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隋潔馨選任辯護人薛力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8號、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通緝中)與丁○○○前為男女朋友,丁○○○明知其並無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亦無因此獲得任何薪資、報酬,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由丙○○與丁○○○共同使用LINE暱稱「IcE」之帳號,向丁○○○先前性交易認識之友人乙○○以語音通話及文字訊息等方式,佯稱掛名當公司負責人可以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這是正當的工作很好賺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30日21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國民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等交給丙○○,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後,渠等再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明知無負擔貸款之真意,以掛名負責人須辦理貸款以增加信用,後續貸款會由丙○○支付等話術,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1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馥漫麵包」,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辦理貸款48萬元,嗣由丙○○取走貸款並將A車以權利車方式,以12萬元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以涂祐政名義簽立讓渡書,後丙○○繳交第1期貸款1萬800元後即未再繳款。
㈡、明知無負擔信用卡費用之真意,以掛名負責人須增加信用積分,丙○○會支付信用卡費用等話術,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珠寶銀樓」,分別以其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8萬8600元金飾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11萬元金飾,嗣由丙○○取走金飾後再售出,丙○○則僅代繳交9694元之信用卡費用即未再繳費。
㈢、明知無負擔貸款之真意,佯以掛名負責人須辦理貸款以增加信用積分,後續貸款會由丙○○償還等話術,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6日前某時,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B車),再於109年7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與丙○○介紹之年籍不詳之業務人員辦理貸款23萬元,嗣由丙○○將該貸款支付購賣B車費用後,丙○○再將B車以權利車方式,以8萬5000元轉售予 方耀賢 (另為不起訴處分),然丙○○卻未支付貸款。
㈣、明知無負擔貸款之真意,佯以掛名負責人須辦理貸款以增加信用積分,後續貸款會由丙○○償還等話術,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8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速食店」,丙○○介紹自稱為元大銀行業務之○○○(另為不起訴處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待同年月15日款項撥付至乙○○帳戶中,丙○○隨即指示乙○○領出並交付49萬5000元,丙○○再交付予「呂先生」後得款10萬元,惟後續丙○○未償還信用貸款。
㈤、明知並無洗金流增加貸款之情形,卻佯以要洗金流,以提升信用等話術,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8日12時52分至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自其帳戶中提領41萬元交付給丙○○,丙○○再交付給「呂先生」,得款10萬元,惟嗣後丙○○均未將任何款項匯入乙○○帳戶內,從事所謂之洗金流。
㈥、明知無負擔貸款之真意,以掛名負責人須辦理貸款以增加信用,後續貸款會由丙○○支付等話術,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其名義購買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並向乙○○收現金7萬元、匯款3萬元,C車再由丙○○轉售予他人,得款21萬元,除支付剩餘車款,其餘款項均由丙○○取得。
㈦、明知業已將A車、C車轉讓與他人,於109年8月6日,偕同「呂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乙○○,佯稱乙○○先前購買之A車、C車被扣住了,須結清車貸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五常街口,將48萬元現金交付給丙○○,丙○○再轉交給「呂先生」後得款8萬元。
嗣因乙○○收到上開貸款、信用卡費催繳通知,始知丙○○等人並無繳納之真意,因而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本院卷二第47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本院卷二第47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介紹告訴人乙○○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手機都是放在丙○○那裡,都是他在使用,我都沒有拿回來使用,與告訴人對話的都是丙○○,不是我,我只有介紹告訴人給丙○○擔任公司的負責人,後續我就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二第465至466頁、第476至477頁)。
