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 黃進傑 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被告 王志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嘉義市○○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其明知該30餘年老舊住宅之電線已10餘年未更換,應注意維護建築物構造與安全設備,以避免電線短路走火,而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維修,致該住宅之2樓書房附近之電線,於民國99年2月14日下午,因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並延燒原告所有房屋(嘉義市○○街○○巷○號)因而毀損殆盡(原證5、房屋失火前原貌照片及原證6、房屋失火後現況照片)。被告因前開行為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失火罪確定(原證1、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房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共新台幣(下同)842,500元(原證2、房屋修繕估價單)。而前開請求權基礎,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修繕費過高云云。惟該估價單是2年前所估,目前物價也都上漲,且該房屋於火災前,曾因修繕而支出23萬元(原證3、吉祥鐵工廠收據1紙),原告另於98年6月間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當初之售價為150萬元(原證4、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故上開估價單所估算之價錢,是參考目前物價並無高估之情形。
(二)被告自民國70幾年起經營海帶批發生意迄今已有20幾年,應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對被告所提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被證2)、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被證3),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據消防局所稱蘭井街49巷1號1樓內部嚴重煙損,明顯係受延燒空間,而被告1樓如相片所示並無任何煙損,足證消防局有明顯疏失。另外關於消防局依熱溶痕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係被告電線失火,因消防局所送驗者係日光燈花線,並未呈現曾經短路現象,故不能證明被告電線走火,且台南高分院僅以目擊證人所看到之情形定罪,令被告無法接受。
二、台南高分院判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有關電線使用年限所載,一般都會呼籲民眾每10年抽換電源線,避免批覆絕緣劣化,造成電線容易短路等語,然經被告向專業技術士求證,其回覆就常理而言在10年內從未遇過有人更換電線,20年內也不超過1成住戶更換銅線,故前開刑事判決書以10年銅線損壞未逕行更換之過失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況依技術士所言,10幾年的銅線損害相當小,除非使用過大負荷電器影響銅線之使用年限,惟被告家中並未有超過負荷之電器。
三、本件火災之發生,應無法排除有人縱火所導致,且不無可能是曾與被告發生過糾紛之隔壁鄰居,於100年12月28日,某鄰居曾跑至系爭第3間房屋內縱火,致當時出動多輛消防車滅火,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卻向台南高分院 覆稱許素珠 有在嘉義市○○路○○號燒垃圾,然並無引起火災等情形,惟此事件嘉義市消防局均有紀錄是在蘭井街49巷3號縱火,何以南門派出所製造出如此大烏龍,使被告失去洗刷清白之機會,對被告並不公平。
四、嘉義市消防局鑑定報告中,已明白排除被告於起火源附近有使用任何可供起火源之因素,亦無使用電器之情形,惟該鑑定書亦認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並無炊事不慎起燃,或遺留火種醞釀起燃等,亦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因素,且前開2樓電風扇插頭並未銜接於插座上,電腦電源線路未發現有通路痕,電源箱內冷氣開關呈關閉狀等情,況被告於火災發生前3個月有雇工裝潢、油漆並把1樓電線全部更換,二樓所有燈具開關亦更換,新的只有5年時間,電源箱更新也才3年時間,就日光燈安定器線圈未發現有層間短路現象,顯然於系爭火災當時,二樓書房中間之日光燈並未使用,自難認定該日光燈乃造成本件火災之原因。綜上,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任何過失犯行,則被告自無須賠償。
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一)系爭估價單與當初火災前原告房屋建築全都與事實不符,例如估價單第19項白鐵大門估價8萬元,然當初只是木門並非白鐵大門(被證1、照片6張)。
(二)原告所提出之高額賠償金實屬無理要求,蓋蘭井街49巷1號至7號皆屬木造土角厝,且已有50年左右之屋齡,土地建物並不值錢,且所有住戶皆已搬離該處甚久,並未盡到維修之義務,故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實屬過高。若被告須負賠償責任,亦應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發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或依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計算系爭房屋折舊。
(三)況被告無經濟能力,經此次火災損失慘重,所有傢俱、電器用品等均付之一炬,連苦心栽培孩子之樂器都成為灰燼,目前除每月要付6,000元之房租津貼、每月1萬元之罰金及支付卡債(被證2、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等生活支出外,尚須負擔女兒生活費,生活相當吃緊(被證3、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兼保護個人法益,故屬前開民法第184條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一)被告係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巷○號房屋之使用人,而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巷○號之房屋則為原告所有;於99年2月14日下午,前開房屋均發生火災,原告所有前開房屋因而毀損殆盡;與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以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有前開該30餘年老舊住宅之電線已10餘年未更換,年久失修,應注意維護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以避免電線短路而起火,而依其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維修,致該住宅之2樓書房附近之電線,於99年2月14日下午,因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並燒燬原告所有前開房屋,而判處本件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易字第508、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抗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取。
(二)故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第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所有前開房屋既因前開火災而毀損殆盡,自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故依前開說明,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原告雖提出房屋修繕估價單為證,而欲請求被告賠償842,500元云云。然:
1、原告所有前開房屋於燒燬前,係使用木門外加紗窗,而非白鐵大門;且系爭房屋已老舊,稅捐機關曾核定現值僅為19,800元,不用繳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
2、證人 安釗鑑 結證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火災燒燬後,由其負責拆除該燒燬建物,費用總共為8萬元,其他費用就如估價單所載,係其與他人一起承包,共同寫在1張估價單中;而前開估價單中所記載修繕施作之材料與房屋燒燬前之材料應該不同,因舊房子是木造,也有部分鐵皮屋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3、原告亦主張系爭房屋之各項材質及被火災燒燬之各項品名,無法再一一列出,僅剩火災前與火災後相片可看出來(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
4、證人 陳彥富 結證稱原告曾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委託其公司銷售,其雖看過資料,但無法判斷房屋部分當時之交易價格為多少;系爭土地因面臨約4米寬之道路,通常車輛無法進入,僅機車可出入,依市場行情每坪土地大約
6萬元,系爭土地總面積約11.2坪,故市價大約為67萬元左右,但原告要以150萬元出售前開房地,是主觀價格;至系爭房屋已有40幾年,且查過資料已不課稅,此即表示房屋比較沒價值了,故無從評估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證。
5、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系爭房屋業因燒燬,且無法列出其材質與遭火災燒燬之各項品名,故無法鑑定其於燒燬時之價值;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房屋修繕估價單,所記載修繕施作之材料與房屋燒燬前之材料不同,且均係新品,故雖不完全可採;堪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故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原屬木造、有部分鐵皮屋,於燒燬前屬已40幾年之老舊房屋與稅捐機關核定現值僅為19,800元、不用繳稅,原告要以150萬元之主觀價格出售前開房地等事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38萬元(含前開拆除燒燬建物費用8萬元)為適當。
(三)至被告雖以其無經濟能力,而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然:
1、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規定。而亦有學者認前開法條於金錢賠償始有其適用,若其賠償方法為回復原狀者,雖非金錢給付,仍得類通適用。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
2、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以其明知前開該30餘年老舊住宅之電線已10餘年未更換,年久失修,應注意維護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以避免電線短路而起火,而依其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維修,致該住宅之2樓書房附近之電線因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並燒燬原告所有前開房屋,而判處本件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確定,業如前述。而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依據,乃被告為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規定應維護建物構造及安全設備(即電路設備安全)之義務,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而前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乃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既有違反,自有重大過失。從而,系爭損害既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1年3月12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8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原告38萬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55%,餘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