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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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嘉雄選任辯護人紀佳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嘉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嘉雄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經槍砲、彈藥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人(下稱「小豬」)所寄託交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Z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下稱本案槍枝)後而寄藏之。嗣警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4住處(下稱本案處所)執行搜索,被告為避免警察查緝,故將裝有本案槍枝之包裝袋,從本案處所之窗戶,往址設臺中市東區和平街160之企業家大飯店方向丟擲。嗣經企業家大飯店之經理 呂瑞興 帶同警方前往該飯店420號房之露臺查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始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涂嘉雄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瑞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鑑字第1100024071號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本案處所將裝有本案槍枝之包裝袋往外丟擲乙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警方搜索的地點是我朋友 鄭仁頡 的住處,我沒有住在這裡,只是有時會來這裡抽K菸,頻率不一定,警方攻堅那天我是去那邊抽K菸,我朋友「 阿國 」(即 何泯佑 )買麵給我吃,他進來沒多久警方就攻堅了,我把客廳茶几及沙發推去擋門時,發現有一個包裝袋在地上,我把袋子提起來,從內容物的重量及外觀狀況可以看出是槍,我很緊張,直覺反應就是丟出去,我把陽臺窗戶打開,將整袋物品往外丟;警方攻堅前一、兩天我有看到這袋東西在茶几桌腳旁邊,我沒有動過這袋東西,那時還不知道裡面是槍,這袋東西好像是「小豬」帶來的,我當時抽K菸精神渙散,確切時間點我忘記了;警察詢問我時,我有說我不是很確定這個人是否為「小豬」,我也不確定這袋東西跟搜索當天我丟出去的包裝袋內的東西是否相同,我到鄭仁頡家只是單純抽K菸,沒有特別注意這個包裝袋的存在,警方破門時,我將客廳茶几推開才發現這個包裝袋,「小豬」沒有拜託我幫他保管這袋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3、110至11
1、191至193、296至299、304頁)。經查:㈠被告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55分許警方攻堅時,在本案處
所,將裝有本案槍枝之包裝袋往窗外丟擲,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前開企業家大飯店420號房露臺查獲扣案槍枝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3至35、38至41、139至141頁,本院卷第49至55、109至114、149至154、173至193、219至242頁),復經證人即企業家大飯店經理呂瑞興於警詢時、證人即綽號「阿國」之何泯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 劉炎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25至128、175至193、271至29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現場搜索照片、扣案之槍枝照片(見偵卷第21至24、53至59、75至78、79至83、89至102、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月1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60500號函文並檢附第六分局偵查隊111年1月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3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31205號函文並檢附第六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24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1至85、121至124頁)等在卷可參。又本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鑑字第110002407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3至15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偽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4是我朋友鄭仁頡託朋友租的,我有時候會去那邊休息,因為我遭通緝,警方要搜索時我一時緊張才抗拒,警方扣得的手槍是我丟下去的,警方在破門時,我沒有地方可以逃,也擔心屋內有其他東西被查扣,我移動家具去擋門的過程中,發現茶几旁有一塑膠氣泡袋裝的物品,拾起後發現裡面應該是手槍,一時心急就將該物品往客廳窗戶外丟,我常到這裡抽摻有愷他命的香菸,會碰到一些一起施用的人,警方扣案的手槍印象中是綽號「小豬」的男性友人拿來放在這裡,他並沒有說要寄放給誰