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告 張弘昇 即世奇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領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萬599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4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萬5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4萬7500元,暨自其中330萬元自民國108年5月29日起、其中924萬7500元自108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3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四)狀,將原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6萬8774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變更後之訴訟與原訴訟均以兩造間有無「被告應提供龍門立柱給原告加工」所衍生之糾紛為基礎,故變更後之訴訟與原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銷售人員 陳正陽 於107年11月間至原告工廠推銷「HARTFORDHSA-627EA加工中心機」(下稱系爭機器),因系爭機器售價高達1195萬元,原告乃以無資力購買為由婉拒。嗣陳正陽為銷售系爭機器,乃向原告表示如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被告將負責提供龍門立柱加工訂單予原告,且每支龍門立柱加工報酬至少有2萬元,被告提供之加工訂單之報酬足以支付購買系爭機器之大部分價金等語,原告始應允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兩造簽訂之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除約定買賣總價為1254萬7500元(含稅)外,另並約定被告交機後1個月起,應提供24個月之龍門立柱加工訂單予原告,每個月20支。原告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後,先於108年5月29日被告給付價金300萬元,被告雖自108年6月4日起陸續交機,惟直至108年8月1日始將機台組裝完成,原告且於同年月7月31日即給付被告餘款924萬7500元。詎被告交機並組裝完成後,並未提供訂單予原告,經原告催促,被告始於108年9月25日提供2支龍門立柱予原告加工,且嗣即未再依約提供龍門立柱訂單予原告加工,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應付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前提供予原告加工之2支龍門立柱,經原告加工後,被告第一次派員檢驗後表示不合格,並派員至原告處進行機器校正,至第三次檢驗時被告品保人員雖表示檢驗合格,惟被告拒將加工成品運回被告處,經原告催促,被告直至110年1月始將原告加工完畢之2支龍門立柱運回,並給付原告加工報酬每支1萬2182元(含稅)。又被告提供龍門立柱給第三人加工之報酬為每支1萬5435元(含稅)及每支14333元(含稅),上開4支龍門立柱之平均加工報酬為1萬3533元,應以此平均價額計算原告每支龍門立柱可得之加工報酬方屬合理。故被告未依約交付478支龍門立柱予原告加工,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646萬8774元。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46萬8774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6萬8774元,暨自110年3月16日民事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自始未成立採購合約,被告自無給付遲延情事:
1、系爭合約記載「交機後1個月提供24個月龍門立柱加工訂單,每個月20支,參照附件採購合約備忘錄。」等文字(下稱系爭約定),係兩造為另行約定採購加工龍門立柱之契約,基於方便,始將系爭約定之採購契約文字,記載在系爭合約同一書面上。
2、兩造就採購加工龍門立柱部分,係約定由被告提供未加工之龍門立柱,供原告依被告之加工圖面進行加工試作,原告試作之完成品須經被告品管人員檢驗合格,兩造始成立加工採購契約。被告於108年6月5日將系爭機器交予被告後,兩造於108年7月31日開會討論,做成精度標準規範驗收、原告評估增添相關加工精度標準所需使用之設備儀器等決議。惟被告於108年9月25日提供2支龍門立柱予原告試作之加工成品,經被告於109年2月3日檢驗結果判定為不合格,陳正陽乃於109年3月30日帶原告至被告處接受輔導、學習,惟因原告未依上開108年7月31日開會決議,添購精密度檢驗等相關設備,導致原告無承接被告之加工工件之能力,被告始於109年8月26日鑑列原告為不合格之供應商。
3、是縱兩造間曾論及龍門立柱加工訂單,然系爭合約載明需另『參照簽訂採購合約備忘錄』,然兩造因原告所試做之龍門立柱加工產品未經被告檢驗合格,而未簽署龍門立柱之採購合約備忘錄,足見兩造間並無採購合約詳細內容之合意,不成立採購合約。又被告多次安排原告至其他供應商、被告公司之加工部門學習觀摩,並共同開會決議,然原告對於最關鍵之檢驗品質及精度標準草率輕忽,被告始評定原告為不合格廠商,原告既不具承接龍門立柱加工之能力,被告豈可能於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下,持續24個月提供加工訂單予原告,被告自無繼續提供立柱予原告加工之義務。
