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 許元通
吳惠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戎宏 被告 蔡明翰
侯燕 如受告知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明翰應給付原告許元通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明翰應給付原告 許吳惠美 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明翰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許元通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許吳惠美負擔百分之三十。
本判決於原告許元通、許吳惠美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明翰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分別為原告許元通、許吳惠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明翰於民國100年10月9日凌晨5時20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沿嘉義縣朴子市○○里○○道路行駛,至該處7+800公里處時,因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致疏未注意前方對向原告許元通所騎乘搭載原告許吳惠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駛至,撞擊該對向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許元通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足踝內踝骨折、左側第5指外傷、第2到
5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許吳惠美受有左膝開放性脫臼合併韌帶損傷、左側第1及第2付骨與庶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左側第3、4、5庶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鼠蹊部擦傷、右側大腿血腫之傷害,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42號判決確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係由被告 侯燕如 將其所有之車輛借予被告蔡明翰,被告侯燕如未盡車輛所有應謹慎保管車輛之義務,將車輛任由被告蔡明翰酒後駕駛肇事,應與被告蔡明翰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許元通: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
581元(含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11,416元、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605元、安心醫院560元)、看護費用289,7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交通費)36,6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合計2,438,881元;連帶賠償原告許吳惠美:醫療費用77,082元(含嘉義長庚醫院76,582元、安心醫院500元)、看護費用300,0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91,756元(含就醫交通費48,600元、醫療用品43,156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合計3,468,838元。
(二)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元通2,438,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吳惠美3,468,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蔡明翰部分:對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原告許元通及原告許吳惠美之醫療費用、原告許吳惠美之看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等部分均無意見。但原告許元通之看護費用應依其實際僱請看護之時間決定,聘僱外籍勞工部分應提出診斷證明及受照顧者為何人之證明。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二人請求賠償金額太高,伊無法負擔。
(二)被告侯燕如部分:據伊瞭解,被告蔡明翰先前並無飲酒開車之不良紀錄,肇事車輛大都由被告蔡明翰使用,伊對被告蔡明翰當天酒駕之行為完全不知情。伊與被告蔡明翰曾三次與原告於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但均未能成立,深表遺憾。但伊僅為車主身分,原告對伊求償,應無理由。
(三)均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明翰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蔡明翰於100年10月9日凌晨5時20分許,於
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沿嘉義縣朴子市○○里○○道路行駛,至該處7+800公里處時,因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致疏未注意前方對向原告許元通所騎乘搭載原告許吳惠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駛至,撞擊該對向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許元通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足踝內踝骨折、左側第5指外傷、第2到5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許吳惠美受有左膝開放性脫臼合併韌帶損傷、左側第1及第2付骨與庶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左側第3、4、5庶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鼠蹊部擦傷、右側大腿血腫之傷害,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42號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亦即本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42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明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蔡明翰駕駛汽車竟未注意上開各節而駕車撞擊對向原告許元通所騎乘機車,其顯有過失,且原告主張被告蔡明翰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復為被告蔡明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故本院認被告蔡明翰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自屬公允。