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蘭秀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蘭秀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蘭秀芝前為「金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道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收取公司司機或客戶所繳納之運費並製作收據及填寫相關帳務傳票、簿冊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金道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且其對於金道公司委其代為收取之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詎蘭秀芝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起,接續以將不實之金額記入金道公司收支簿冊、填製不實轉帳傳票、旅客規費證明書(即附表編號1至3、5),或未將所收款項登載至收支簿冊(即附表編號4、6至12)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侵占方式,使金道公司誤認蘭秀芝所經手之款項皆已實際入帳,足生損害於金道公司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繳款人,蘭秀芝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原屬金道公司收入之如附表「侵占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239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蘭秀芝於109年10月30日離職後,經金道公司之出納人員 洪敏慈 發覺有異,且於查對帳冊後,方發覺此事。
二、案經金道公司委由洪敏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蘭秀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敏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金道公司傳票清單、轉帳傳票、收款單、收支簿冊影本、履歷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於附表編號3之「侵占方式」欄固未記載被告尚有於告訴人金道公司留存之「旅客規費證明書」填製不實之「參萬參仟肆佰元」(偵卷第101頁)之行為,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且經判決有罪之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判決附表所示收取款項時間在108年12月27日前之行
為後,刑法第215條、336條第2項就罰金刑部分,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法僅係將前開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15條、336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金道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收取公司
司機或客戶所繳納之運費並製作收據及填寫相關帳務傳票、簿冊等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告訴人金道公司委其代為收取之如附表各編號之「收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其利用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繳款人收取款項之機會,於收取後擅自挪用,顯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自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適用。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收受各繳款人交予告訴人金道公司之款項時,本即具有據實登載至其業務上製作之收支簿冊之義務,惟被告竟為圖將如附表編號4、6至12之「侵占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刻意不將如附表編號4、6至12之「收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收款金額載明於收支簿冊上,即令其僅係消極隱匿不為登載,依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4、6至12部分,仍無礙於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㈢按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
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21條所明定。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所明定。經查,觀諸被告本案製作之收支簿冊可知,該簿冊係按照時序登載告訴人金道公司收受之款項,其性質應為商業會計法第21條第1款之普通序時簿,而屬同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帳冊。又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傳票」為同法第17條第3款之記帳憑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金道公司留存之「旅客規費證明書」為同法第16條第3款之內部憑證,均屬同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會計憑證。查被告係經辦會計之人,其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收款金額6萬元,於收支簿冊上以短計方式不實填載為3萬9000元,並於「轉帳傳票」上填製不實之收款金額2萬1000元(偵卷第193頁)、就編號3之收款金額4萬3100元,於收支簿冊上以短計方式不實填載為3萬3400元,並於「旅客規費證明書」上填製不實之收款金額3萬3400元(偵卷第101頁)等行為,已合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被告就編號2之收款金額15萬8500元,於收支簿冊上以短計方式不實填載為11萬8500元、就編號5之收款金額4萬2900元,於收支簿冊上以短計方式不實填載為2萬3000元、1萬8100元等行為,則合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另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前開附表編號1至3、5等部分,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
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等情,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更正補充,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8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
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款日期,利用擔任告訴人金道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將各繳款人所交付之款項據為己有,並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收支簿冊、轉帳傳票、旅客規費證明書等文件,為前述不實之登載,由被告全部之犯罪歷程綜合觀察,其所實現上開犯罪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明顯差異,而具有密接之持續性,被告雖係在不同時間先後為之,但仍屬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分別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犯意,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倘逕以數罪併罰論罪,應認有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之情形,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個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
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經辦會計人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罪間,彼此間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部分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異之刑罰法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
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並在收支簿冊、轉帳傳票、旅客規費證明書等文件為不實之登載,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金道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附表所示告訴人金道公司之款項共計29萬239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然被告已返還共4萬4500元予告訴人金道公司(計算式:109年9月18日匯款1萬元+同年11月11日匯款1萬5000元+同年11月17日匯款5000元+同年11月18日匯款6000元+同年11月20日匯款8500元=4萬450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卷第183頁),並有告訴人金道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26
6、279-285頁),此部分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返還之24萬7890元(計算式:29萬2390元-4萬4500元=24萬789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繳款人被告收款日期收款金額侵占方式侵占金額1北極星活動企劃中心109年9月30日6萬元被告於收款後,僅在收支簿冊上填載收款「39000」元,並將3萬9000元交予出納人員洪敏慈後,再於同年10月12日虛偽製作「轉帳傳票」,表示該客戶已透過匯款方式將餘款「2萬1000元」匯入金道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而將此2萬1000元侵占入已。2萬1000元2金道公司司機「 葉孟宗 」109年9月4日15萬8500元被告於收款後,僅在收支簿冊上填載收款「118500」元,並將11萬8500元交予出納人員洪敏慈,而將4萬元侵占入已。4萬元3教悟處補習班108年12月27日4萬3100元被告於收款後,僅在收支簿冊上填載收款「33400」元,且於告訴人金道公司留存之「旅客規費證明書」上填製不實之「參萬參仟肆佰元」,並將3萬3400元交予出納人員洪敏慈,而將9700元侵占入已。9700元4教悟處補習班109年1月20日4萬2400元被告於收款後,並未在收支簿冊上填載收款紀錄,而將4萬2400元侵占入已。4萬2400元5教悟處補習班109年2月10日及4月8日4萬2900元被告於收款後,僅在收支簿冊上填載收款「23000」及「18100」元,並將4萬1100元交予出納人員洪敏慈,而將1800元侵占入已。1800元6教悟處補習班109年4月6日4萬2400元被告於收款後,並未在收支簿冊上填載收款紀錄,而將4萬2400元侵占入已。4萬2400元7教悟處補習班109年5月13日3萬9590元被告於收款後,並未在收支簿冊上填載收款紀錄,而將3萬9590元侵占入已。3萬9590元8金道公司司機「 薛清元 」109年8月24日1萬元被告於收款後,並未在收支簿冊上填載收款紀錄,而將1萬元侵占入已。1萬元9金道公司司機「 黃文安 」109年2月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日)1萬9000元被告於收款後,並未在收支簿冊上填載收款紀錄,而將1萬9000元侵占入已。1萬9000元10金道公司司機「 林建興 」109年9月18日2萬2000元被告於收款後,並未在收支簿冊上填載收款紀錄,而將2萬2000元侵占入已。嗣後再於同年月18日從被告自己之私人金融帳戶內匯款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1000元)至金道公司之金融帳戶內,並將金道公司之客戶「臺灣體育大學」於同月29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日)所匯入之1萬元充作「林建興」所繳回之款項。2萬2000元11國立中興大學109年9月18日1萬元被告於收款後,並未在收支簿冊上填載收款紀錄,而將1萬元侵占入已。再於同日稍後從被告自己之私人金融帳戶內匯款1萬元至金道公司之金融帳戶內(與編號10所匯之1萬元為同一筆)。1萬元12金道公司司機「 謝皇地 」109年10月2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日)3萬4500元被告於收款後,並未在收支簿冊上填載收款紀錄,而將3萬4500元侵占入已。並於同年11月1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月)、17日、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日)及20日分次從被告自己之私人金融帳戶內將1萬5000元、5000元、6000元及8500元,共3萬4500元匯至金道公司之金融帳戶內。3萬4500元侵占金額合計29萬2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