㈡、經查:
1.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方耀賢、○○○、○○○、○○○、○○○、○○○、○○○、○○○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偵字第1248號卷第77至79頁、第95至97頁、第121至123頁、第223至225頁、第251至253頁、第195至196頁、第185至187頁、第215至22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復有臉書暱稱「○○○」於「權利車資訊交流」社團之貼文(偵字第1248號卷第81至82頁)、臉書暱稱「○○○」「○○○」個人頁面資訊(偵字第1248號卷第83至84頁、第103至104頁)、臉書暱稱「○○○」「○○○」「○○○」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字第1248號卷第85至90頁、第105至119頁、第201至205頁)、汽機車權利讓渡合約書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偵字第1248號卷第91至92頁)、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照片(偵字第1248號卷第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248號卷第99至102頁、第139至145頁、第189至192頁、第197至200頁、第255至258頁)、信用貸款契約書(偵字第1248號卷第12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248號卷第151、159至183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偵字第1248號卷第
207、209、211至213頁)、買賣契約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偵字第1248號卷第227頁)、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1248號卷第228至229頁)、暱稱「楊介紹買忍400」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248號卷第230至250頁)、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偵字第1248號卷第267至268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248號卷第2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248號卷第271至2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字第1248號卷第277至28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偵字第1248號卷第287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①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問:於109年6月24日用LINE
暱稱「ice」傳訊息跟乙○○稱當掛名負責人可以賺300萬的事是誰傳的?):是我傳的。這個訊息是在臉書社團「八大社團現金交流」上看到的,我先連繫該網頁的自稱為「呂先生」,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呂先生」跟我說幫公司逃漏稅,掛名掛2年,2年的期間内可以賺400萬,怎麼逃漏稅沒有講,我自己也知道這不是正常的事,但是我的資格不符,所以找一個比較符合資料的人,我來抽400萬中的100萬,由那個人來當人頭,我有跟丁○○○講這件事,丁○○○就幫我找到乙○○,丁○○○也有打電話跟乙○○講。(問:乙○○表示在做上述的事情,丁○○○有持續告知他,要累積信用積分,要他配合貸款購買金飾的事情,是否如此?)是,是我叫丁○○○這樣跟乙○○講的,丁○○○確實也有跟乙○○這樣講。(問:丁○○○有無分到你拿到的報酬?)沒有,丁○○○單純跟我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拿到的錢可能會跟她做日常花用。(問:丁○○○知不知道「呂先生」這個人?有沒有跟呂先生連繫過?)知道,她有看過「呂先生」,但沒有跟他連繫過。(問:乙○○稱,後來○○○對他催繳代辦信貸的費用,乙○○還有打電話給丁○○○,丁○○○還有叫乙○○不要理○○○,有無此事?)有。丁○○○有問我,我跟丁○○○說是公司要辦信貸,請丁○○○跟乙○○說不要理該業務,若業務去找乙○○,可以找我過去,但後來那業務沒有去找乙○○。(問:你還交待丁○○○打電話責備乙○○稱,他自己私下給業務4萬8000元是不配合公司業務,是否如此?)是。這不是公司業務交待要這樣說,是我自己決定透過丁○○○跟乙○○講的,我也不清楚公司的政策是什麼。(問:
本件就算有「呂先生」這個人,你還是跟「呂先生」共犯詐欺罪,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丁○○○雖然都有講洗金流的事,但她不知道有收錢的事等語(偵字第1248號卷第367至372頁),是被告亦有配合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非全然將手機交給同案被告丙○○後,即未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過程。
②被告於偵查中稱:(問:是否知悉於109年8月1日19時20分許