而原告許元通、許吳惠美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蔡明翰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二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又被告蔡明翰因本件車禍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蔡明翰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蔡明翰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蔡明翰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分別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蔡明翰駕車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明翰賠償上開損害等情,被告蔡明翰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被告蔡明翰部分爭點在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向被告蔡明翰請求賠償金額各若干為適當?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①原告 許元通部 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許元通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上
開傷害,前後共支出醫療費用112,581元(含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11,416元嘉義基督教醫院605元、安心醫院560元),並據其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安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8頁至第17頁),經核各該收據載明之治療項目與原告許元通所受上開傷勢相關,皆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蔡明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故原告許元通此部分向被告蔡明翰求償醫療費用共112,581元,應全部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看護費部分:原告許元通主張被告蔡明翰應賠償其住
院期間及事故後平日起居僱用外籍看護,共計看護費用289,700元等語。被告蔡明翰則抗辯原告許元通之看護費用應依其實際僱請看護之時間決定等詞。按民法第193條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許元通係於100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8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因傷勢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星期,再專人半日看護6星期;該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24小時2,000元、12小時1,000元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01年4月24日(101)長庚院嘉字第00307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此亦與原告許元通所提出101年3月8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術後需復健3個月之期間吻合(見本院卷第124頁)。故依上開醫院回函,原告許元通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得請求被告蔡明翰賠償之看護費應為166,000元(計算式:2,000×20+2,000×42+1,000×42=166,000),被告蔡明翰對上開醫院回函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是原告許元通在此範圍內之主張,自屬允當;至原告許元通另提出幫傭薪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6頁)佐證其事故後有其他僱用外籍看護之支出,惟原告許元通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專人看護必要期間,業經醫師依其傷勢具體診斷如上,且原告許元通復未舉證證明僱用該名外籍看護均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生活上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此外,依原告許元通所提出之住院看護費收據(見附民卷第11頁),其住院期間看護費雖以未足20日計算,然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餘未聘僱看護之住院期間依上開醫師診斷,仍有由原告許元通之親屬看護之必要,故該段期間仍應計算看護費,附此敘明。從而,看護費部分原告許元通於166,000元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自難准許。
交通費部分:原告許元通主張被告蔡明翰應賠償其救
護車費用及至醫院治療、復健所需交通費用共36,600元,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見附民卷第12頁下方)、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27頁)為佐。查原告許元通曾於100年12月16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此有嘉義長庚院診斷證明書及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7頁、第12頁、第13頁)可佐,而同日救護車費用2,400元(含特別護士費用)支出,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見附民卷第12頁下方)可憑,此部分自應准許。又原告許元通於審理時自認其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時,係由嘉義縣朴子市○○路居所出發(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安心醫院就診時,則是由嘉義市○○街居所往返(見本院卷第164頁)等語。而嘉義縣朴子市○○路至嘉義長庚醫院回診計程車資單程為200元;嘉義市○○街至安心醫院單程車資為150元等情,有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31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70頁)。至原告許元通固主張其乘坐護康巴士每次往返醫院車資1,800元云云,然其始終未能提出車資計費標準之佐憑;且參照被告蔡明翰所提出之嘉義縣溫馨復康巴士服務情形表(見本院卷第
