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 黃盛驊 兼法定代理人 羅琬蘋 原告 黃思妤 法定代理人 吳品嫻 原告 黃白明
黃王 葉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李杏如 被告 黃恩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琬蘋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肆仟零捌拾貳元,應給付原告黃盛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應給付原告黃思妤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零玖佰貳拾貳元,應給付原告黃白明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應給付原告黃 王葉春 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零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日21時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鄉○○村○○路87之1號「7-11便利超商」店前,使用該處之公共電話,適被害人 黃約瑟 與原告即其配偶羅琬蘋亦到該店,由羅琬蘋進入店內購物,黃約瑟欲至該店外之帆布椅子乘坐等候,於經過公共電話處之際,黃約瑟以斜眼看正在使用電話之被告一眼,被告認黃約瑟有意挑釁,心生不滿,於掛上公共電話後,詢問坐在帆布椅上之黃約瑟:「朋友,你從哪裡來?」等語,黃約瑟回稱:「我從春陽來,怎麼樣,我們都是兄弟,不要這樣子。」等語,被告因黃約瑟回稱「怎麼樣」一詞,認黃約瑟意在挑釁,即回稱:「誰跟你是兄弟。」等語,雙方因而怒目相視;被告怒急攻心,竟萌生殺人之犯意,遂返回住處拿取土造獵槍1支,於同日22時許,折返南投縣○○鄉○○村○○路85之3號右側圍牆處,見黃約瑟仍坐在上開便利超商前之帆布椅上,即將所持土造獵槍,置入鋼珠1顆及工業底火1顆,將獵槍架在該處圍牆上,朝距離約58.05公尺之黃約瑟射擊1槍,所射出之鋼珠擊中黃約瑟左胸腋下第八肋骨處,致黃約瑟心肺遭鋼珠貫穿,經送埔里榮民醫院急救後,於100年5月2日23時3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是被告故意不法持槍射擊黃約瑟,致黃約瑟死亡,就黃約瑟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羅琬蘋為黃約瑟之配偶;原告黃盛驊、黃思妤分別為黃約瑟之子、女;原告黃白明、 黃王葉春 分別為黃約瑟之父、母,因黃約瑟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羅琬蘋部分:(1)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82,150元;(2)支出醫療費960元;(3)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損害2,370,972元;(4)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3,954,082元。
2、原告黃盛驊部分:(1)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損害1,008,897元;(2)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2,508,897元。
3、原告黃思妤部分:(1)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損害250,922元;(2)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1,750,922元。
4、原告黃白明部分:(1)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損害188,148元;(2)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1,188,148元。
5、原告黃王葉春部分:(1)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損害148,603元;(2)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1,148,603元。
(三)原告羅琬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黃盛驊、黃思妤、黃白明、黃王 葉春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琬蘋3,954,082元、應給付原告黃盛驊2,508,897元、應給付原告黃思妤1,750,922元、應給付原告黃白明1,188,148元、應給付原告黃王葉春1,148,60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5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
五、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經被告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原告就本件請求曾於100年8月9日與被告進行調解,惟未能成立,有該日調解委員報告書附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可參,可見原告非無提起本訴之必要。是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