、8、16、20、22、23),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足稽(見訴一卷第149頁、訴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係犯罪所生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在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3、4、7、9、11、13、15、17、19、21所示之文書,因已持向告訴人丙○○等人行使,雖被害人林○○、彭○○、陸○○○復交由被告保管,然文書所有權既已移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再揆諸前揭說明,因偽造之文書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是以,附表二編號1、3、4、
7、9、11、13、15、17、19、21所示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在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末以,未扣案、偽造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且「乙○○」印章1枚,因僅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有關,故在附表三編號1、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玉山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收據及存款憑條係被告匯款予丙○○之證明,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二卷第19頁反面),與本案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金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刻李○○、何○○、甲○○、白○○印章,加蓋於股東股權憑證、股權讓與契約書及股權增資認購約定書上,以1股10萬元之代價販售○○公司股權,並約以每月發放股利2,
000元之利潤,販賣偽造之○○公司股權憑證予白○○,使其陷於錯誤,而支付20萬元(10萬元為債款),黃金松並持上開偽刻白○○印章,蓋印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誤載為5)所示之99年4月22日股權讓與契約書上,偽造白○○之印文2枚。黃金松並持偽刻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章蓋印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
5【起訴書誤載為4】所示之96年5月31日、96年6月6日、97年1月2日、98年9月10日股權讓與契約書上,偽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被訴犯行,經查:
1.偽刻李○○、何○○、甲○○印章部分:綜觀卷附之股東股權憑證(即扣案文書編號1至25,影本見審訴卷第69頁至第81頁),其上「李○○」、「何○○」、「甲○○」之印文顯而易見是印刷所致,而無蓋印之痕跡,佐以被害人李○○、何○○、甲○○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證稱其等私人印章如何遭偽刻之指述(見警詢第16頁至第36頁、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復無偽刻之上開印章扣案,自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刻李○○、何○○、甲○○印章之犯行。
2.偽刻白○○印章,並持以在99年4月22日股權讓與契約書上蓋印,偽造白○○印文2枚,詐騙白○○給付20萬元(10萬元是債款),購買○○公司股權部分:
被告辯稱:我是以個人名義向白○○借款10萬元,沒有跟白○○說我是○○公司的經理,也沒有鼓吹他投資或入股購買○○公司股權,我與白○○簽立股權契約書是擔保借款用等語(見訴一卷第103頁、訴二卷第7頁、第24頁),經查,證人白○○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說要借10萬元,他是以個人名義向我借款,沒有說他是○○公司的經理,我後來也有每個月拿到1,000元利息,總共拿到利息
12,000元」、「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是○○公司的經理,因為我朋友說被告信用很好,所以,我願意借款給被告,跟簽立讓與契約書完全無關,被告完全沒有跟我提到入股或投資的事,只是因為他扣下13,000元沒給我是錯的,才認為他在騙我。