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於偵訊時供稱:警方搜索3、4天前晚上,我朋友帶一位叫「小豬」的朋友來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4,我瞄到他有提一包東西,當時我在抽愷他命菸,躺在沙發上休息,後來他們離開了,那包東西沒有拿走,之後我打掃客廳時有看到這包東西,想說他們會來拿走,就沒有特別關注,我透過包裝知道裡面應該是1把槍,我在等「小豬」回來拿,「小豬」沒有特別交代要如何處理,當時我遭通緝不敢報警,我認為自己是為他人寄藏該把槍枝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1頁)為主要論據,然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否認,而供稱:印象中「阿國」有找一個朋友來,那個朋友有帶一包東西來,警察在問我時,我有說我不是很確定這個人是否為「小豬」,我也不確定那包東西跟搜索當天我丟出去的包裝袋裡的東西是否相同,我不確定裝有扣案槍枝的包裝袋是否為「小豬」放的,我是將客廳桌子推開才發現這個包裝袋,「小豬」沒有拜託我幫他保管這袋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3、303至304頁),足見被告就本案槍枝究竟係何時、由何人攜至本案處所乙節,前後供述略有出入,且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其於偵訊時所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尚非全無瑕疵可指,實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否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又參以被告於前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稱「小豬」並未交代要如何處理所帶來之物品或將之寄放予何人,亦未要求被告保管之等情,則被告是否曾收受「小豬」寄託交付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顯非無疑。
2.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⑴證人鄭仁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
4是朋友幫我承租的,被告並沒有常住在這裡,偶爾聊比較晚才會在這裡住,頻率不一定,警方搜索當天晚上,我知道警方有在現場附近找到1把改造手槍扣案,這把扣案的手槍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喇叭祥」之人於106年間說自己被警方盯上,將這把槍用泡泡紙裝著寄放在我這裡,請我保管,我拿回高雄老家放,我於107年間入監執行,109年假釋,110年農曆過年後我回高雄老家將這把槍帶來臺中,後來聯絡不到「喇叭祥」,聽說他已經往生,我便將這把槍放在我的租屋處,我用白色塑膠袋將這把槍包起來放在客廳茶几的抽屜內,我沒有將這把槍借給被告;警察來搜索當天,被告找4個朋友來聊天,當時我在睡覺,不知道他們在客廳做什麼,我醒來後有坐在客廳大概10分鐘,看到這把槍被拿出來放在茶几旁的地板上,但我沒有多問,後來我要外出找人,開門出去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43頁),經核證人鄭仁頡上開證述之內容與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就本案槍枝之來源、本案槍枝之寄藏或持有者、本案槍枝何以會置放在本案處所等節均不相符,尚難作為公訴意旨所指「小豬」交付本案槍枝予被告寄藏之補強證據。
⑵證人何泯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那段時間被告曾說
怕被「阿龍」尋仇,有跟我討論到要買槍來防身,110年2月27日我跟綽號「 牛爛 」的 廖增祥 一起去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4找被告,我到的時候,被告、被告同學(指認為 李國任 )已經在客廳,被告有說等一下綽號「阿狗」的人(指認為 葉育宏 )會來,要拿槍過來給他看,「阿狗」進來時帶一個包包,從包包內拿出1支槍放在客廳桌上,被告有戴著手套拉滑套看槍膛情形,以及將彈匣卸下再裝上去,大約看了5分鐘,我沒有聽到他們談子彈的事,被告問這把槍多少錢,「阿狗」好像說這把槍8萬元,兩人還在講價錢時,鄭仁頡出門後就被警察抓,警察立即撞門,被告就將這把手槍及放在桌上的手機放進袋子裡從窗戶丟出去,當時被告已經沒有戴手套,我不認識「阿狗」,也不知道「小豬」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9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我沒有跟何泯佑說過要買槍防身、「阿狗」有槍的事,「阿狗」沒有槍,搜索當天「阿狗」沒有拿槍出來,警方在攻堅時,大家在推家具擋門,現場很混亂,我很緊張,我不知道桌上的手機是誰的,也不確定該手機是不是跟我手上拿的那包有槍的東西一起甩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9頁),雙方各執一詞。又證人何泯佑上開證述之內容,就本案槍枝之來源、何以出現在本案處所等節,核與證人鄭仁頡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不相符,實無法證明有公訴意旨所指「小豬」將本案槍枝交付被告寄藏之事實。
