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原告 張瑞男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陳婉寧 律師被告 張文裕
張文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興建廠房有資金需求,遂向被告之
父親 張啟堂 (綽號 黑狗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張啟堂分別於102年3月29日匯款100萬元、同年6月25日匯款200萬元、同年10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所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交付票期為103年2月28日、票據號碼FA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張啟堂,該紙支票於103年3月4日兌現,剩餘300萬元之借款,雙方約定原告每年分別開立金額各為1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並定期換發票據,以延後還款。
㈡惟張啟堂於108年12月間表示遺失原告簽發之供擔保之二紙支
票(票據明細分別為⑴票據號碼MA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⑵票據號碼MA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要求原告重新簽發300萬元支票,若其找到先前二紙供擔保支票後,會將供擔保支票返還原告,原告遂再開立⑴票據號碼NGA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及⑵票據號碼NGA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張啟堂,兩造並約定該NGA0000000支票不填載票期,直到張啟堂尋到前開供擔保支票。但張啟堂於109年初因發生車禍陷入昏迷,被告張文倉與其母親 張王美蕉 到原告住處稱張啟堂遭逢意外需要用錢而持上開未記載票期之票號NGA0000000支票,請求原告換發並清償部分債務;原告遂收回該票號NGA0000000支票,並開立票據號碼NGA0000000、NGA0000000之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詎前揭票據號碼NGA0000000、NGA0000000及NGA0000000等三紙支票,合計300萬元兌現後,原告已完全清償對張啟堂之前開借款債務。詎被告張文裕竟再持前開票據號碼MA0000000、MA0000000支票提示兌現又受有300萬元之清償。原告知悉先前之票據號碼MA0000000、MA0000000支票被提示兌現後,即請求被告返還該溢領之300萬元,而被告張文裕雖同意代返還,然只交付其填寫、用印之300萬元銀行「取款憑條」予原告,卻未交付其存摺,致原告無從取回上開被溢領之300萬元票款,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3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與張啟堂間之借款債務僅500萬元,嗣於103年間清償200
萬元後僅餘300萬元尚未清償,然張啟堂及其配偶張王美蕉、被告2人陸續以原告開立如下述不爭執事項第㈥、㈦、㈧項之支票提示兌領,合計600萬元,其中超額受償之300萬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項之規定,請求張啟堂之繼承人之被告2人返還該不當得利數額,顯屬有據。
㈡其次,原告並不爭執曾有簽發票期為110年3月10日、票面金
額300萬元之支票乙張,惟交付該紙票據之原因係張啟堂表示找不到前揭票號MA0000000及MA0000000二紙支票,藉此要求原告再簽發票號NGA0000000及NGA0000000二紙支票,被告張文倉再持GA0000000支票向原告換取NGA0000000及NGA0000000二紙支票且分別於109年5月7日及8月15日兌現而清償借款200萬元;而先前張啟堂表示找不到之MA0000000及MA0000000等兩紙支票到期卻遭提示,原告經第一銀行人員來電通知,遂立即去找被告張文裕,主張已清償完畢,要求將該MA0000000及MA0000000兩紙支票抽票並退還,被告張文裕不願配合,原告無奈表示:「我先讓662及663的票過,之後你們再把多拿的這300萬的錢領回來給我」等語,被告張文裕當場雖開立300萬元取款條但同時要原告再開一張票期110年3月10日的300萬元支票(被證一)押著,俟其等查完張啟堂的匯款記錄,確認借款金額到底是多少之後才會交還該支票,惟原告緊急去調錢讓票號MA0000000及MA0000000二紙支票兌現後,被告張文裕卻反悔,未領300萬元出來還給原告,並於109年12月20日表示並無多拿票、多收取金錢之事,並於交還上開300萬元支票予原告同時向原告取回其300萬元取款條,故被告所辯關於被證一之支票簽發、交還過程,顯非事實。
三、被告則以:㈠依玉山銀行大雅分行111年8月8日玉山大雅字第1110000006號