被告每個月給我1000元利息,給了1年,約12,000元的利息」等語(見訴一卷第105頁、訴二卷第8頁至第17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自堪採信,足徵被告與白○○間係純粹個人借款,且被告亦依約每月給付1,000元利息予白○○,自難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施用詐術,使白○○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又證人白○○固於警詢、本院時證稱:「99年4月22日股權讓與契約書上白○○印章不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50頁、訴二卷第8頁反面),惟經本院提示該份股權讓與契約書讓其觀覽,詢問其上白○○印文是否為其所蓋印,其證稱:「我忘記了」等語(見訴一卷第104頁),且使其與被告當庭對質時,證稱:「(被告問:我是不是99年4月22日先給你簽名,隔幾天之後即26日再拿本票連同這份契約書蓋好公司大印,再拿去給你蓋印章?)那麼久了,我真的沒印象了,被告拿本票來,就是要拿剩下的5萬給被告,我有蓋沒蓋真的搞不清了」等語(見訴二卷第16頁反面),是證人白○○證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參酌證人白○○復證稱:「股權讓與契約書上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等語(見訴一卷第104頁、訴二卷第8頁反面),衡以證人白○○既已在股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被告亦無事後再偽刻證人白○○印章之動機與必要,是應以被告前揭所辯:係告訴人自己持章蓋白○○印文等語較可採信。再者,證人白○○於本院證稱:「被告與我簽立股權讓與契約書,我錢就先拿一半給他,隔天被告開立1張票給我,我再拿剩下一半給被告」等語,並當庭提呈編號為387910、發票人黃金松、發票日99年4月26日、面額100,000元之本票1紙(見訴二卷第11頁、第15頁),從該票之發票日期為99年4月26日,足徵被告辯稱於99年4月26日有再次持股權讓與契約書讓證人白○○蓋印,始符真實。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刻白○○之印章,且持以蓋印於上開股權讓與契約書上,偽造白○○印文之犯行。
3.被告於96年5月31日、96年6月6日、97年1月2日、98年9月10日股權讓與契約書上,偽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5【誤載為4】):
質之卷附上開股權讓與契約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影本見警卷第90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扣案文書編號36,影本見審訴卷第155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扣案文書編號32,影本見審訴卷第162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誤載為4】即扣案文書編號31,影本見審訴卷第85頁),全然未見蓋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是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股權讓與契約書上偽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然查卷內無確切證據加以佐憑,未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檢察官對此亦未進一步舉證加以詳實證明,自難使本院產生堅實之心證,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奕超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被害人交款│詐騙金額(│行為人交付│備註││號│││之時間│新臺幣)│之文件││├─┼────┼───────┼─────┼─────┼─────┼─────┤│1│丙○○│黃金松於96年6│96年6月6日│200,000元│1.黃金松名│1.即起訴書│││(以其妻│月6日前不久,│││義之股東股│附表三編號│││乙○○之│向丙○○佯稱其│││權憑證2張│1其中1張│││名義投資│為○○公司總經│││(即附表二│,附表三編│││)│理,鼓吹其入股│││編號1、2)│號6其中1││││購買、增資○○││││張││││公司股權,每月││││││││可因此獲取│││2.96年6月│2.即起訴││││3,000元利息,│││6日股權讓│書附表一編││││致丙○○陷於錯│││與契約書1│號2││││誤,而交付款項│││張(無偽造│(丙○○提││││。│││)│出,影本見││││││││訴一卷第││││││││155頁)│├─┤├───────┼─────┼─────┼─────┼─────┤│2││黃金松於96年7│96年7月1日│200,000元│1.乙○○名│1.即起訴書││││月1日前不久,│││義之股東股│附表三編號││││向丙○○佯稱其│││權憑證2張│2、3││││為○○公司總經│││(即附表二│││││理,鼓吹其入股│││編號3)│││││購買、增資○○││││││││公司股權,每月│││2.96年7月│2.即起訴書││││可因此獲取│││1日股權增│附表二編號││││3,000元利息,│││資約定書1│1││││致丙○○陷於錯│││張(即附表│││││誤,而交付款項│││二編號4)│││││。│││││├─┤├───────┼─────┼─────┼─────┼─────┤│3││黃金松於97年1│97年1月2日│200,000元│1.黃○○名│1.即起訴書││││月2日前不久,│││義之股東股│附表三編號││││向丙○○佯稱其│││權憑證2張│5其中2張││││為○○公司總經│││(即附表二│││││理,鼓吹其入股│││編號6)│││││購買、增資○○││││││││公司股權,每月│││2.97年1月│2.