(二)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每支龍門立柱加工報酬至少有2萬元。且原告自108年6月5日受領系爭機器至今已逾2年,除使用系爭機器試做上開2支龍門立柱外,並持續使用系爭機器進行其他廠商之加工製作,賺取加工利潤,受有相當利益。又龍門立柱之加工報酬因規格、加工內容而有不同,原告以其他公司之平均報酬為其計算所失利益之基準,亦非可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載明「交機後1個月提供24個月龍門立柱加工訂單,每個月20支,參照附件採購合約備忘錄。」,被告僅曾提供2支龍門立柱予原告加工,並支付2萬4365元(含稅,不含稅金額為2萬3205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送貨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87、18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1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約定係以原告試作加工之龍立柱成品,經被告檢驗合格始成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證人陳正陽雖到庭證稱:107年11月伊跟原告討論買賣系爭機器時,原告希望可以成為被告的供應商,那時伊即口頭告知原告鑄件加工一定要經過被告的品管檢驗合格,才可成為合格供應商。簽約時兩造雖有口頭討論約定交機後1個月,被告要提供24個月龍門立柱加工訂單,每個月20支之事,並載入系爭合約內,但簽約前即有提到採購合約備忘錄要經被告品管檢驗合格,才會另外簽附件採購合約備忘錄,嗣因原告加工之成品檢驗不合格,所以沒有簽訂採購合約的備忘錄。又一般在鑄件加工的業界,均知一定要經過品管檢驗合格,才可以發布採購合約的訂單,原告與被告的採購設備往來將近有14年,原告也有做一般外面的加工,原告也清楚業界慣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310頁)。惟查,證人陳正陽係被告所僱用出售系爭機器予原告之業務專員,所證有附和被告抗辯之虞,已難遽信。況查,被告 陳明 系爭機器買賣合約與系爭約定係獨立之二個契約,兩造既係因原告表示希望成為被告之供應商,且已約明系爭約定係以原告試作加工之龍門立柱成品,經被告檢驗合格始成立之重要事項,則兩造儘可於原告試作加工之龍立柱成品經被告檢驗合格後,再簽訂龍門立柱之加工採購合約即可,豈有僅因原告片面表示希望成為被告之供應商,即在系爭機器買賣之系爭合約中載明系爭約定之理。又兩造如真有被告抗辯之約定,兩造理應依被告所稱之口頭約定或業界慣例,於系爭合約中載明原告試作之加工成品須經被告檢驗合格,被告始有提供24個月龍門立柱加工訂單,每個月20支義務意旨之約定內容,豈有反而載明「交機後」1個月提供24個月龍門立柱加工訂單,每個月20支等語之理。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陳正陽上開證述情節,顯悖常情,要難採信。
2、證人即被告公司品保人員 朱振宏 雖證稱:被告正常的委外加工檢驗程序為委外加工廠在交付貨物前,需先完成自主檢查,並交付自主檢查表給被告,並聲請被告的品管人員複檢,複檢合格後方可入廠。本件檢驗是伊負責處理,伊與原告第一次見面是在被告公司,時間伊忘記了,不清楚是在原告購買機器之前或之後。伊與原告第一次見面時即有告知原告須待檢驗合格方可入廠,原告表示願意配合。本院卷一第89-91頁被證2-龍門立柱底座精度檢驗表是伊第一次去原告處進行相關輔導及檢驗內容的表格,依此文件,檢驗結果伊勾選不合格。本院卷一第271頁被證11電子郵件緣由為原告是被告試做的供應商,但沒有自主檢驗之相關儀器,被告要求原告在承接相關業務時,需將相關檢驗儀器備齊,做好自主檢驗。
本院卷一第275、277頁被證13電子郵件緣由係原告完成加工後,須向被告申請複檢,並須交付相關的自主檢查表,上開郵件所附的檢查表即是原告所自行提出,該檢驗表空白處過多未填寫確實,並未合格。本院卷一第281-285頁被證15電子郵件及附件係原告申請第二次複檢,被證15所附的二份檢驗表為原告的自主檢查表,填寫內容並未確實,空白處過多及未簽名及勾選合格,故為不合格件。至於本院卷第287-289頁被證16龍門立柱底座精度檢驗表(下稱系爭檢驗表),係因原告第二次複檢文件填寫未確實,伊當下基於輔導原則而開立系爭檢驗表示範,並請原告簽名,及請原告依系爭檢驗表為範例,重新開立新的檢驗表,再申請被告複檢,該檢驗表上所填寫的數字,是伊所書寫,但其上數據不是伊當場實際檢驗的結果,只是合格數據之示範,伊在系爭檢驗表上勾選合格也是示範給原告看,讓原告知道自主檢查表需填寫完成並勾選合格及原告需簽名,才是合格的自主檢驗表。伊當日並未實際進行加工品檢測,因系爭檢驗表是伊書寫的範例,所以伊未簽名。原告不可拿此份示範的檢驗表向被告申請複驗,須重新填寫一份新表格才可提出複驗申請。伊並未將做為填寫範例之系爭檢驗表留給原告參考,因為伊要向主管知會當天伊確實有去原告處進行相關輔導作業。後續伊並未收到原告再提出新表格申請複驗。直至伊至原告工廠進行檢驗表示範輔導時,原告之成品仍為檢驗不合格,伊有回報給主管,但不知被告後續如何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49頁)。旋又當庭證稱:109年3月5日伊至原告公司有就示範幾項原告有疑問的項目對龍門柱進行測量檢查,伊有檢查給原告看,也有將伊檢查的數據結果紀錄下來,並將該數據寫在被證16上面後,請原告簽名,被證16上所寫的數據符合被證16表格上要求的檢驗標準,系爭檢驗表項目3、4、7部分,因原告沒有儀器,所以伊當下有實際拿儀器複檢示範給原告看,這樣原告就知道其數據是多少,是否符合被告的標準,依據伊當時示範複檢所得出來的數據填載。本院卷一第287頁第3、4、7項伊有實際檢驗示範,第289頁第3、4、7項伊有實際示範檢驗,此部分其上填載之數據即為伊實際檢驗結果之數據,此部分檢驗結果是合格,其餘部分伊則均未實際檢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2頁)。證人朱振宏既為被告員工,所證本有偏頗被告之虞,況其對109年3月5日伊填製系爭檢驗表時,究有無為實際檢驗乙節,所證反覆不一,要難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證人朱振宏既證稱伊不知其與原告第一次見面時,系爭合約是否已簽訂,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有約明系爭約定係以原告試作加工之龍立柱成品,經被告檢驗合格始成立乙情。