函之說明欄所載,系爭票據號碼MA0000000、MA0000000等2張支票,早在109年1月13日即由張啟堂存入銀行帳戶託收,並由張啟堂之配偶張王美蕉在109年5月6日簽收領回撤票,顯見原告之前開主張完全與事實不符,何況張啟堂並沒有動機去欺編原告。再者,當時係因票號MA0000000、MA0000000,發票日於109年12月18日屆至。原告向被告張文裕、張文倉表示「他的資金不足,不希望該2張支票跳票,希望可以換票,他會先籌錢讓該2張支票兌現,請張文裕開立銀行取款憑條,使他可以在支票兌現後又領回該2張支票票款」等語。被告張文裕則要求原告必須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作為還款之方法。故鈞院卷第35頁所示之109年12月21日取款憑條係被告張文裕在109年12月18日拿去原告家中交付予原告,同時同地,原告將鈞院卷第67頁所示之300萬元支票(發票日110年3月10日、發票人為原告)交付予被告張文裕。嗣原告要求被告張文裕返還前揭300萬元支票,被告張文裕則同時要求原告返還前揭取款憑條,所以二人於109年12月20日在原告家中,有相互取回該支票及該取款憑條,此有被證一之照片在卷可佐。至於,原告另提出之附表一(見鈞院卷第117頁),此為原告製作,被告否認該內容。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張文裕兌領系爭票據號碼MA0000000、MA00
00000等二張支票之票款屬於不當得利乙節。然前開二張支票係是由原告自己本人之自主意思所簽發交付予被告張文裕之被繼承人張啟堂收受,張啟堂在109年1月13日即將該二張支票存入玉山銀行大雅分行之帳戶中託收,嗣由張啟堂之配偶 張王美焦 在109年5月6日簽收領回撤票,再由被告張文裕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託收並於109年12月18日提示及兌現。
因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文裕上開依票據法規定行使前開二張支票之執票人權利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則原告之請求顯然不符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所揭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自屬無理由。
㈢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其本件請求應屬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張啟堂於102年3月29日、102年6月25日及102年10月17日分別
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
㈡原告有交付「票號FA0000000、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3年2
月28日」之支票予張啟堂用以清償前項借款債務,並經張啟堂於103年3月4日提示兌現。
㈢原告有簽發「票號NGA0000000,面額200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交付予張啟堂。
㈣張啟堂於109年1月28日發生車禍事件。
㈤原告有另外簽發「票號NGA0000000、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
9年5月4日」及「票號NGA0000000、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9年8月15日」之支票2張交付予張啟堂之子即被告張文倉並換回原告先前所簽發並交付予張啟堂之「票號NGA0000000,面額200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
㈥原告所簽發之「票號NGA0000000、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9
年5月4日」之支票是經由張啟堂之配偶張王美蕉之銀行帳戶託收兌現。
㈦原告所簽發之「票號NGA0000000、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9
年8月15日」是經由張啟堂之子即被告張文裕之銀行帳戶託收兌現。
㈧原告所簽發之「票號MA0000000、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9年
12月18日」、「票號MA0000000、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9年12月18日」、「票號NGA0000000、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9年12月18日」等3張支票是經由張啟堂之子即被告張文裕之銀行帳戶託收兌現。
㈨原告所簽發之「票號MA0000000、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9年
12月18日」、「票號MA0000000、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9年12月18日」之支票,張啟堂未曾申請票據遺失及公示催告等程序,根據原證三之支票影本2張所示之「(1)票據號碼MA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2)票據號碼MA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影本2張,在支票正面左下角存在「玉山銀行親收(0358)」之戳記。
㈩被告張文裕將鈞院卷第35頁所示之109年12月21日取款憑條交
付予原告之同時,原告亦將亦鈞院卷第67頁所示之發票日110年3月10日、面額300萬元、發票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張文裕。嗣後,被告張文裕將鈞院卷第67頁之300萬元支票返還予原告之同時,原告亦將鈞院卷第35頁之取款憑條返還予被告張文裕。
張啟堂係於110年10月8日死亡。
原告曾對被告2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共同詐欺