即起訴書││││可因此獲取│││2日股權讓│附表二編號││││3,000元利息,│││與契約書1│3││││致丙○○陷於錯│││張(即附表│││││誤,而交付款項│││二編號7)│││││。│││││├─┤├───────┼─────┼─────┼─────┼─────┤│4││黃金松於99年7│99年7月24│200,000元│黃金松名義│即起訴書附││││月24日前不久,│日││之股東股權│表三編號1││││向丙○○佯稱其│││憑證2張(│其中2張││││為○○公司總經│││即附表二編│││││理,鼓吹其入股│││號9)│││││購買、增資○○││││││││公司股權,每月││││││││可因此獲取││││││││3,000元利息,││││││││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丙○○受│││800,000元│││││騙之金額││││││││小計││││││││││││││├─┼────┼───────┼─────┼─────┼─────┼─────┤│5│彭○○│黃金松於96年5│96年5月31│200,000元│1.黃金松名│1.即起訴書││││月31日前不久,│日││義之股東股│附表三編號││││向彭○○佯稱其│││權憑證2張│6其中2張││││為○○公司總經│││(即附表二│││││理,鼓吹其入股│││編號11,行│││││購買○○公司之│││使後由黃金│││││股權,每月可因│││松保管)│││││此獲取3,000元││││││││之利息,致 彭榮 │││2.96年5月│2.即起訴書││││村陷於錯誤,而│││31日股權讓│附表一編號││││交付款項。│││與契約書1│1(未扣案│││││││張(無偽造│,影本見警│││││││,李○○提│卷第90頁)│││││││出)││├─┼────┼───────┼─────┼─────┼─────┼─────┤│6│林○○│黃金松於98年│98年9月10│200,000元│1.乙○○名│1.即起訴書││││9月10日前不久│日││義之股東股│附表三編號││││,向林○○佯稱│││權憑證(增│2、3各1張││││其為○○公司總│││)共2張│││││經理,鼓吹其入│││(即附表二│││││股購買○○公司│││編號13,行│││││之股權,每月可│││使後由黃金│││││因此獲取2,000│││松保管)│││││元之利息,致林││││││││○○陷於錯誤,│││2.98年9月│2.即起訴書││││而交付款項。│││10日股權讓│附表一編號│││││││與契約書│5(起訴書│││││││(即附表二│將該編號誤│││││││編號15)│載為4)│├─┼────┼───────┼─────┼─────┼─────┼─────┤│7│陸○○○│黃金松於97年│97年10月1│300,000元│1.陸○○○│1.即起訴書││││10月1日前不久│日││名義之股東│附表三編號││││,向陸○○○佯│││股權憑證3│4之其中3張││││稱其為○○公司│││張│││││總經理,鼓吹其│││(即附表二│││││入股購買○○公│││編號17,行│││││司之股權,每月│││使後由黃金│││││可因此獲取│││松保管)│││││3,000元之利息││││││││,致陸○○○陷│││2.97年10月│2.即起訴書││││於錯誤,而交付│││1日股權增│附表二編號││││款項。│││資認購約定│2、3│││││││書1張││││││││(即附表二││││││││編號19,行││││││││使後由黃金││││││││松保管)││├─┤├───────┼─────┼─────┼─────┼─────┤│8││黃金松於97年│97年12月1│300,000元│1.陸○○○│1.即起訴書││││12月1日前不久│日││名義之股東│附表三編號││││,向陸○○○佯│││股權憑證3│4之其中3張││││稱其為○○公司│││張│││││總經理,鼓吹其│││(即附表二│││││入股購買○○公│││編號17,行│││││司之股權,每月│││使後由黃金│││││可因此獲取│││松保管)│││││3,000元之利息││││││││,致陸○○○陷│││2.97年12月│2.即起訴書││││於錯誤,而交付│││1日股權增│附表二編號││││款項。│││資認購約定│4│││││││書1張││││││││(即附表二││││││││編號21,行││││││││使後由黃金││││││││松保管)││├─┼────┼───────┼─────┼─────┼─────┼─────┤││陸○○○│││600,000元│││││受騙之金││││││││額小計││││││└─┴────┴───────┴─────┴─────┴─────┴─────┘附表二
┌─┬───┬────────┬──────┬───────┬───────┬────────────┬──────┬─────┐│編│行使對│偽造之私文書、數│偽造之方式│偽造左列文書之│行使左列文書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卷證出處│備註││號│象│量││時間│時間│文、署押、數量│││││││││││││├─┼───┼────────┼──────┼───────┼───────┼────────────┼──────┼─────┤│1│丙○○│黃金松名義之股│持偽刻之「○│96年6月6日前│96年6月6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持有之│有關事實:││││東股權憑證2張│○保全股份有│1個月││、「李○○」、「何○○」│1份未扣案,│如附表一編│││││限公司」印章│││、「甲○○」之印文各1枚│影本見訴一卷│號1│││││蓋印於其上,││││第156頁│(即起訴書│││││董事長、執行│││││附表三編號│││││長、總經理欄│││││1其中1張│││││位處之印文均│││││、編號6其│││││係以電腦印刷│││││中1張)│├─┤││偽造│├───────┼────────────┼──────┤││2│││││因已返還投資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扣案文書編號││││││││,故丙○○返還│、「李○○」、「何○○」│19,影本見審││││││││給黃金松。