3、系爭機器價金高達1254萬7500元,原告係向中租由和公司貸款給付價金,有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9-251頁)、附件條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43-445頁)及中租迪和公司函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5-479頁)可憑,並據證人陳正陽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再佐以被告於109年8月24日提供予原告之保固書(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記載「合約書內容:『原提供立柱加工訂單』改為延長保固」等語,益堪認原告主張原告原以無資力購買為由婉拒購買系爭機器,因陳正陽向原告表示如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被告將負責提供龍門立柱加工訂單予原告,原告始應予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兩造始於系爭合約載明系爭約定等語,為符真實。又兩造實際上並未就系爭約定部分簽訂「採購合約備忘錄」,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惟系爭約定因兩造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即告成立,兩造既於系爭合約明載「交機後1個月提供24個月龍門立柱加工訂單,每個月20支」等語,則縱兩造嗣未簽訂「附件採購合約備忘錄」,亦不影響系爭約定之成立,被告仍應依系爭約定負擔自交機後1個月,提供24個月,每個月20支龍門立柱加工訂單予原告之義務,洵足認定。至被告依系爭合約提供龍門立柱予原告加工後,原告加工之成品是否有瑕疵,本應另依瑕疵擔保規定處理,兩造前未曾解除或終止系爭約定,既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6頁),被告自應依系爭約定履行。
(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再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解除契約」為行使該請求權之要件,於契約合法解除後,固無礙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民法第260條),即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苟有債務不能給付、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仍非不得逕對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細繹民法第226條、第227、第331條規定之法意自明。再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繼續性契約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依系爭約定被告自其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起24個月,應每月提供20支龍門立柱訂單予原告,業如前述。且兩造前未曾解除或終止系爭約定,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6頁)。被告抗辯系爭機器其交機時間為108年6月5日,並提出交機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263頁),原告則主張被告交機並組裝完成之時間為108年8月1日,並提出維修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145頁),縱依原告主張系爭約定24個月之起算時間為108年8月1日計算,被告違反系爭約定之期間仍已逾24個月至明。又原告主張被告僅曾提供2支龍門立柱予原告加工,並支付2萬4365元(含稅)予原告之事實,亦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表示每支龍門立柱加工報酬至少有2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時,應以2支龍門柱不含稅金額即2萬3205元估算為合理。又原告前於110年4月6日、29日,先後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約定,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6頁),是扣除被告前提供之2支龍門柱訂單,原告因被告計遲延給付原告478支龍門訂單所受損害金額應為554萬5995元(計算式:(478/2)×23205=00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依遲延給付規定賠償原告554萬599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起算,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原告110年3月16日民事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查本件原告110年3月16日民事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被告日期為111年3月1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4萬5995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雅慧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