,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丙○○以告訴人買第二台車,並跟告訴人收總共10萬元付車款,隨後將該車自行轉賣?當時你也有參與游說告訴人這樣做是洗信用積分?)我不知道。我有說洗信用積分(改稱)我沒有自己講,我是聽丙○○在講洗信用積分的事,他是用我LINE跟別人講的等語(偵字第1248號卷第3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丙○○、乙○○他們在搞這些東西,當時我跟丙○○是男女朋友,與乙○○還不錯,我有詢問丙○○是否合法,丙○○告知我是合法等語(本院卷一第214頁),是被告亦清楚同案被告丙○○詐騙告訴人之過程,才會告知告訴人洗信用積分,以及詢問同案被告丙○○是否合法等情。
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在你們認識之
後,換句話說你成為丁○○○的客人之後,在你跟丙○○接觸之前,丁○○○是否曾經主動打電話給你,不是用文字,是打語音給你?)在109年6月30日晚上7時許,丁○○○有用LINE打了一通電話給我,時間是18分多鐘。(問:你跟丙○○接觸之前,是否只有那一通?)之前就是6月30日這一通。(問:6月30日那一通電話講了18分鐘,跟你講什麼?)丁○○○跟我說她已經去掛名負責人拿到一半的報酬,這個工作是合法的沒有問題,只缺最後一個名額,一直跟我保證說不會有問題。(問:這一通電話是用話語跟你講的還是用文字?)用講話跟我講的。……(問:接著丁○○○除了用文字訊息跟你對話之外,是否也有用LINE打給你?)就是在6月30日的7點多她打LINE,用通話講了18分鐘。(問:因為丁○○○跟你用LINE傳的訊息及電話跟你講完之後,你就相信了,你才將證件及自然人憑證交給丙○○?)就是在當晚,再晚一點大概9點多才交給丙○○。(問:除了6月30日LINE的文字訊息及通話之外,在前面6月24日丁○○○是否就已經有跟你傳訊息跟你說,掛名當負責人可以賺300萬元的事情?)對。……(問:丁○○○也有跟你說你的信用不夠要增加你的信用,是否如此?)對。(問:丁○○○是用LINE的通話跟你電話講的還是用打文字的方式用LINE跟你說?)在6月30日的通話中有提到。(問:所以是6月30日通話中丁○○○就已經跟你說,你的信用不夠要增加你的信用,所以之後要去辦一些車貸還有刷卡的事情,是否如此?)她都是要我配合丙○○。(問:有沒有說之後要辦車貸、買金飾刷卡之類的增加信用?)這些項目丁○○○都沒有明講,只是丙○○在騙我做這些事情之前,我都會先跟丁○○○求證。(問:109年7月2日辦理車貸、7月3日刷卡買金飾、7月6日辦理重型機車車貸,丙○○叫你做這些事情之前,你是否都有再向丁○○○電話詢問一次?)是,不管是事前、事後或是隔一、兩天,我都會跟丁○○○做一個查證,就是確認。(問:確認哪一方面的事情?)確認丙○○叫我做的這些事情跟她當初掛名當負責人的過程是否一致。(問:就是要瞭解掛名當負責人這是不是你要做的內容?)對。(問:【請提示乙○○之偵訊筆錄第3、4頁】後來你在109年7月8日有再辦理信貸50萬元,其中也有把錢領出來交付給其他人,接著又分次匯款,又從你的帳戶提領40萬元、1萬元交給丙○○等等,後來又去辦了元大銀行的信用貸款。筆錄第3頁最下面,你跟檢察官說「因為我聯繫丁○○○她說公司要幫我繳貸款,不會騙我的錢,這一段是她用LINE的文字跟我講的」,第4頁最上面「後來丁○○○在我匯款當日打電話給我,說我不配合公司政策」,這些講的是否都是實在的?)對。(問:這也是你要依照丙○○的指示,去辦理貸款的時候,你有先聯繫丁○○○,瞭解這樣是不是跟所謂的當公司負責人是一致的,丁○○○跟你講說不會騙你的錢,公司會幫你繳貸款,是否如此?)對。(問:為什麼後來丁○○○又在你匯款當日打電話給你,說你不配合公司的政策?)因為丙○○騙我去辦信貸,他是找1個代辦業者,當初丙○○也有騙說會一次繳清信貸及代辦費用,因此在代辦業者知道7月15日撥款下來之後,他們就是要求我在當天要給付12%的代辦費用,代辦費用因為代辦業者有找真正的銀行業務來跟我簽信貸,銀行業務他是用40萬元跟代辦業者○○○回報,因為當天我從戶頭領出信貸的金額49萬5000元,被丙○○拿走之後,他說代辦費他和他們公司會處理,叫我不用擔心,可是當天下午一直到晚上,代辦業者就不斷以LINE的訊息或是打電話,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一直跟我催討代辦費用4萬8000元,還揚言要到我的住家及公司來找我,如果我當天晚上沒有轉帳過去的話,我當天下午一直聯繫丙○○及丁○○○,他們就跟我說他們跟我催叫我不用理,說丙○○跟公司會處理,可是我被代辦業者一直這樣催討,我就感受得到心生畏懼,之後我就從我的郵局戶頭轉帳4萬8000元給這位代辦業者○○○,之後我有跟丁○○○及丙○○講說我有先墊了這筆代辦費用,丁○○○在7月15日晚上大概11點左右,用LINE打了一通電話,大概講了2分多鐘,就是打來罵我說為什麼我要先墊這一筆,她說我這樣會害丙○○難做事。(問:並且跟你說你這樣子就是不配合公司政策就對了?)對。(問:不配合丙○○的意思,是否如此?)對。(問:後來在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1日還有109年8月6日,你都有被詐騙,有將存款提領出來交出去,又買第二台車,又有匯款的行為,又結清車貸的款項,所以又把錢再交付出去,這三次你是否也是在做這些動作之前、之後,都有跟丁○○○聯繫,確認是不是跟所謂的擔任公司負責人這件事情是一致的,才做這些動作?)事前或事後,就是在那段期間,我都會跟丁○○○告知,丙○○和他們聲稱的公司業務就是騙我去做這件事,我都有傳訊息跟講。(問:丁○○○的回應是否就是瞭解?)中間我也會擔心,因為從我的郵局戶頭一直拿錢出去,我也跟她說會不會有問題,她一直跟我表示說不會有問題,有事她會負責的訊息。(問:剛才你回答檢察官說,丙○○每一次詐騙你的行為,要你所謂的累積信用積分,不管是辦車貸還是買黃金,你都會跟丁○○○確認,你確認的方式是文字還是打語音電話?)除了LINE的訊息之外,我分別在109年7月2日、7月10日、7月24日都有丁○○○見面,並且提及這些事情。(問:你是否有用LINE傳文字訊息跟丁○○○確認丙○○要你做的事情?)是,有用文字。(問:你如何確認LINE的那一邊是丁○○○本人?)在過程當中,除了那三天跟她見面之外,有幾天日期丁○○○會在LINE裡面提到她要去風城工作的事情,並且丁○○○也曾經跟我說,叫我不要跟丙○○說她在從事性交易工作的事情,所以我認為就是丁○○○本人在跟我通訊息。(問:你說丁○○○曾經跟你說不要讓丙○○知道她在從事性交易的這些話,是否用文字跟你講?)當面跟我講。……(被告問:這三天你有來找過我,但你是來找我約會還是要找我問問題?)報告法官,因為丁○○○在我被詐騙的這段期間,我都一直有跟她要求要跟她見面來提這件事情,但是丁○○○都表示她沒空要什麼的,因此我只好在她有上班的時候,去她工作的地點找她。我是要找她問這些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185至205頁)。