│、「甲○○」之印文各1枚│訴卷第78頁││├─┼───┼────────┼──────┼───────┼───────┼────────────┼──────┼─────┤│3│丙○○│乙○○名義之股東│同編號1所示│96年7月1日│96年7月1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持有,│有關事實:││││股權憑證2張││前1個月││、「李○○」、「何○○」│未扣案,影本│如附表一編││││││││之印文各2枚、「甲○○」│見訴一卷第│號2││││││││之印文1枚。│159頁、第│(即起訴書│││││││││160頁│附表三編號││││││││││2、3各1││││││││││張)│├─┼───┼────────┼──────┼───────┼───────┼────────────┼──────┼─────┤│4│丙○○│96年7月1日股權│持偽刻之「○│96年7月1日前│96年7月1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持有之│有關事實:││││增資約定書│○保全股份有│1個月││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1份未扣案,│如附表一編││││(2份,1份交劉│限公司」印章│││何○○」之署押1枚│影本見訴一卷│號2││││永和持有,1份黃│蓋印於其上,││││第158頁│(即起訴書││││金松保存)│並偽造何○○│││││附表二編號│││││之署押。│││││1)│├─┤│││├───────┼────────────┼──────┤││5│││││黃金松自己保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扣案文書編號│││││││││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30,影本見審│││││││││何○○」之署押1枚│訴卷第84頁││├─┼───┼────────┼──────┼───────┼───────┼────────────┼──────┼─────┤│6│丙○○│黃○○名義之股東│同編號1所示│97年1月2日前│97年1月2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扣案文書編號│有關事實:││││股權憑證(增)3││1個月│僅行使2張,因│、「李○○」、「何○○」│1至3,影本│如附表一編││││張│││已返還投資款,│、「甲○○」之印文各3枚│見審訴卷第69│號3│││││││故丙○○返還給││頁正反面、第│(即起訴書│││││││黃金松。││70頁│附表三編號││││││├───────┤││5)│││││││1張未行使││││├─┼───┼────────┼──────┼───────┼───────┼────────────┼──────┼─────┤│7│丙○○│97年1月2日股權│偽造黃○○簽│97年1月2日前│97年1月2日│出讓人姓名欄「黃○○」之│丙○○持有之│有關事實:││││讓與契約書│名│1個月││署押1枚│1份未扣案,│如附表一編││││(2份,1份交劉│││││影本見訴一卷│號3││││永和持有,1份黃│││││第162頁│(即起訴書││││金松保存)││││││附表一編號│├─┤│││├───────┼────────────┼──────┤3)││8│││││黃金松自己保存│出讓人姓名欄「黃○○」之│扣案文書編號│││││││││署押1枚│32,影本見審││││││││││訴卷第85頁反││││││││││面││├─┼───┼────────┼──────┼───────┼───────┼────────────┼──────┼─────┤│9│丙○○│黃金松名義之股東│同編號1所示│99年7月24日前│99年7月24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持有,│有關事實:││││股權憑證2張││1個月││、「李○○」、「何○○」│未扣案,影本│如附表一編││││││││、「甲○○」之印文各2枚│見訴一卷第│號4│││││││││157頁、第│(即起訴書│││││││││161頁│附表三編號││││││││││1其中2張││││││││││,該編號份││││││││││數應為3張││││││││││,誤載為1││││││││││張,公訴人││││││││││業已當庭更││││││││││正。)