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原告 林月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告陳 王碧雲
陳美香 陳美女 陳雅婕 陳美華 陳榮 陳水上 陳樹生 陳明輝 陳進全 蔡秀玉
蔡雪紅 蔡雪寶 蔡素真
顏新興 顏來興 顏心儀 (即 顏來福 之承受訴訟人)
顏子庭 (即顏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廖顏年 顏玉珍 顏素完 楊誌誠 (即 陳採鳳 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珍 (即陳採鳳之承受訴訟人)
彭雅鈴 (即陳採鳳之承受訴訟人)
彭霈溱 (即陳採鳳之承受訴訟人)
上25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美玲 被告陳美玲
蔡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顏心儀、顏子庭應就被繼承人 陳笋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顏來福所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7、被告陳美玲負擔3/7、被告蔡金城、蔡秀玉、蔡雪紅、蔡雪寶、蔡素真連帶負擔1/7。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顏來福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3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顏心儀、顏子庭,又原告於110年3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並通知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另被告陳採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4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楊誌誠、楊麗珍、彭雅鈴、彭霈溱,原告另於111年1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並通知被告等情,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笋(下稱被繼承人)於69年9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1/9,兩造考量如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將使共有人過多,致共有物處分困難,兩造(除被告蔡金城【下稱蔡金城】外)間爰協議系爭遺產由原告及被告陳美玲2人繼承,權利範圍各半,已獲除蔡金城外之其餘繼承人同意,此有蓋用兩造(除蔡金城外)印鑑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除被告蔡金城外)印鑑證明書可憑,惟因上開分割方案最終未獲蔡金城同意,全體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
三、顏來福於110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顏心儀、被告顏子庭,原告已於110年3月18日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 惟渠 等迄今未就被繼承人顏來福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顏心儀、顏子庭應就被繼承人顏來福再轉繼承共有人 陳笋之 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另被告陳採鳳於110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誌誠、楊麗珍、彭雅鈴、彭霈溱等,原告亦已於111年1月10日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又楊誌誠、楊麗珍、彭雅鈴、彭霈溱已就被繼承人陳採鳳再轉繼承共有人陳笋之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111年5月10日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四、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分割比例,請求系爭遺產由被告陳美玲取得7分之3,由原告林月鳳取得7分之3,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被告蔡金城、蔡秀玉、蔡雪紅、蔡雪寶、蔡素真就7分之1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金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則略以:不同意分割,因不分割才有地方可以住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全體繼承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69年9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蔡金城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原告又主張:兩造間除蔡金城外,曾協議系爭遺產由原告及被告陳美玲2人繼承,權利範圍各半,並已獲除蔡金城以外之其徐繼承人同意乙節,另提出蓋有兩造(除蔡金城外)印鑑章之系爭協議書、兩造(除蔡金城外)之印鑑證明書為證,且被告蔡金城曾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明確表示不同意分割。是本件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此外,系爭遺產之共有人顏來福於110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顏心儀、被告顏子庭,惟被告顏心儀、被告顏子庭就得繼承顏來福就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並非顏來福之繼承人,亦無從單獨為被告顏心儀、被告顏子庭就顏來福所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準此,為求訴訟經濟,原告請分割系爭遺產,一併請求被告顏心儀、被告顏子庭應就系爭遺產(即繼承自顏來福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所示,既兩造(除蔡金城外)已協議系爭遺產由原告及被告陳美玲繼承,權利範圍各1/2,並已獲除蔡金城外之其餘繼承人同意,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提出除蔡金城以外之其他被告均同意按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為分割,併同意均不另受金錢補償,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益徵除蔡金城外之其餘被告均同意將自己就系爭遺產所得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之權利範圍,均分別讓與原告及被告陳美玲各半,則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各繼承人之意願,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被告陳美玲取得3/7,由原告林月鳳取得3/7,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蔡金城、蔡秀玉、蔡雪紅、蔡雪寶、蔡素真所繼承自蔡 陳採丹 所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部分,因原告並非前揭被告之債權人,自無從代位該等被告分割前開遺產之權利,更因蔡金城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故為維護該等被告自由處分或得自行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仍應由該等被告繼續保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從而,本院認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符合被告全體之利益且為為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顏心儀、顏子庭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繼承自顏來福公同共有部分)後並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取得系爭遺產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國敬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笋之遺產編號種類財產內容面積遺產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9)1336.3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美玲取得7分之3,由原告林月鳳取得7分之3,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被告蔡金城、蔡秀玉、蔡雪紅、蔡雪寶、蔡素真就7分之1保持公同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9)108.29平方公尺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9)38.81平方公尺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9)395.86平方公尺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 陳王碧雲 1/422陳美香1/423陳美女1/424陳雅婕1/425陳美華1/426陳美玲1/427陳榮1/78陳水上1/289陳樹生1/2810陳明輝1/2811陳進全1/712蔡金城公同共有1/713蔡秀玉14蔡雪紅15蔡雪寶16蔡素真17顏新興1/4218顏來興1/4219廖顏年1/4220顏玉珍1/4221顏素完1/4222顏心儀(即顏來福之繼承人)1/8423顏子庭(即顏來福之繼承人)1/8424楊誌誠(即陳採鳳之繼承人)1/2825楊麗珍(即陳採鳳之繼承人)1/2826彭雅鈴(即陳採鳳之繼承人)1/2827彭霈溱(即陳採鳳之繼承人)1/2828林月鳳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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