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貿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號被告莊貿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83號被告莊貿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4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經查,被告莊貿凱前於民國99年1月5日下午某時許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3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嗣於100年5月6日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10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該案業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11月4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㈡而本件被告莊貿凱於100年4月7日20時45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復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並以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移送偵辦,然查,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與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不足,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檢察官認已經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另行簽結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48公克,含包裝袋1只),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
0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07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