139頁),係以實際里程數計費,故原告許元通主張每次往返車資為1,800元尚難遽加採憑。此外,原告許元通另所提出統一發票欲證明其交通費支出數額(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該統一發票並無具體搭乘日期可循,且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1年5月25日,亦與原告許元通所主張就診日期(見附民卷第32頁)已有相當時日;參以原告許元通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亦自承該統一發票廠商負責人與其為兄弟關係(見本院卷第138頁),該筆發票金額是否確為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所致交通費用支出難謂無疑,故亦難遽加採憑,應以原告許元通各次往返醫院之實際距離及計程車資收費標準計算。又原告許元通自承其與原告許吳惠美若有同日就診,則會同車前往,日期不同則不會同車(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等語,故比對原告許元通與許吳惠美之就診及交通費用支出情形如附表所示,此有原告許元通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渠等就診日期相同部分則僅將交通費用列入原告許元通部分計算,於原告許吳惠美部分則不重複列計,附此敘明。故因醫療所需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許元通共計得請求7,500元(2,400+5,100=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許元通主張其因車禍發生受身體
上損害而需手術、住院、復健,身心所受傷害甚鉅,令其精神蒙受打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蔡明翰則抗辯:原告許元通此部分求償金額太高,伊無法負擔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蔡明翰為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且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業如上述,其加害程度更甚單純過失傷害之情形;而原告許元通於車禍發生時為78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原告許元通事故發生時已退休,倚賴成年子女扶養(見本院卷第108頁);並衡酌其因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左側第5指截肢,且需住院手術及持續復健治療,原告許元通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再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第32頁)所示兩造於98年度、99年度之財產狀況,原告許元通僅有房屋、土地各乙筆,被告蔡明翰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之財產狀況;復考量被告蔡明翰為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第20頁),其於審理時自陳以養魚維生,收入不穩定,收入較好時每年扣除工錢約賺20萬至30萬(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肇事加害情形等情形,認原告許元通請求於50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⑷以上,原告許元通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金額為786,081元
(即醫療費用112,581元+看護費166,000元+交通費7,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786,081元)。
②原告許吳惠美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許吳惠美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
上開傷害,前後共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77,082元(含嘉義長庚醫院76,582元、安心醫院500元),並據其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安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0頁至第28頁),經核各該收據載明之治療項目與原告許吳惠美所受上開傷勢相關,皆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蔡明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8頁),故原告許吳惠美此部分向被告蔡明翰求償醫療費用共77,082元,應全部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醫療器材相關部分:原告許吳惠美主張因上開車禍事
故支出醫療用品,共計支出43,156元等語,並提出明細表、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出貨單等(見附民卷第34頁至第41頁)為憑。而原告許吳惠美上開主張為被告蔡明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8頁),故原告許吳惠美此部分向被告蔡明翰求償醫療輔助器材共43,156元,應全部准許。
看護費部分:原告許吳惠美主張被告蔡明翰應賠償其
住院期間及事故後平日起居由家人看護,共計看護費用300,000元等語。按民法第193條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均業如上述。查原告許吳惠美係於100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2日、100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7日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因傷勢需專人全日照顧,11月2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該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24小時2,000元、12小時1,000元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01年4月24日(101)長庚院嘉字第00307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故依上開醫院回函,原告許吳惠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得請求被告蔡明翰賠償之看護費應為230,000元(計算式:2,000×25+2,000×90=230,000;第2次住院已涵蓋在100年11月2日出院後3個月期間內,故不重複計算),被告蔡明翰對上開醫院回函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是原告許吳惠美在此範圍內之主張,自屬允當。從而,看護費部分原告許吳惠美於230,000元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自難准許。
交通費部分:原告許吳惠美主張被告蔡明翰應賠償其
至醫院治療、復健所需交通費用共48,600元,並提出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28頁)為佐。又原告許吳惠美於審理時自認其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時,係由嘉義縣朴子市○○路居所出發(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安心醫院就診時,則是由嘉義市○○街居所往返(見本院卷第16