⑶又證人呂瑞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炎凱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均僅能證明本案槍枝之查獲經過及扣案情形,尚無從自前揭證述及書證查悉本案槍枝之來源、被告是否寄藏「小豬」所寄託交付之本案槍枝等情。另本案槍枝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照相法、氰丙烯酸酯法、粉末法比對法化驗後,未發現指紋,再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2月27日證物採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3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2035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則本案槍枝上既未存有被告之指紋與DNA,亦難以證明本案槍枝是否曾為被告持有或寄藏。至本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具殺傷力,已如上述,然仍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有為上開寄藏或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從而,起訴書所列前揭證據及本院調查之證據均難以作為被告有於110年2月間某日寄藏「小豬」所交付本案槍枝犯行之補強證據。
㈢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受人寄藏而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僅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寄藏與持有,雖有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之別,然均應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刑事犯罪所稱之「持有」行為,係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有別於為他人管領目的之「寄藏」行為;至於「為自己管領」之具體情狀,則須依據行為人接手領取該物品之各項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倘其基於在一定期間內繼續占有或特定使用之目的,而將該物品納入自己實質支配掌握之下,即足當之,此時行為人持有時間之長短久暫,均無礙於行為人主觀上已具執持占有意思之認定;惟行為人若於客觀上與該物僅有短暫碰觸但迅即脫離,僅係隨機性、偶然性之經手把玩或觀覽,而缺乏前述繼續占有或特定使用之目的,已無從遽認行為人有何為自己執持占有之主觀意思,自不得率予評價為刑事犯罪之持有行為。查:
1.被告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55分許警方攻堅時,發現裝有本案槍枝之包裝袋在本案處所客廳之茶几邊,立即將之往窗外丟擲等情,固如上述,然當時警方既正在攻堅,被告為免警方攻堅進入後在本案處所查獲違禁物,即將裝有本案槍枝之包裝袋往窗外丟擲,尚無從遽以此種因避免在場人士遭查緝而短暫經手本案槍枝乙節,率爾認定被告即有持續持有槍枝或寄藏槍枝之主觀犯意。
2.又本案槍枝何以出現在本案處所而遭被告丟擲至窗外乙節,被告稱於警方攻堅時才發現本案槍枝、證人鄭仁頡稱本案槍枝為其受託寄藏、證人何泯佑稱被告欲向「阿狗」購買本案槍枝談價中,渠等所述均不相同,且本案槍枝上並未檢出被告之指紋或DNA,已如上述,是自本案卷證資料觀之,尚無法排除本案槍枝係被告以外之其他第三人所放置或管領,則被告客觀上是否有除短暫經手之外將本案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有本案槍枝存在並具為他人管領或執持占有之意思,均非無疑。另佐以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4乃證人鄭仁頡託友人出面承租,被告並非本案處所之所有人或承租人,且未長期居住於該住所,被告常至該處抽 含愷 他命之香菸,有時在該處過夜,頻率不一定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51、189頁),核與證人鄭仁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復參以證人劉炎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件一開始是以鄭仁頡持有毒品及鎖定被告為通緝犯作偵辦,警方蒐證期間發現被告常去本案搜索點,攻堅進去時警方沒有特別問被告為何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4至185頁),是卷內亦無足夠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為本案處所實際承租之人,實難認其對於本案處所屋內之物品具有支配及管領力,更無從以被告時常至本案處所乙節即率爾推認其涉有受寄代藏或為他人占有管領本案槍枝之犯行。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即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並存有瑕疵,且卷內其他證據如證人呂瑞興於警詢時、證人劉炎凱、鄭仁頡、何泯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寄藏本案槍枝之補強證據,業如前述,是本件客觀上除被告為免在場人士遭查緝而短暫經手將本案槍枝向窗外丟擲之行為外,並無積極且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上已將本案槍枝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主觀上復無從證明其有基於認識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而為他人管領或予以執持占有之意思,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寄藏」、「持有」之要件,均未盡相符。則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訴訟原則,而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起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劉承翰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