│├─┼───┼────────┼──────┼───────┼───────┼────────────┼──────┼─────┤│10│無│99年7月24日股權│持偽刻之「○│99年7月24日前│未行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扣案文書編號│有關事實:││││讓與契約書│○保全股份有│1個月││印文共2枚、「乙○○」之│34、35,影本│如附表一編││││(2份)│限公司」印章│││印文共4枚、「乙○○」之│見審訴卷第86│號4│││││蓋印於其上,│││署押共2枚│頁反面、第87│(即起訴書│││││並偽造乙○○││││頁│附表一編號│││││之署名、印文│││││4,誤載為││││││││││6)│├─┼───┼────────┼──────┼───────┼───────┼────────────┼──────┼─────┤│11│彭○○│黃金松名義之股│同編號1所示│96年5月31日前│96年5月31日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扣案文書編號│有關事實:││││東股權憑證6張││1個月│行使2張,行使│、「李○○」、「何○○」│20至21,影本│如附表一編│││││││後由黃金松保管│、「甲○○」之印文各2枚│見審訴卷第78│號5│││││││││頁反面、第79│(即起訴書│││││││││頁│附表三編號│├─┤│││├───────┼────────────┼──────┤6其中6張)│││││││其餘4張未行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扣案文書編號│││12││││││、「李○○」、「何○○」│22至25,影本│││││││││、「甲○○」之印文各4枚│見審訴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第││││││││││81頁││├─┼───┼────────┼──────┼───────┼───────┼────────────┼──────┼─────┤│13│林○○│乙○○名義之股東│同編號1所示│98年9月10日前│98年9月10日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扣案文書編號│有關事實:││││股權憑證(增)3││1個月│行使2張,行使│、「李○○」、「何○○」│16至17,影本│如附表一編││││張│││後由黃金松保管│、「甲○○」之印文各2枚│見審訴卷第76│號6│││││││││頁反面、第77│(即起訴書│││││││││頁│附表三編號│├─┤│││├───────┼────────────┼──────┤2、3)││14││││││「○○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扣案文書編號││││││││其餘1張未行使│、「李○○」、「何○○」│18,影本見審│││││││││之印文各1枚│訴卷第77頁反││││││││││面││├─┼───┼────────┼──────┼───────┼───────┼────────────┼──────┼─────┤│15│林○○│98年9月10日股權│偽造乙○○之│98年9月10日前│98年9月10日│「乙○○」之印文2枚、署│林○○持有之│有關事實:││││讓與契約書│署押、印文│1個月││押1枚│1份未扣案。│如附表一編││││(2份,1份交林││││││號6││││○○持有,1份黃││││││(即起訴書││││金松保存)││││││附表一編號│├─┤│││├───────┼────────────┼──────┤5,誤載為││16│││││黃金松自己保存│「乙○○」之印文2枚、署│扣案文書編號│4)││││││││押1枚│31,影本見審││││││││││訴卷第85頁││├─┼───┼────────┼──────┼───────┼───────┼────────────┼──────┼─────┤│17│陸○○│陸○○○名義之股│同編號1所示│97年10月1日前│97年10月1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扣案文書編號│有關事實:│││○│東股權憑證12張││1個月│僅行使6張│、「李○○」、「何○○」│4至9,影本│如附表一編││││(其中6張持以向││││之印文各6枚│見審訴卷第70│號7││││陸○○○行使,但│││││頁反面至第73│(即起訴書││││交黃金松保管,剩│││││頁│附表三編號││││餘6張未行使,由││││││4,贅載劉││││黃金松保存)││││││順盛印文,│├─┤│││├───────┼────────────┼──────┤業經公訴人││18│││││其餘6張未行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扣案文書編號│當庭更正,││││││││、「李○○」、「何○○」│10至15,影本│見訴一卷第││││││││之印文各6枚│見審訴卷第73│148頁)│││││││││頁反面至第76││││││││││頁││├─┼───┼────────┼──────┼───────┼───────┼────────────┼──────┼─────┤│19│陸○○│97年10月1日股權│持偽刻之「○│97年10月1日│97年10月1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扣案文書編號│有關事實:│││○│增資認購約定書│○保全股份有│前1個月││印文2枚、「何○○」署押│27,影本見審│如附表一編││││(2份,1份交陸│限公司」印章│││1枚│訴卷第82頁反│號7││││○○○持有,但陸│蓋印於其上,││││面│(即起訴書││││○○○交由黃金松│並親筆偽造何│││││附表二編號││││保管,1份由黃金│○○之署名│││││2、3)││││松保存)│││││││├─┤│├──────┤├───────┼────────────┼──────┤││20│││持偽刻之「○││黃金松自己保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扣案文書編號││││││○保全股份有│││印文2枚、「何○○」、「│29,影本見審││││││限公司」印章│││陸○○○」署押各1枚│訴卷第83頁反││││││蓋印於其上,││││面││││││並親筆偽造何││││││││││○○、陸