4頁)等語。而嘉義縣朴子市○○路至嘉義長庚醫院回診計程車資單程為200元;嘉義市○○街至安心醫院單程車資為150元等情,業如上述。至原告許吳惠美固主張其乘坐護康巴士每次往返醫院車資1,800元云云,然其亦始終未能提出車資計費標準之佐憑;且參照被告蔡明翰所提出之嘉義縣溫馨復康巴士服務情形表(見本院卷第139頁),係以實際里程數計費,故原告許吳惠美主張每次往返車資為1,800元亦難遽加採憑。此外,原告許吳惠美另所提出統一發票欲證明其交通費支出數額(見本院卷第128頁),惟該統一發票與原告許元通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情形相同,均無具體搭乘日期可循,且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1年5月25日,亦與原告許吳惠美所主張就診日期(見附民卷第33頁)亦已有相當時日;參以原告許吳惠美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亦自承該統一發票廠商負責人與其為兄弟關係(見本院卷第138頁),該筆發票金額是否確為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所致交通費用支出亦難謂無疑,故亦難採憑,應以原告許吳惠美各次往返醫院之實際距離及計程車資收費標準計算。又原告許元通自承其與原告許吳惠美若有同日就診,則會同車前往,日期不同則不會同車(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等語,業如上述,故比對原告許吳惠美與許元通之就診及交通費用支出情形如附表所示,此有原告許吳惠美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渠等就診日期相同部分則僅將交通費用列入原告許元通部分計算,於原告許吳惠美部分則不重複列計,附此敘明。故因醫療所需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許吳惠美共計得請求6,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許吳惠美主張其因車禍發生受身
體上損害而需手術、住院、復健,身心所受傷害甚鉅,且因經歷數次手術引發憂鬱病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慰撫其精神上所受之重創等語。被告蔡明翰則抗辯:原告許吳惠美此部分求償金額太高,伊無法負擔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蔡明翰為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且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如上述,是其加害程度更甚單純過失傷害事件;而原告許吳惠美於車禍發生時為72歲,原告許吳惠美事故發生時已退休,倚賴成年子女扶養(見本院卷第108頁);並衡酌其因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且住院期間較原告許元通為長,更需持續復健治療,原告許吳惠美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再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所示兩造於99年度之財產狀況,原告許吳惠美有房屋、土地各2筆、股利所得2筆、投資3筆,被告蔡明翰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之財產狀況;復考量被告蔡明翰為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以養魚維生,收入不穩定,收入較好時每年扣除工錢約賺20萬至30萬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此部分業如上述。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肇事加害情形等因素,認原告許吳惠美請求於70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⑷以上,原告許吳惠美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金額為1,056,83
8元(即醫療費用77,082元+醫療器材相關43,156元+看護費230,000元+交通費6,6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1,056,838元)。
⒊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均未向受告知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亦尚未受有其他保險理賠等情,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區營業處101年6月22日中服101字第00250號函(見本院卷第156頁)在卷可稽,故尚不生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至原告固以言詞聲請調查被告蔡明翰之保險契約書,欲證
明被告蔡明翰投保時保險業務員有無跟其說明酒駕產險的承保範圍以確認受告知人究竟有無理賠責任(見本院卷第
173頁)云云。然原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顯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審理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成立與否及求償範圍等節並無重要關聯性,自無於本件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明翰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蔡明翰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日期見附民卷第41頁背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侯燕如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 廖煌華 在本件車禍事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被告侯燕如所有等情,為被告侯燕如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侯燕如任由飲酒之被告蔡明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與被告蔡明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侯燕如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侯燕如是否與被告蔡明翰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⒉經查:
①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闡述甚詳。
②原告固主張被告侯燕如未盡車輛所有應謹慎保管車輛之義