兌領「票號MA0000000,面額100萬元;票號MA0000000,面額200萬元」支票之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299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1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確定在案。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張啟堂借款500萬元部分,於103年間已清償200萬元,僅餘300萬元尚未清償,張啟堂委託被告張文裕於109年12月18日超額兌領支票(票號MA0000000、MA0000000)合計票款300萬元,嗣張啟堂於110年10月8日死亡,則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上開票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依其反面解釋,可知發票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票據(票款)債權,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執票人主張票據債權時,僅須就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再者,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之。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要旨、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張啟堂間之借款債務僅500萬元,嗣於10
3年間清償200萬元後僅餘300萬元,然張啟堂及其配偶張王美蕉、被告張文裕陸續以原告開立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㈥至㈧項之支票予以提示兌領,合計600萬元,其中超額受償之300萬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存摺明細及支票影本等件為憑,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按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之。
㈣經查,原告曾於111年1月18日在前揭詐欺等刑事案件偵查中
稱:「(你在地檢偵訊說是不是張文倉跟他媽媽也沒有弄清楚你與 張啓堂 之間之債務關係才會發生這種情況?)是,我有回答他們可能不知道。」、「(當時雙方可有會算你到底欠他們多少錢?)當時沒有」、「(你有無告訴他們那二張支票之票號及到期日?)沒有」、「(你是否可以提出證據證明你們雙方有會算你到底欠他們多少錢?)我在109年12月20日星期日或星期六,被告二人及其媽媽來找我,我有把我開給他爸爸的支票及還款情形告訴他們,他們都不相信。」、「(你在109年12月18日星期五MA0000000、MA0000000、NGA0000000這三張票到期以後,是否有其他被他們領走的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復參酌被告張文倉於上開偵查中則稱:「告訴人(指原告)向我爸爸到底借了多少錢我不知道。他說109年12月20日我們去他家,他告訴我們他向我爸爸借款及還款情形,沒有這回事。我們認為那二張支票讓我們兌現後,他就沒有欠我們錢了,所以我們沒有跟他談欠多少錢的事。」、被告張文裕亦稱:「我回答跟張文倉的一樣。」、「如果我爸爸有拿現金借給他,當然不會有匯款紀錄,我們只是提示手上持有之支票。」,被告張文倉另表示:「我爸爸109年1月28日車禍受傷後約有
4、5個月都是意識清楚,張瑞男也都沒有來跟我們說他到底欠我爸爸多少錢,利息多少如何給付的事,也沒有會算借款多少。」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正、反面)。足徵原告與張啟堂間究借款金額係多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又兩造間並未會算金額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與張啟堂間金錢債務僅餘300萬元云云,自難憑採。
㈤其次,系爭票據號碼MA0000000、MA0000000等二張支票係由
原告自己本於自主意思所簽發交付予被告張文裕之被繼承人張啟堂收受,張啟堂在109年1月13日即將該二張支票存入玉山銀行大雅分行之帳戶中託收,嗣由張啟堂之配偶張王美蕉在109年5月6日簽收領回撤票等情,有玉山銀行大雅分行111年8月8日玉山大雅字第1110000006號函撤票申請書及撤票通知明細在卷可稽,嗣再由被告張文裕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託收於109年12月18日提示及兌現。又張啟堂未曾就系爭票據號碼MA0000000、MA0000000等二張支票申請票據遺失及公示催告等程序,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張啟堂表示找不到前揭票號MA0000000及MA0000000二紙支票,而藉此要求原告再簽發票號NGA0000000及NGA0000000二紙支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因張啟堂遺失系爭票據號碼MA0000000、MA0000000等二張支票云云,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