④而依卷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本院卷第267頁)被告於109年6月24日起即開始向告訴人遊說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向告訴人訛稱其朋友已經擔任人頭負責人且已拿到報酬了等語。
(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被告於109年6月25日曾與告訴人語音通話2分19秒,倘若同案被告丙○○係在被告毫不知情之狀況下,持被告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對話,且同案被告丙○○於與告訴人對話後立即刪除紀錄,則被告理應於通話時即應可發現同案被告丙○○私自使用其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再由該次語音通話後之當天晚上及翌日,同案被告丙○○又能順利地冒用被告之身分毫無破綻地接續與告訴人聊天及關心,顯非合理。
(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被告於109年6月30日曾與告訴人語音通話18分33秒,通話結束,告訴人隨即表示「等一下會去腳(應為繳之誤)資料」、「我要出發去交資料了」,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有用LINE打了一通電話給我,時間是18分多鐘,丁○○○跟我說她已經去掛名負責人拿到一半的報酬,這個工作是合法的沒有問題,只缺最後一個名額,一直跟我保證說不會有問題等語相符,顯然該通話內容係被告遊說告訴人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之事,告訴人並因此決定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
(本院卷第331頁)被告於109年7月15日曾與告訴人語音通話2分26秒,且被告於通話後仍繼續安撫告訴人,雙方通話並提及「楊先生說明天再找我」、「你這樣會讓楊先生很難做事」等語,是告訴人對話之對象顯然並非同案被告丙○○。
(本院卷第423頁)被告於109年9月12日與告訴人語音通話6分41秒,依該通話時間之前後文字,雙方均係討論告訴人當人頭後碰到的問題,且於通話後,告訴人隨即又要求「你再打來一次」、「用電話說」,顯然與告訴人當時通話之一端為被告本人,否則告訴人不會再次要求直接以電話對話。
⑤是依本案卷附之LINE對話內容,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相符,並無相互抵觸或矛盾之處;且依全篇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67至441頁),告訴人無時無刻噓寒問暖,並多次邀約吃飯、喝酒、分享心情,足見告訴人當時有意追求被告,倘若非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有謀議之情,同案被告丙○○豈能獨自應付而不露餡,又倘若全篇LINE對話內容之文字及語音均係由同案被告丙○○獨自完成,則告訴人通話時必能發現,如此告訴人絕對不可能依據「IcE」帳號所指示要配合同案被告丙○○辦理相關貸款,是上開對話中,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間就施用詐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同案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拿女友的手機跟乙○○打字聯絡,從頭到尾都是我騙他的,跟我女友沒關係,她並不知情,我打完字後就刪除對話紀錄等語,然此顯與卷附全篇LINE對話內容並不相符,且與情理有違,應係同案被告丙○○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而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⑥至辯護人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推論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之
語音通話,應是由同案被告丙○○委由其他女性聲音與告訴人通話,……。然上開通話時間分別為2分19秒、18分33秒、2分26秒、6分41秒,時間均非短暫,倘若由另1名陌生之女子與告訴人通話,豈有不被告訴人察覺異樣之理?況且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曾供述有另1名女子參與本案詐騙之情,甚至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丁○○○幫我找到乙○○,丁○○○也有打電話跟乙○○講,……是我叫丁○○○持續跟乙○○講要累積信用積分、要配合貸款購買金飾,丁○○○確實也有跟乙○○這樣講,……丁○○○有問我,我跟丁○○○說是公司要辦信貸,請丁○○○跟乙○○說不要理該業務,若業務去找乙○○,可以找我過去,但後來那業務沒有去找乙○○,……我自己決定透過丁○○○打電話責備乙○○,稱他自己私下給業務4萬8000元是不配合公司業務,……丁○○○都有講洗金流的事,……等語(偵字第1248號卷第367至372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我有說洗信用積分的事等語(偵字第1248號卷第387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分別在109年7月2日、7月10日、7月24日都有丁○○○見面,並且提及這些事情等語,且經被告於當庭對質時亦不否認告訴人在這三天確有找過被告乙情(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顯然,辯護人推論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之語音通話係由另1名女性與告訴人通話,尚不足採。