○○││││││││││○之署名││││││├─┼───┼────────┼──────┼───────┼───────┼────────────┼──────┼─────┤│21│陸○○│97年12月1日股權│同上│97年12月1日之│97年12月1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扣案文書編號│有關事實:│││○│增資認購約定書││前1個月││印文2枚、「何○○」署押1│26,影本見審│如附表一編││││(2份,1份交陳││││枚│訴卷第82頁│號8││││美○持有,但○○││││││(即起訴書││││○交由黃金松保管││││││附表二編號││││,1份由黃金松保││││││4)││││存)│││││││├─┤│││├───────┼────────────┼──────┤││22││││││「○○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扣案文書編號││││││││黃金松自己保存│印文2枚、「何○○」署押1│28,影本見審│││││││││枚│訴卷第83頁││├─┼───┼────────┼──────┼───────┼───────┼────────────┼──────┼─────┤│23│白○○│99年4月22日股權│持偽刻之「○│99年4月22日至│99年4月26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扣案文書編號│有關事實:││││讓與契約書│○保全股份有│26日前之某日││印文1枚│33,影本見審│如事實欄二││││(黃金松只製作1│限公司」印章││││訴卷第86頁│(即起訴書││││份,交白○○用印│蓋印於其上。│││││附表一編號││││後即取回)││││││6,起訴書││││││││││將該編號誤││││││││││載為5)│└─┴───┴────────┴──────┴───────┴───────┴────────────┴──────┴─────┘附表三
┌─┬─────────┬─────────────────┐│編│犯罪事實│本院判決主文││號│││├─┼─────────┼─────────────────┤│1│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黃金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一編號1、2、3、│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4之事實│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8、10所示之文書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4、7、9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2│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黃金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一編號5之事實│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書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沒收。│├─┼─────────┼─────────────────┤│3│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黃金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一編號6之事實│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6所││││示之文書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15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4│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黃金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一編號7、8之事實│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20、││││22所示之文書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7、││││19、21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沒收。│├─┼─────────┼─────────────────┤│5│事實欄二所示,即如│黃金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23│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文書、未扣案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沒收。│└─┴─────────┴─────────────────┘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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