務,將車輛任由被告蔡明翰酒後駕駛肇事,應與被告蔡明翰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蔡明翰業已成年,被告侯燕如則為其配偶等情,有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侯燕如雖為被告蔡明翰之配偶,然其對被告蔡明翰之個人行為並不負監護之責,自難僅以其將車輛借予被告蔡明翰即認其未盡車輛保管義務。且被告侯燕如辯稱:據伊瞭解,被告蔡明翰先前並無飲酒開車之不良紀錄,肇事車輛大都由被告蔡明翰使用,伊對被告蔡明翰當天酒駕之行為完全不知情等語;對照被告蔡明翰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未曾有任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或駕駛車輛肇事之過失傷害前案紀錄,此有被告蔡明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足見被告侯燕如抗辯被告蔡明翰先前並無酒後駕車前科乙節並非無據。再徵諸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蔡明翰所駕駛車輛上僅有其一人,被告侯燕如並未隨同搭乘肇事車輛等情,此有被告蔡明翰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卷可稽,亦足證被告侯燕如抗辯伊對被告蔡明翰當天酒駕之行為完全不知情等語,並非子虛。準此,均難認定被告侯燕如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或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認其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尚難採憑。揆諸上開規定,既難認被告侯燕如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自不負與同案被告蔡明翰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侯燕如應與被告蔡明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均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蔡明翰給付原告許元通786,081元、給付原告許吳惠美1,056,838元,及均自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侯燕如應與被告蔡明翰連帶賠償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為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見明附表:原告2人就醫交通費用┌────────┬──────┬─────────┐│日期及就診醫院│金額及就診者│備註│├────────┼──────┼─────────┤│100/10/28│200元│原告許元通出院以單││嘉義長庚醫院│(許元通)│趟計算│├────────┼──────┼─────────┤│100/10/29│300元│原告許元通、許吳惠││安心醫院│(許元通)│美同日同車就診時僅│││(許吳惠美)│列計為原告許元通部││││分,不重複列計。以││││下均同。│├────────┼──────┼─────────┤│100/10/30│300元│同日有2張就診收據││安心醫院│(許元通)│但僅以1次就診往返│││(許吳惠美)│計算。│├────────┼──────┼─────────┤│100/10/31│300元│││安心醫院│(許元通)││├────────┼──────┼─────────┤│100/11/02│200元│原告許吳惠美自嘉義││嘉義長庚醫院│(許吳惠美)│長庚出院以單程計。│├────────┼──────┼─────────┤│100/11/02│300元│原告許吳惠美下午與││安心醫院│(許元通)│原告許元通一起就診│││(許吳惠美)│,僅計列原告許元通││││部分車資。│├────────┼──────┼─────────┤│100/11/03│400元│││嘉義長庚醫院│(許元通)││├────────┼──────┼─────────┤│100/11/04│300元│││安心醫院│(許元通)││││(許吳惠美)││├────────┼──────┼─────────┤│100/11/05│300元│││安心醫院│(許元通)││││(許吳惠美)││├────────┼──────┼─────────┤│100/11/08│400元│││嘉義長庚醫院│(許吳惠美)││├────────┼──────┼─────────┤│100/11/09│400元│││嘉義長庚醫院│(許吳惠美)││├────────┼──────┼─────────┤│100/11/10│400元│││嘉義長庚醫院│(許吳惠美)││├────────┼──────┼─────────┤│100/11/11│400元│││嘉義長庚醫院│(許吳惠美)││├────────┼──────┼─────────┤│100/11/12│300元│││安心醫院│(許元通)││││(許吳惠美)││├────────┼──────┼─────────┤│100/11/14│400元│││嘉義長庚醫院│(許吳惠美)││├────────┼──────┼─────────┤│100/11/15│400元│││嘉義長庚醫院│(許吳惠美)││├────────┼──────┼─────────┤│100/11/16│400元│││嘉義長庚醫院│(許吳惠美)││├────────┼──────┼─────────┤│100/11/17│400元│││嘉義長庚醫院│(許元通)││││(許吳惠美)││├────────┼──────┼─────────┤│100/11/18│400元│││嘉義長庚醫院│(許元通)││││(許吳惠美)││├────────┼──────┼─────────┤│100/11/21│400元│││嘉義長庚醫院│(許吳惠美)││├────────┼──────┼─────────┤│100/11/22│400元│││嘉義長庚醫院│(許吳惠美)││├────────┼──────┼─────────┤│100/11/23│400元│││嘉義長庚醫院│(許吳惠美)││├────────┼──────┼─────────┤│100/11/24│400元│││嘉義長庚醫院│(許吳惠美)││├────────┼──────┼─────────┤│100/11/25│400元│同日有2張就診收據││嘉義長庚醫院│(許吳惠美)│但僅以1次就診往返││││計算。│├────────┼──────┼─────────┤│100/11/28│400元│││嘉義長庚醫院│(許吳惠美)││├────────┼──────┼─────────┤│100/12/04~│400元│100年12月4日至12月││100/12/07│(許吳惠美)│7日住院,故以往返1││嘉義長庚醫院││趟計。│├────────┼──────┼─────────┤│100/12/14│400元│││嘉義長庚醫院│(許吳惠美)││├────────┼──────┼─────────┤│100/12/15│400元│││嘉義長庚醫院│(許元通)││││(許吳惠美)││├────────┼──────┼─────────┤│100/12/16│200元│100年12月16日原告││嘉義長庚醫院│(許元通)│許元通另求償嘉義基││││督教醫院救護車費用││││,故僅以單程計算。│├────────┼──────┼─────────┤│100/12/18│200元│出院以單程計算。││嘉義長庚醫院│(許元通)││├────────┼──────┼─────────┤│100/12/21│400元│同日有2張就診收據││嘉義長庚醫院│(許元通)│但僅以1次就診往返││││計算。│├────────┼──────┼─────────┤│101/02/01│400元│││嘉義長庚醫院│(許吳惠美)││├────────┼──────┼─────────┤│101/02/09│400元│││嘉義長庚醫院│(許元通)││├────────┴──────┴─────────┤│原告許元通部分共計:5,100元││原告許吳惠美部分共計: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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