⑦綜上,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詞,與卷內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均未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應嚴格證明主、客觀要件之事項,而細繹本案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全篇line之對話內容觀之,僅足認定被告有參與遊說告訴人成為公司掛名負責人、附和同案被告丙○○之詐術、安撫告訴人配合同案被告丙○○之詐術,其餘操作過程之細節均由同案被告丙○○負責,則被告對於詐欺之過程尚有「呂先生」共同為之乙節,實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知情或客觀上有直接聯繫。至同案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證稱:(問:丁○○○知不知道「呂先生」這個人?有沒有跟「呂先生」連繫過?)知道,她有看過「呂先生」,但沒有跟他連繫過等語(偵字第1248號卷第370頁),然依此供述內容,被告僅看過「呂先生」,主觀上是否知悉「呂先生」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擔任何角色?負責之任務?亦或僅係單純碰過面?因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追問,仍屬不明,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明知本案除同案被告丙○○外,尚有「呂先生」亦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過程。是被告雖與同案被告丙○○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是否確信或預見本案參與人數為3人以上?依卷內資料仍有疑慮,尚待釐清查證,而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從未到庭,現已通緝在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被告對於本案詐騙犯行,主觀上並無預見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本件犯行,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僅得認定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本案被告應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兩罪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名係由重變輕,不影響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案被告丙○○對告訴人於密接時間為上開行為,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時間緊接,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丙○○間,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卻與同案被告丙○○一同利用告訴人對其有意追求,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等人為圖私利,以不法手段詐騙告訴人,破壞社會間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代理人並因而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478頁)。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4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由同案被告丙○○或「呂先生」取得,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直接獲得不法犯罪所得;至同案被告丙○○雖稱:丁○○○單純跟我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拿到的錢可能會跟她做日常花用等語,然仍僅係間接享受利益,而非直接獲得不法所得,爰依上說明,不於本案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辯護人雖聲請請求傳喚同案被告丙○○,以證明被告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同案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現已通緝中,有本院送達證書、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況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間就詐欺告訴人乙事,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如前所述。從而,就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部分,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不能調查之證據,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同條第1項規定,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郭勁宏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